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 訴 人 陳寧嫺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複 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被 上訴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被 上訴人 蔡永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複 代理人 劉恆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大有巴士公司追加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其在民國113年10月8日6時47分許,搭乘大有巴士公司雇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蔡永鴻(與大有巴士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停車職務時,因下車滑倒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下合稱系爭事故),經核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蔡永鴻無視當日降雨地面濕滑,將本應停靠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地下一層之系爭車輛,停靠於地面一樓,即令乘客下車,致伊下車時滑倒,對發生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下腿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傷害,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萬6,079元、就醫交通費2,225元、看護費2萬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5,000元、旅費損失5萬3,484元、精神損失3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5萬3,788元(原判決誤載為62萬6,788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654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5萬3,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蔡永鴻有過失行為。系爭車輛停靠之一樓下車地點,有候車月台及遮雨棚,本屬乘客可下車地點,上訴人係因自身過失,以跨跳方式下車,重心偏移始滑倒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下腿遠端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上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為證(原審卷37頁、151至161頁、165至166頁、本院卷21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蔡永鴻將系爭車輛停靠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一樓
,未停靠於地下一樓,致其滑倒受傷,具有過失云云。惟系爭車輛之停靠地點,係一長型候車月台,並設有遮雨棚,本屬於大、小客車及機場接駁車輛均可停靠,供乘客下車使用之場所,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31頁、33頁、135頁、本院卷49頁)。雖系爭車輛停靠位置之地面標示為機場園區接駁車專用,然無論機場接駁車或一般大、小客車之下車月台,所需安全程度本無差異,蔡永鴻既將車輛停靠於可供乘客下車使用之月台,且設有與其他區段(即大、小客車使用區段)候車月台相同之安全設施,自難認其停車行為具有過失。又縱使蔡永鴻將車輛停靠於接駁車專用區段,未停靠於地下一層,亦僅係違反桃園機場所定車輛分流停靠之行政管理問題,尚非蔡永鴻將車輛停靠於禁止下車之地點。
㈣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於上訴人下車之前、後均有其
他乘客下車,並無發生下車滑倒情形(見原審卷151頁上圖及158頁),反之,上訴人於下車時,以左腳站立在車上,右手扶著大客車門口之支撐桿,伸出右腳跨上月台,於身體移動時因重心不穩,始發生滑倒受傷結果。且比對上訴人與其他旅客下車跨上月台之步距,其他旅客均踩在月台之標線上,步距較小;上訴人之右腳則跨出月台標線,顯見其左、右腳間之步距過大,始導致移動時重心不穩滑倒受傷(影像截圖照片見原審卷154頁下圖、155至157頁、本院卷301至309頁),足徵蔡永鴻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該區段月台,於旅客正常上下車狀況,通常不會發生旅客下車時滑倒之結果。故蔡永鴻之停車行為,與上訴人滑倒受傷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永鴻之停車行為具有過失
及與其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蔡永鴻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大有巴士公司自無需負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係因上訴人自己未踩穩腳步,致身體重心不穩而滑倒受傷,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但書規定,大有巴士公司亦無需負旅客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萬3,788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屬有據,應予駁回;另其追加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大有巴士公司賠償損害,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