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賴密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被 上訴人 賴阿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賴有禎、賴鴻達、賴政維、賴玉霖暨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⒉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賴有禎、賴鴻達、賴政維、賴志賢暨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及同小段222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原審共同原告賴有禎、賴鴻達、賴政維、賴玉霖、賴志賢(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共同原告)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就所得租金超過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金額,核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或侵害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2,250元本息予上訴人、共同原告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由上訴人受領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223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2,250元本息予上訴人、共同原告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駁回由上訴人受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公同共有金額,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3、154頁),並陳明代為受領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2條(見本院卷第154頁),核上訴人之上訴範圍為原審駁回其代為受領請求部分,此與上訴人、共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公同共有權利所為主張無涉,為上訴人基於自己權利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共同原告,毋庸併列共同原告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2,250元本息予上訴人與共同原告公同共有,並由上訴人受領等語(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2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本於相同事實主張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備位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5,000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4頁)。核上訴人所追加備位之訴,係本於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所衍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備位之訴得加以利用,自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原審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公同共有金額,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原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權基礎更正為備位之訴依據(見本院卷第154頁),又就原審起訴聲明金額所誤載50萬2,250元更正為52萬5,000元(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00頁),並就更正後聲明金額請求為按被上訴人出租系爭2樓、系爭4樓房屋所收取租金分別計算並命被上訴人各別給付(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則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在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賴三財所有,賴三財於93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賴三財之子女即伊、賴有德、賴有忠、賴有明、賴有禎、被上訴人,嗣賴有明於94年3月25日死亡,由賴有明之子賴玉霖、賴志賢分別再轉繼承賴有明就系爭2樓、系爭4樓房屋之應繼分,賴有忠於105年1月30日死亡,由伊、賴有德、賴有禎、被上訴人共同再轉繼承賴有忠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賴有德於109年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賴鴻達、賴政維,是系爭2樓房屋由伊、賴鴻達、賴政維、賴玉霖、賴有禎與被上訴人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4樓房屋由伊、賴鴻達、賴政維、賴志賢、賴有禎及被上訴人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5年,將系爭2樓、系爭4樓房屋各以每月租金2萬2,000元、2萬元出租予第三人受有租金收益,就所得租金超過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金額,核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或侵害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房屋權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27萬5,000元、25萬元本息予系爭2樓、系爭4樓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為公同共有,並由伊代為受領,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27萬5,000元、25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共同原告等全體繼承人50萬2,250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2,25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共同原告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公同共有金額,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請求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27萬5,000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賴有禎、賴鴻達、賴政維、賴玉霖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⒉被上訴人應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賴有禎、賴鴻達、賴政維、賴志賢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再追加備位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5,000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27萬5,000元、25萬元本息予系爭2樓、系爭4樓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為公同共有,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7萬5,000元、25萬元本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賴三財所有,賴三財於93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賴三財之子女即上訴人、賴有德、賴有忠、賴有明、賴有禎、被上訴人,賴有明於94年3月25日死亡,由賴有明之子賴玉霖、賴志賢分別再轉繼承賴有明就系爭2樓、系爭4樓房屋之應繼分,賴有忠於105年1月30日死亡,由上訴人、賴有德、賴有禎、被上訴人再轉繼承賴有忠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賴有德於109年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賴鴻達、賴政維,系爭2樓房屋現由上訴人、賴鴻達、賴政維、賴玉霖、賴有禎與被上訴人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4樓房屋現由上訴人、賴鴻達、賴政維、賴志賢、賴有禎及被上訴人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均為24分之5,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合計5年,將系爭2樓、系爭4樓房屋各以每月租金2萬2,000元、2萬元出租予第三人受有租金收益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賴三財繼承系統表、賴有忠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士司調字卷第64、66、68、70、72、74、76、78、80、
82、84、86、88、90、92、102至120、122至164頁),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原審士司調字卷第170頁、原審訴字卷第48頁、原審訴更一字卷第76、118、158、170、214頁、本院卷第65、93、115、149頁送達證書),迄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不動產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共有人非循上述規定,自無權自行出租共有物。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所明文。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現由上訴人、賴鴻達、賴政維、賴玉霖、賴有禎與被上訴人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4樓房屋現由上訴人、賴鴻達、賴政維、賴志賢、賴有禎及被上訴人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均為各24分之5,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合計5年,將系爭2樓、系爭4樓房屋各以每月租金2萬2,000元、2萬元出租予第三人受有租金收益之情,既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且該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即系爭2樓、系爭4樓房屋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與共同原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而被上訴人收取系爭2樓房屋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租金2萬2,000元計算之租金合計為132萬元【計算式:2萬2,000元×5年×12個月=132萬元】,系爭4樓房屋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之租金合計為120萬元【計算式:2萬元×5年×12個月=120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出租系爭2樓、系爭4樓房屋所收取之不當得利即租金利益27萬5,000元、25萬元及均自原審請求之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予系爭2樓、系爭4樓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㈢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固有明文。然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出租系爭2樓、系爭4樓房屋所收取之不當得利即租金利益27萬5,000元、25萬元本息予系爭2樓、系爭4樓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然上訴人已自陳對於共同原告無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上訴人與共同原告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代位共同原告所為代位權行使,即與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請求代為受領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公同共有金額,自屬依法無據。
㈣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系爭2樓、系爭4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受有租金收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出租系爭2樓、系爭4樓房屋所收取之不當得利即租金利益27萬5,000元、25萬元本息予系爭2樓、系爭4樓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既屬有據,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本於相同事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備位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7萬5,000元、25萬元本息,然本院審理既應受上訴人所主張先後位順序之拘束,且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公同共有金額既有理由,則與先位之訴相排斥之備位之訴,本院自不能併為裁判,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出租系爭2樓、系爭4樓房屋所收取之不當得利即租金利益27萬5,000元、25萬元及均自原審請求之日即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予系爭2樓、系爭4樓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代為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公同共有金額,則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有關代為受領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