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 訴 人 AW000-A112368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上訴人 AW000-A112368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堂哥,兩造平日素無聯繫,詎上
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1時許,以與伊洽談開餐廳事宜為由,獨自前來伊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租屋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系爭租屋處)後,先與伊聊天及飲酒,刻意談及伊在原生家庭內之親子衝突、其他家族成員對伊同情等,使伊情緒低落而哭泣,其遂藉由安慰伊之機會,摟伊肩膀並抱緊伊,嗣伊察覺異狀,以手阻擋,上訴人不顧伊明確表示:「不要這樣」等語,而違反伊之意願,強行親吻伊嘴巴、撫摸伊胸部、大腿及臀部,並將手伸入伊內褲內撫摸伊下體,伊繼續抵抗並起身欲離開時,不慎撞倒停放於客廳內之腳踏車,因而受有左胸下緣1處瘀青之傷害;上訴人復強拉伊並強行將伊抱起走入房間內,將伊置於床上,並壓制伊雙手,將伊上衣往上掀至肩膀,內衣往下拉後親吻伊胸部,伊則以手推上訴人抵抗,上訴人不顧伊之抗拒,再將伊所著短褲及內褲褪至小腿位置,試圖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為性交行為,惟因其陰莖無法勃起,始未能將其性器插入伊陰道,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伊性交未遂,伊則於抵抗過程中受有左臀下緣1處瘀青、左上肢、右上肢有抓握痕跡、左下腿後側兩處瘀青之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致伊身心受有極大損害及痛苦,自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中,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非屬實,於偵審中之陳述
相互矛盾而不可採。且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AW000-A112368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及伊妹妹AW000-A112368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所為之證述均屬累積證據,不得採為本件認定基礎;又被上訴人原即患有精神疾病,其情緒不穩定本屬常態,自不得將上開證人見聞之被上訴人事後情緒狀態作為補強證據,而被上訴人1週後診斷證明所載傷勢均無法排除係日常生活中所致,難認被上訴人已證明其所述為真。被上訴人刻意截圖不完整之line對話,證據力薄弱。況被上訴人嗣後與伊之對話亦與強制性交未遂之被害人反應有別,益徵伊之抗辯屬實。再者,被上訴人長期存有精神科病史,並固定服用精神科處方藥物,在大量飲酒之狀況下應有高度可能存在酒精性記憶空白之症狀,或有對男性為不利之指控。且有證人未經刑事庭傳訊。另伊迄目前為止並無收入,且需負擔貸款,伊入監後,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陷於困難,原審所命給付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伊無能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88號起訴)判處上訴人有期徙刑2年8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二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有各該偵審書類在卷可憑(原審侵附民卷第15-18頁、北司調卷第11-27頁、訴卷第61-79頁、本院卷第47-53頁;該偵審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分稱系爭刑事偵查、一審、二審、三審案件)。並經本院調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有關上訴人是否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部分: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偵查、一審就其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獨處之時,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主觀意願,強行親吻被上訴人嘴巴、撫摸被上訴人胸部、大腿、臀部、下體,嗣再強行將被上訴人抱入臥室,於床上掀起被上訴人之上衣,撫摸及親吻被上訴人胸部,將被上訴人所著短褲及內褲褪下,試圖將其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因上訴人陰莖無法勃起,始未能將其性器插入被上訴人陰道等重要情節為一致之證述,被上訴人未存在酒精性記憶空白症狀,佐以證人B男、C女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之補強證據,及兩造間事後翌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駁斥上訴人對上開時地所稱被上訴人主動誘惑等事實之陳述,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據,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以強暴方法對其親吻、撫摸胸部、大腿、臀部、下體,並試圖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惟因無法勃起而未遂乙節為真。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㈠所載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㈡上訴人否認其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侵害性主自行為,無非以被上
訴人歷次陳述有重大落差,包括是否有摸私密部位即下體,伊於被上訴人租屋處時,被上訴人是否有撥打電話給堂妹等均有不同,另驗傷單所載幾近無傷,與被上訴人論述伊強行觸摸遭其極力反抗相矛盾。被上訴人刻意截圖不完整之line對話,證據力薄弱,且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被上訴人事發後仍要求上訴人買酒予其飲用,及兩造之對話提及:「給你拖那麼晚抱歉晚安」等語,且無被上訴人責難、悲憤、表達不滿等反應及伊承認錯誤、道歉等,與一般遭侵害之事後反應不符;被上訴人罹患相當程度身心症,恐對男性為不利指控;應傳喚伊之配偶以查明伊當日返家後向配偶說明當晚發生情事(據上訴人於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其返家後告知配偶被上訴人主動求歡,見本院卷第168頁),傳喚被上訴人前夫以明瞭被上訴人之作為及為人準則,及查明系爭租屋處之同層鄰居,有聽聞被上訴人主動求歡之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21-22、195-197、246-247頁),並提出line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
㈢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可能因為身體受到壓制或近身接觸,影
響其觀察周遭事物之視角與視野範圍,或因情緒緊張慌亂,未能專注觀察行為人之隱私特徵,清楚記憶全部過程,事後尚有面臨錯誤歸因,承受社會偏見,對自己行為與自我保護能力產生懷疑,陷入羞恥、自責,甚至自我厭惡狀態之可能,而有避免回想創傷經過,逃脫難堪、不安等負面情緒,或於受害初始隱忍不發、企圖淡化感受之反應,致未能即時採證,或於訴訟程序中為始終一致之精準陳述。是在被害人陳述加害人有多次犯行時,縱有部分事件之主要事實不明,或與客觀事證不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情形,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被害人所述其他犯行,斟酌事證,合理比較而定其取捨。非謂有部分犯行指證瑕疵,即認其人之供述憑信性不足,逕予全數捨棄不予採信。查被上訴人固於系爭刑事一審證稱:上訴人開始親嘴,隔著衣服摸伊胸部、屁股、大腿,伊目前沒有印象有無摸伊私密部分即下體等語(原審訴另案卷第79頁),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警訊中所稱上訴人用手摸伊胸部及私密部位等語
(系爭刑事偵卷一第23頁), 雖略有不同。惟有關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之證述,系爭刑案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於系爭租屋處之客廳有撫摸被上訴人下體乙節,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可憑 (原審北司調卷第11-15頁)。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亦稱:伊於遭上訴人侵害過程,有偷偷打電話予C女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24頁);但被上訴人復於偵查中稱:112年6月28日晚上7點多伊有打電話跟C女說上訴人會來系爭租處,遭上訴人侵害過程,伊有想打電話給C女,但沒打(原審訴另案卷第70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於系爭租處期間,被上訴人無與C女連繫之LINE記錄(本院卷第23頁)相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租屋處客廳有無撫摸其下體及遭上訴人侵害時偷偷打電話求救之多次陳述,或有部分之事實不明,或與客觀事證不符,惟均不影響原審綜合被上訴人其他陳述、證人B男、C女之證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侵害行為。
㈣原審以兩造間於事發後隔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訴
另案卷第36-37頁),認定上訴人所稱事發經過為被上訴人之主動靠近、誘惑伊等語為不可採,實則係上訴人欲主動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上訴人自陳伊遭指控性侵當天很生氣,就 刪除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惟該對話確實真正,僅係遭刻意截圖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事發隔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訴另案卷第35-39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為真正,縱使其非完整而係截圖,然此完整之對話紀錄本亦為上訴人所執有並得予提出,卻因故自行全部刪除而未能提出,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故意不提出不利被上訴人對話部分之情況下,尚不足以動搖該確為兩造間對話內容之證據力。上訴人僅憑該對話為截圖並不完整,抗辯對話內容證據力薄弱云云,不可採。又該對話內容為真正,屬兩造親身經歷的體驗,非轉述別人在審判外的說法,自非傳聞證據,上訴人據此主張該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不得為其不利之認定,亦無所據。
㈤依被上訴人報警後經警方安排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
檢查結果為:被上訴人受有左胸下緣一處瘀青、左臀下緣一處瘀青、左上肢、右上肢有抓握痕跡、左下腿後側2處瘀青之傷害,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原審訴另案卷第5-7頁),核與被上訴人證述其於抵抗上訴人之過程中,遭腳踏車絆倒而撞到肋骨並跌坐地上,及上訴人徒手壓制不讓其反抗等情,所受傷勢及位置均相符,是上訴人確有以徒手壓制被上訴人之強暴方式,違反被上訴人意願對其為性交未遂之行為。上訴人空言驗傷單所載幾近無傷,與被上訴人論述遭伊強行觸摸並極力反抗相矛盾云云, 要不可採。㈥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事發後仍要求上訴人買酒予其飲用,及
兩造之對話提及:「給你拖那麼晚抱歉晚安」等語,且無被上訴人責難、悲憤、表達不滿等反應及伊承認錯誤、道歉等,與一般遭侵害之事後反應不符云云。惟查,上開情形除據被上訴人陳稱:我怕如果不讓他進來,他是不是會又破口大罵,讓人誤會說我拿走他的錢,所以上訴人回來時才又開門讓他進來等語(原審訴另案卷第85頁),衡諸兩造為堂兄妹關係、前開兩造LINE訊息內容(原審訴另案卷第35-39頁)及B男(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事發後隔日,伊看完上訴人的LINE訊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性侵他,伊要被上訴人打電話找C女來,C女看完上訴人之LINE訊息後,C女希望我們暫時先不要處理,等上訴人他們兄弟姊妹的家產處理完畢後再來處理。隔天伊跑到伊二哥家及伊姑媽家去商量這件事,大家希望家醜不要外揚,把事情壓下來,後來因為上訴人竟然跑到去警局備案,我們才去報案,延宕了一個禮拜等語;見原審訴另案卷第117、119、120、121頁)、C女(於系爭刑案偵查證稱:事發隔日B男要伊過去被上訴人處才知此事,被上訴人當時情緒很不穩定,伊希望先穩定被上訴人情緒,並稱伊跟上訴人也有繼承問題,才討論希望等伊家繼承完後再處理此事等語;見原審訴另案卷第150頁)之證詞,被上訴人於遭性侵翌日,見上訴人未思己過,反而一再對其為性試探及性邀約,仍僅溫言婉拒,不敢直斥其非,事後尚因家族壓力而暫且隱忍,迄於案發一個星期後,始因聽聞上訴人向派出所備案其有誣告嫌疑才提出本件告訴,則被上訴人於案發當下因個性軟弱,懼於上訴人強勢及考慮家族壓力,不願將事情鬧大致家醜外揚,故未於上訴人暫時離開後及阻止其返回屋內,且被上訴人會迎合人想法,並為考量兩造間家庭和諧,而未逕以激烈言論與上訴人斷絕往來,實非不可想像,自不得遽以被上訴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份抗辯,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縱罹身心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個性軟弱,尚且會迎合他人、考慮家族壓力等,要難認有故意對男性不利指控之虞,上訴人空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㈦上訴人再抗辯應傳喚伊之配偶以查明伊當日返家後向配偶說明
當晚發生情事(據上訴人於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其返家後告知配偶被上訴人主動求歡,見本院卷第168頁),傳喚被上訴人前夫以明瞭被上訴人之作為及為人準則,及查明系爭租屋處之同層鄰居,有聽聞被上訴人主動求歡之聲音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刑事案件聲請再審案件中自陳:伊於系爭刑案一、二審均未聲請傳喚系爭租屋處同層鄰居及其配偶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另兩造為堂兄妹,上訴人不爭執其知被上訴人已離婚乙節。是此3位證人上訴人本可於關涉其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之系爭刑事案件中聲請調查,其捨此不為,卻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後,始聲請調查(聲請再審中或本件民事訴訟),實有可議。且依形式觀察,均顯然無法產生上訴人未有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合理懷疑。又上訴人目前在監執行,上訴人之配偶於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及上訴人自陳其配偶為其向本院提出內容包括請求傳訊其配偶作證之刑事再審抗告補充訴狀等語(本院卷第231、195-197頁)。惟遍觀上訴人配偶之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11-149頁),僅檢附相關證物表明上訴人入監後其發現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減額賠償等語,始終未見已為上訴人處理本件訴訟之配偶,向本院表明有上訴人所稱於本件事發後返家時與其談及與被上訴人間所發生情事。綜上所述,本院實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前夫及查明系爭租屋處之同層鄰居之必要。
㈧末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後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 1
2月29日114年度侵聲再字第35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15年5月27日115年度台抗65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可憑(本院卷第167-174、207-209頁);另上訴人亦於114年10月20日、115年2月26日具狀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核認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均予以駁回在案等情,經最高檢察署以115年5月20日台信114非1515字第11499160472號函檢附該署114年度非字第1515號、115年度非字第296號函抄本函復本院在卷(本院卷第177-186頁),併予敘明。㈨綜上,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上訴人因否認該行為所為抗辯,均不可採。有關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80萬元,是否適當部分:
㈠原審認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權,並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含上訴人現經營工程公司)、家庭狀況、財產(含上訴人名下2間房屋及收入(含上訴人年收入約500萬元以上)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事理及理由欄貳㈡所載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抗辯:伊迄目前為止並無收入,且需負擔貸款,伊入監
後,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陷於困難,原審所命給付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伊無能力支付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114年7月30日期日中自陳其目前經營一間工程公司,年收入約破500萬元,有2間房子等語(原審訴卷第122頁),上訴人於本院稱對該記載並無意見,僅稱此為之前狀況,伊於入監前工程公司已停業1年多,伊名下雖有2間房子,但係以臺北房子貸款去買宜蘭房子,臺北房子已出售,目前還在繳宜蘭房子貸款,伊在原審僅係陳述伊每月連同貸款及生活費支出50萬元等語(本院卷85頁)。是依前開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可認上訴人於本件事發之112年6月間甚至於114年間仍繼續經營工程公司(上訴人於115年3月2日入監,見本院卷第65頁),且上訴人既每月支出50萬元,與其曾自陳之年收入破500萬元尚無不合,至上訴人原屋貸款以另購他屋使其名下有2屋財產,應不影響其原本收入足以支付貸款之資力,是原審斟酌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之資力酌定慰撫金,並無不合。況兩造均自陳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命給付80萬元本息,自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餘額120萬餘元中足額執行完畢等情(本院卷第160-160頁),上訴人並非無法負擔,益徵原審酌定之慰撫金數額尚屬適當。至上訴人於事發後2年餘之115年3月2日入監資力明顯不如以往,或家人生計於上訴人入監後容有拮据之情(本院卷第111-112頁),實緣於上訴人犯罪受刑事刑罰執行所致,不應影響原審酌定本件慰撫金數額之適當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80萬元過高云云,要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