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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 黃宣瑋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被 上訴人 李育材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鍾璨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擔任員警。被上訴人為任職於訴外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之記者,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撰寫於107年12月31日刊登在精鏡公司經營之鏡週刊網站(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a.mg/)之不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下合稱系爭報導,如單指其一,逕以附表編號稱之)、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之內容,暨撰寫於108年1月2日刊登在精鏡公司發行之鏡週刊第000期紙本雜誌之不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雜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影片並非伊所製作,伊僅是提供系爭報導內容予公司同仁,至於系爭影片之文字與影音等內容如何呈現,伊並無管理或調整之權限。系爭報導、系爭雜誌與事實相符,伊亦已盡查證義務。況上訴人前以同一事實,對精鏡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精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本息確定(下稱另案損賠事件,該判決下稱3號判決),精鏡公司已依判決內容履行,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向伊請求。另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㈠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任職於中正二分局。

㈡上訴人前於102年3月18日,以拉扯訴外人即其前妻黃○○手臂

、肩膀等強暴方式欲取手機;復於同日撥打電話恐嚇訴外人即黃○○友人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1873號判決)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分別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㈢上訴人前因於106年8月16日在中正二分局分局地下停車場,

非因公務查詢暨不當使用警用行動載具,經該局於107年5月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731061200號令(下稱200號令)申誡2次,嗣經中正二分局於同年5月14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10731087200號函(下稱200號函)復申訴無理由,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7公申決字第225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再申訴確定。

㈣上訴人前因自107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期間,多次非因公務

以行動載具查詢個資,侵害人民隱私,致遭物議,嚴重影響聲譽,經中正二分局於107年12月3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76008543號令(下稱543號令)記過1次。㈤被上訴人所任職之精鏡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在其經營之鏡週

刊網站,刊登系爭報導及系爭影片,並於同日在其經營之鏡週刊YouTube頻道刊登系爭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

be.com/watch?v=00000000000),復於108年1月2日出刊之鏡週刊第000期紙本雜誌刊載系爭雜誌報導。

㈥系爭報導、系爭雜誌報導均為被上訴人所撰寫。

㈦上訴人前以精鏡公司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影片、系爭雜誌侵

害其名譽權為由,對精鏡公司提起另案損賠事件訴訟,經本院以3號判決精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精鏡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網路新聞(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1)、編號2網路新聞(網址:https://w

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2)與編號5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00000000000,即系爭影片)予以移除,並已確定在案。精鏡公司已依照上開判決內容移除上開新聞與影片,並於114年1月24日給付上訴人本息合計3萬7253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查證義務,倘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不得阻卻違法,而可構成侵權行為。又上開攸關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另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影片之內容為被上訴人所撰寫: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影片非伊所製作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另案損賠事件證稱:系爭影片之內容為伊所撰寫等語,有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12號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自陳有提供報導文字內容予影音組同仁,由同仁製作影片等語(見原審卷第425頁),堪認系爭影片之報導內容為被上訴人所撰寫,再提供予精鏡公司影音組同事製作系爭影片,被上訴人抗辯未參與製作系爭影片等語,難認有據。

㈢系爭報導、影片及雜誌關於附表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

⒈系爭報導、影片及雜誌關於所載上訴人查詢同仁個資部分:

⑴查上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於106年8月16日擔任交

通執法勤務時,在中正二分局地下停車場,非因公務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訴外人即該分局同仁督察組警員陳○○、行政組長謝○○、交通組巡官蔡○○、警備隊警員陳○○之汽機車車籍及車主資料共21筆,經該分局督察組依該局106年度下半年資訊內部稽核表辦理資訊查詢檢核發現,由該分局以200號令懲處申誡2次確定一節,有200號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公申決字第225號再申訴決定書、督察組106年12月21日簽、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度下半年資訊內部稽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22、325至331頁);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以行動載具查詢訴外人即警察局秘書室股長柯○○之個人資料,經該分局辦理107年9月警政資訊系統定期稽核發現,另於106年3月15日以行動載具查詢訴外人同仁巡官林○○、107年3月15日查詢訴外人同仁偵查佐邱○○等節,有中正二分局108年1月9日案件調查報告表、中正二分局11月7日函(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5日北市警資字第1076044884號函及所附警政日誌查詢紀錄、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中正二分局訪談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32、291至292頁);且上訴人前因於106年8月16日非因公務查詢暨不當使用警用行動載具,經該局以200號令懲處上訴人申誡2次,嗣經中正二分局以200號函復申訴無理由,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系爭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再申訴確定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上訴人曾於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確有因非因公務,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上開警局同仁(含數名女性同仁)車籍、車主個資之情事。

⑵惟系爭報導所載「以警用電腦查詢分局同仁個資近千筆

」、「利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許多分局同仁的個資或車輛進出資訊,上自警階三線一的分局長,下至一線三的基層員警,甚至是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工友,個資全都被一覽無遺,數量高達近千筆」、「私查千筆同仁個資」、「偷查同事個資,一個月高達上千筆」等內容,關於查詢同仁個資筆數記載近千筆、查詢對象記載幾近多數同仁等情,核與上開上訴人違規查詢同仁陳○○、謝○○、蔡○○、陳○○、柯○○、林○○、邱○○之人數及106年查詢上開同仁個資筆數為21筆之重要事實,相差甚大。至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因查詢人、車資料6149筆,月總筆數1106筆,經中正二分局於107年12月31日以其於107年8月至同年10月間非因公務查詢個資,懲處記過1次乙情,有543號令、中正二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107年7月至12月警用行動載具查詢資料、查詢車號0000-00○覽表、頻繁查詢及車號錯置再查詢一覽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23至226、233至281頁)。

惟依中正二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上訴人係利用擔服巡邏、守望崗、寓所巡簽及分局側門崗勤務時,對於往來車輛所為人車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查詢筆數高達6149筆,所查詢之對象為執行勤務時之一般往來車輛,與前揭查詢警局同仁之車籍、車主明顯不同。是系爭報導、影片及雜誌記載上訴人查詢同仁個資近千筆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利用警用行動載具擅自查詢民眾、同仁個資固屬可議,然系爭報導、影片及雜誌卻記載為查詢同仁個資近千筆、查詢對象記載為幾近多數同仁,將使一般人加深就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之惡性及非難程度。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報導、影片及雜誌記載前開查詢同仁個資內容與事實不符,侵害伊名譽權等語,核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有就系爭報導、影片及雜誌上開內容合

理查證等語。惟查,訴外人即106、107年間擔任中正二分局督察組組長林○○於另案損賠事件證稱:伊擔任中正二分局督察組組長期間,上訴人有因不當查詢個資部分被處分,被上訴人曾採訪詢問關於上訴人不當查詢個資部分,有告知被上訴人因此遭分局記過處分,但未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報導中所載「上訴人從女警察到分局長上千筆個資」、「上訴人從警階三線一星的分局長下至一線三的基層警員,甚至是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工友,個資全部都被一覽無遺」等語,有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12號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712號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2至36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固曾向林○○查證,惟所撰寫之查詢同仁對象、個資筆數等節,顯非林○○所提供。另佐以上訴人違反規定查詢個資乙情,曾經中正二分局立案調查,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知悉任職督察組組長林○○有處理此事,且上開報導內容亦無急迫性,自不難再為查證確認,被上訴人卻以誇大方式撰寫與重要事實不符之報導內容,即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已盡查證義務而得以阻卻違法等語,自不足採。⒉附表編號2、系爭影片及雜誌關於所載上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與女性同仁電梯聊天提及住處部分:

⑴查上訴人曾查詢中正二分局巡官林○○、偵查佐邱○○、警

察局秘書室股長柯○○等人個資一節,業如前述;而林○○、邱○○、柯○○於中正二分局派員訪談時,對於所詢「媒體報載:黃員曾與一名女性同仁在電梯聊天,女同事說自己上班遲到是因為出門塞車,沒想到黃員脫口說出:『妳家不是住在○○區○○路嗎?明明很近為何會遲到?』,請問您是否為上述所指女性同仁?」,均回覆:「不是」一節,有中正二分局訪談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則附表編號2、系爭影片及雜誌所載上開內容,已難認為真實。

⑵又自由時報於109年6月15日刊登標題「涉『收藏』同事行

蹤○○分局警員被搜出滿滿7顆硬碟」之報導,內文雖提及「……黃員同事説,黃姓警員原是職業軍人,多年前轉任警職在大安分局服務,不久後調往中正二分局;前年他突然對1名女警説『妳住處離分局不遠怎會遲到?』女警吃了一驚,懷疑黃姓警員亂查個資,經檢舉督察人員發現黃姓警員半年內查了6千多筆個資,隨即將他調往○○分局」,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報導為憑(見原審卷第328、329頁),惟自由時報刊登該則報導之時間,係發生於精鏡公司刊登系爭報導、影片及雜誌之後,且該自由時報報導內容亦未說明消息來源,已無從查核真正性,尚難僅憑自由時報該則報導內容,遽認附表編號2、系爭影片及雜誌關於所載上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與女性同仁電梯聊天提及住處部分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影片及雜誌關於所載不實電梯對話情節,將使人誤信確有發生此事,致伊社會上人格評價受到貶損等語,即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等語。惟查,林○○

於另案損賠事件證稱: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有一次與女性同仁在電梯聊天,女同仁自己說上班遲到,是因為塞車,沒想到上訴人脫口而出你家不是住○○區○○路,明明很近,怎麼會遲到的事等語,有712號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撰寫前開報導內容時,並未向林○○查證。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其有盡合理查證一事,而前開報導內容亦不具急迫性,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影片及雜誌撰寫上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與女性同仁電梯聊天提及住處等不實內容,難認有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以阻卻違法。

⒊附表編號3報導所載上訴人為恐怖情人毆妻部分:

⑴查上訴人前於102年3月18日,以拉扯其前妻黃○○手臂、

肩膀等強暴方式欲取手機;復於同日撥打電話恐嚇黃○○友人蔡○○,經臺北地院以1873號判決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分別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以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1873號判決確定,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以上訴人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於104年4月10日議決上訴人記過2次等情,亦有大安分局110年10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人字第1103067309號函及所附移送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022號議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40、347至353頁),經核附表編號3報導之整體內容(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與1873號判決及公懲會議決書等內容大致相符。又附表編號3報導內容涉及上訴人違法行為有無嚴重損害政府公務員之信譽,因而應受懲戒之警察資格適任性之公共議題,非僅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而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自非無據。⑵又附表編號3報導雖以上訴人係「恐怖情人毆妻」為標題

,然上訴人係動手欲強行取走其前妻黃○○緊握手中之手機,經上訴人屢施以「拉扯前妻手臂、肩膀等強暴方式」,後因前妻奮力掙扎擺脫而未得逞乙情,有1873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曾對其前妻黃○○施以拉扯身體等肢體暴力之行為,縱以「恐怖情人毆妻」作為報導標題,仍屬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評論,而不具違法性。

⒋附表編號4、系爭影片及雜誌所載關於上訴人胡亂檢舉、動輒興訟恐嚇同仁、與民眾發生衝突等部分:

⑴查上訴人在大安分局任職期間,曾於104年11月24日在臺

南市發生行車事故,與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生爭執;再於同年12月9日於其住處與鄰居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經對方提告毀損及恐嚇罪,及遭投訴違反警員應有品操紀律及處事不當致影響警譽等情,經大安分局105年度考績委員會討論決議上訴人104年度年終考績列丙等69分之事由之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⑵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提供錄影光碟及截圖,向中正二

分局檢舉訴外人即其前長官許○○,於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9日上班時間,在分局停車場吸菸及非因公把玩手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鐘點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公文書罪等情,經該分局調查後認其所為檢舉,查無實據,並認該案係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因擔服永和道路警衛未準時到崗,遭督導人員懲處申誡,狹怨報復以不實事由檢舉督導人員,上訴人業於108年1月7日因人地不宜調派○○分局等情,有中正二分局督察組108年1月8日簽、中正二分局108年1月9日函稿、檢舉照片、刷卡明細表、圖說、舉發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310頁)。

⑶又上訴人經中正二分局調查時自陳:「(問:據媒體報

載:直屬幹部曾勸戒你專心工作,竟反被你嗆聲:『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我已經用密錄器將你的行蹤都錄下來了!』,你作何解釋?有無相關證據可以提供?」有,我有說『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這部分,但沒有使用密錄器偷錄這一段。沒有證據提供,僅以勤務出入時間自行推測」等語,有中正二分局上訴人108年1月3日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4頁)。再上訴人曾因與訴外人即其中正二分局同事沈○○於106年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經該分局警備隊長張○○介入調解,惟上訴人仍對沈○○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臺北地院108年訴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另上訴人因前開違法查詢個資行為,經中正二分局調查時認:「

四、黃員前於11月23日因擔服永和道路警衛未準時到崗,遭督導人員懲處申誡一次,竟挾怨報復以不實事由檢舉督導人員,惟查檢舉內容尚未構成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之要件,本分局業簽處函復黃員在案,黃員思想欠理性,處事易受情緒牽動,常與警備隊同事發生爭執,動輒興訟,造成分局內部不和諧,該員業於108年1月7日由本分局函報人地不宜調派○○分局在案」一節,亦有108年1月9日調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林○○於另案損賠訴訟亦證稱:上訴人任職期間常與同仁發生爭執、起口角,也有互相興訟等語,有712號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4頁)。

⑷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撰寫附表編號4、系爭影片及雜誌

關於上訴人胡亂檢舉、動輒興訟恐嚇同仁、與民眾發生衝突之前開報導內容,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上開報導內容涉及上訴人身為警員執行職務等行為舉措之公共議題,非僅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核屬有據。

⒌系爭影片所載關於警察打人部分:

⑴查系爭影片之內容略以:

①01:27~01:29:

「(旁白)但黃姓員警的怪異行徑可不只這一樁」,背景畫面顯示中正二分局外觀。

②01:29~01:33:

畫面中背景聲及畫面上之文字均出現「先不要動」、「警察」、「都不要動阿」,同時畫面下方標示「9月30日下午薇閣旅館共9女19男參與」,畫面內容顯示是旅館內多名男女之場景,其中有女生圍浴巾。

③01:34~01:38:

畫面下方文字標示「稱只想理論卻亮刀嫌精神不穩遭送醫」,畫面中出現執勤員警在某場所抓住民眾,該民眾喊「警察打人!警察打人阿!警察打人!」。

④01:38~01:44:

畫面下方文字標示「現場查獲多個保險套潤滑劑及二萬多元現金」,同時背景旁白聲「警察衝鋒陷陣,執勤時所用的密錄器,竟然成了黃姓員警的檢舉工具。

」,畫面中出現是旅館內查獲保險套等物的場景。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9頁)。

⑵依上開影片內容,係播放警察在值勤時以配戴之密錄器

所錄製之內容,其中民眾喊「警察打人!警察打人阿!警察打人!」,應係指畫面中警察逮捕持刀之精神不穩定民眾時,該民眾所為之反應,並未指明上訴人為該名執勤員警,亦未說明上訴人為施以暴力之人,自無法依該影片內容,逕認有影射上訴人為打人之警察。至旁白聲音所指上訴人「怪異行徑可不只這一樁」,應係指其後所稱「警察衝鋒陷陣,執勤時所用的密錄器,竟然成了黃姓員警的檢舉工具」,畫面中影片再以警察實際執勤使用密錄器輔以說明,並無法與密錄器影像中民眾所稱警察打人產生連結。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提到警察打人,侵害伊名譽權等語,亦非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影片及雜誌關於所載上訴人

查詢同仁個資,及附表編號2、系爭影片及雜誌關於所載上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與女性同仁電梯聊天提及住處部分,侵害伊名譽權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系爭影片、系爭雜誌除前開範圍部分亦有侵害伊名譽權等語,則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被上訴人撰寫關於上訴人查詢同仁個資,及與女性

同仁電梯聊天提及住處之不實內容,致上訴人須承受他人之非議及輿論之壓力,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停職前為警政4階警員,月薪約7萬元(見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31頁)、被上訴人為文化大學、研究所碩士畢業,現任鏡週刊記者(見原審卷第220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暨被上訴人乃以撰寫新聞報導之方式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態樣、上訴人確於107年間不當查詢同仁個人資料20餘筆而遭懲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雖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其於另案損害事件出庭16次,本件訴訟原審開庭3次,本院開庭2次,均須花費心力與律師討論,原審判命給付慰撫金數額過低等語。惟上訴人之名譽被侵害,就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審酌者為系爭報導、影片及雜誌之實際加害情形與上訴人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等狀況,以酌定慰撫金之數額,上訴人因訟累所受之痛苦,並非慰撫金所應審酌之事項,上訴人主張酌定慰撫金應考量此部分事由,難認有據。

㈤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上訴人前以精鏡公司刊登系爭報導、影片及雜誌侵害其名

譽權為由,對精鏡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3號判決精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精鏡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網路新聞、編號2網路新聞與系爭影片予以移除,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⒉又被上訴人撰寫系爭報導、影片及雜誌報導關於上訴人查

詢同仁個資,及上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與女性同仁電梯聊天提及住處等不實之內容,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精鏡公司就刊登上開不實內容,經3號判決認定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情,均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與精鏡公司係分別以「撰寫」、「刊登」之方式,共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與精鏡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精鏡公司已依3號判決於114年1月24日給付上訴人本息合計3萬725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此債務業經連帶債務人精鏡公司清償完畢,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亦同免其責。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表:(上訴人於附表主張不實報導之處同原審判決附表新聞內

容欄位劃線部分)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卷證索引 新聞 新聞內容(上訴人主張畫線處為不實報導) 1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從女警查到分局長 警備隊員偷窺千筆個資」之網路新聞(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1/) 「黃姓員警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以警用電腦查詢分局同仁個資近千筆。…資深員警表示,黃員平日與同事多有不合,還會假公濟私偷查同事個資,分局秘書室在整理員警曾經查詢過的檔案資料時,發現黃男竟利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許多分局同仁的個資或車輛進出資訊,上自警階三線一的分局長,下至一線三的基層員警,甚至是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工友,個資全都被一覽無遺,數量高達近千筆。」、「身為執法員員的黃員,一個月內竟可私查千筆個資,原因卻非查緝交通違規或其他重要勤務,讓分局質疑黃男的動機不單純。…」 原審卷第 36至40頁 2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明明不熟卻背出女警家住址 他一句話露餡」之網路新聞(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2/) 「女同仁與黃員閒話家常時,竟發現他家中地址,為之一驚。」、「…台北市一名任職於中正二分局警備隊的黃姓員警,因工作表現極具爭議遭長官勸戒,竟用密錄器偷偷記錄同仁、長官行蹤,且1個月私查千筆個資。…該分局一名警官透漏,黃員有次和一名女性同仁在電梯聊天,女同事說自己上班遲到是因為出門塞車,沒想到黃男竟脫口說出:「妳家不是住在XX區XX路嗎?明明很近為何會遲到?」這些話讓女同事驚駭莫名,懷疑個資遭掌握,黃男偷查個資之事才在分局傳開。秘書室得知後介入調查,但因黃員愛興訟,分局只能先以『專案列管人員』處理,…」 原審卷第 42至44頁 3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少校退役的恐怖情人 毆妻還能當警察」之網路新聞(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3/) 「本刊調查,涉及私查同仁個資的中正二分局黃姓員警,…」、「…涉查千筆同仁個資的黃員,…」、「黃員擅查同仁個資,…」、「涉查千筆同仁個資的黃員,…」、「黃員擅查同仁個資,…」、「涉查千筆同仁個資的黃員,…」、「當時臺北市文山一分局偵辦此案後移送北檢,黃員也遭提起公訴,被臺北地方法院以強制未遂、恐嚇罪簡易判決,判處拘役或易科罰金,他也因此遭大安分局記過處分。」 原審卷第 46至50頁 4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千萬別惹他長官當和事佬還被告上法院」之網路新聞(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soc004/) 「一名中正二分局警備隊的黃姓員警,遭爆料私查上千筆同仁個資。事實上,黃員在工作人也動輒以興訟恐嚇同仁,在警界非常有名。一名警官透漏,黃姓員警最早任職於台北市大安分局派出所,平時講話口無遮攔的他,常因工作細故與單位同仁、長官意見相左;只要他心生不滿,就向上級單位檢舉同仁,分局長官想介入調停,竟然也被檢舉,更被他一狀告上法院。」、「黃員胡亂檢舉、興訟的舉動,很快在大安分局內傳開,後來他因工作上造成的衝突、混亂太多,甚至還與民眾發生衝突,被分局以風紀問題記二支小過,…」、「黃員擅查同仁個資,…」、「…黃姓員警涉及多起風紀案件,如今再傳私查大量個資,…。」 原審卷第 52至54頁 5 「鏡週刊 新聞內幕》從女警到分隊長 警備隊員偷查千筆個資」之影片 「(旁白)…黃姓員警因為跟分局同仁不合,竟然會利用職務資源,偷查同事個資,而且一個月高達上千筆。有次黃姓員警在電梯中和分局女同仁聊天女同事抱怨因為塞車所以上班遲到不料黃姓員警秒回:『你家不是住在某某區某某路嗎?明明很近怎麼會遲到?』嚇的女同事惶恐不安,也讓黃姓員警偷查個資的事驚動分局」、「(旁白)秘書室介入調查後發現黃姓員警利用隨身小電腦,把大夥的身家資訊摸透透,從分局長到基層員警、女警、工友…」、「(旁白)但黃姓員警的怪異行徑可不只這一樁。(影片畫面)警察:先不要動,警察,都不要動阿。人民:警察打人!警察打人阿!警察打人!(旁白)警察衝鋒陷陣,執勤時所用的密錄器,竟然成了黃姓員警的檢舉工具。」、「(旁白)…只要黃姓員警一跟同仁起口角,就會到處檢舉,甚至告上法院。…」、「(旁白)無獨有偶,…這回黃姓員警私查個資的行為,也涉及濫用職權、妨礙秘密。…」 文字內容 如原審卷 第58、60頁 6 標題為「從女警到分局長 警備隊員偷查千筆個資」之紙本新聞 「1個月私查千筆個資」、「黃姓員警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以警用電腦查詢分局同仁個資近千筆」、「黃員遭爆以警用電腦查詢千筆個資」、「資深員警表示,黃員平日與同事多有不合,還會公器私用偷查同事個資,分局秘書室在整理員警曾經查詢過的檔案資料時,發現黃男鏡利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許多同仁的個資或車輛進出資訊,上自警階三線一的分局長,下至一線三的基層員警,甚至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工友,個資全都被一覽無遺,數量高達近千筆。」、「身為執法人員的黃員,一個月內竟私查千筆個資,原因卻非查緝交通違規或其他重要勤務,讓分局質疑黃男的動機不單純。」、「黃員有次和一名女性同仁在電梯聊天,女同事說自己上班遲到是因為出門塞車,沒想到黃男竟脫口說出:『你家不是住在xx區xx路嗎?明明很近為何會遲到?』這些話讓女同事驚駭莫名,懷疑個資遭掌握,黃男偷查個資之事才在分局傳開。秘書室得知後介入調查,但因黃員愛興訟,分局只能先以『專案列管人員』處理,…」、「黃員動輒以興訟恐嚇同仁,在警界非常有名。一名警官透漏,黃姓員警最早任職於台北市大安分局派出所,平時講話口無遮攔的他,常因工作細故與單位同仁、長官意見相左;只要他心生不滿,就向上級單位檢舉同仁,分局長官想介入調停,竟然也被檢舉,更被他一狀告上法院。」、「黃員胡亂檢舉、興訟的舉動,很快在大安分局內傳開,後來他因工作上造成的衝突、混亂太多,甚至還與民眾發生衝突,被分局以以風紀問題記二支小過,…」、「涉查千筆同仁個資的黃員,…」、「女同仁與黃員閒話家常時,竟發現他知道家中地址,為之一驚」、「黃姓員警涉及多起風紀案件,如今再傳私查大量個資,…」 原審卷第 62至64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