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 訴 人 謝杰志訴訟代理人 謝欣玲被 上訴 人 謝紘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3(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約定信託期間自102年5月28日起至152年5月27日止,上訴人並應出租管理系爭房地。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於109年間共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27萬0,212元,依信託關係準用委任之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交付因出租系爭應有部分所得租金42萬3,404元。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拒不交還租金,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利及利益,爰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2萬3,404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收受萊爾富公司以安泰銀行帳戶所交付之租金。系爭房地於109年間,業經真正屋主即兩造母親游智惠出面要求減少承租面積而自行出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分配租金。況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有權收租,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再者,游智惠及伊胞姐謝欣玲已於109年、110年間,各因被上訴人之資金需求而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尤不得對伊為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6,42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42萬3,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已將連同系爭房地在內之系爭應有部分一併對外出租,卻拒不返還因管理所得之租金利益,應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此觀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受益人既享有信託利益,對於受託人自有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以同年5月28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並有臺北市○○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9日北市○地籍字第1157008349號函附102年中信字第3800號土地登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85頁),參以系爭應有部分之「信託主要條款」註明:「…⒉受益人姓名:謝尚志(按:被上訴人本名)…。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出租暨管理信託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見被上訴人當初係以受益人身分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予上訴人為出租管理,且因受益人即為委託人本人,故上開信託行為應屬自益信託無誤。又萊爾富公司曾於102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4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以經營北市○○店,於109年間共計支付租金142萬1,400元,經預扣租賃所得稅金14萬2,140元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9,048元後,實際匯入上訴人所指定其名下所有安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27萬0,212元,且因該公司自承租時起即已知悉系爭房地有信託情形,故按不同納稅義務人及其持有比例,分別開立扣繳憑證等情,有該公司115年6月17日115萊函總字第0552-H019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亦見上訴人將連同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之系爭房地全部出租予萊爾富公司,且指定安泰銀行帳戶以收取租金共127萬0,212元,準此,該租金收入應內含上訴人管理系爭應有部分所得之信託利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其中之42萬3,404元(計算式:1,270,212×1/3=423,404),即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從未開設安泰銀行帳戶,也否認收受萊爾富公司曾於109年間以安泰銀行帳戶交付租金云云,惟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15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清楚表明不再爭執萊爾富公司於109年間,經扣除租賃所得及二代健保補充費後,按月匯款10萬5,851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安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80頁第9至13行),其事後否認從未以安泰銀行帳戶收取萊爾富公司所支付之109年間租金云云,既與前述萊爾富公司之函覆內容不符,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為撤銷,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地於109年間已減縮系爭房地之出租範圍且變更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游智惠,因游智惠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自應由游智惠出面收取租金云云。惟萊爾富公司於109年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從未變更出租人或減少承租範圍之情形,已據該公司清楚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239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所辯難認可信。又系爭房地固原為游智惠所有,但其後已於101年12月27日與兩造及訴外人謝欣玲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2年1月2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謝欣玲三人分別共有,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47至171頁),堪認游智惠自102年1月28日起即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猶執此爭執應由游智惠終局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租金云云,不足憑採。
㈤、上訴人再抗辯:伊既係因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即得自行管理收租,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分配云云。惟本件系爭應有部分係屬受益人即為委託人之自益信託,就令上訴人已因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信託管理權限,仍無從排除被上訴人本於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本件信託利益即租金之權利。上訴人以此為辯,仍無可取。
㈥、上訴人復抗辯:伊之胞姐謝欣玲及母親游智惠曾先後各於109年、110年間匯款予被上訴人,故早已將本件租金分配債務清償完畢云云。惟兩造間除本件系爭房地之109年租金分配糾紛外,被上訴人尚曾因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向其借款920萬5,870元而請求上訴人清償(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於起訴時並提出被上訴人自己帳戶曾轉帳匯款各390萬0,050元、530萬5,870元予上訴人,以及轉帳匯款530萬5,870元予謝欣玲之存摺內頁為證,洵見兩造與訴外人謝欣玲手足三人間確有多次鉅額金錢往來情形,上訴人既未舉證有關謝欣玲或游智惠究係於何時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復未能證明謝欣玲或游智惠之匯款行為如何與本案信託所得租金利益之分配有關,其執此空言主張業已清償完畢,不足憑採。
㈦、最後,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得本於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則就被上訴人其餘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爰不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利益即有關本案系爭應有部分於109年度之租金42萬3,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0頁),於同年月20日生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於職權為被上訴人宣告假執行,反逕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於法不合,惟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且對上訴人有利,非屬本件上訴範圍,本院無從再為審酌,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