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蕭健宏被 上訴 人 潭天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秀芳訴訟代理人 戴震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家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秀芳,邱秀芳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5年2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日簽立委任暨勞務報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康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已解散登記,由訴外人蔡陳相而擔任清算人,相關涉己資產登記於訴外人廖進平名下)間之協議補償事件,委任伊擔任後續協商程序之惟一代理人,向康福公司清算人蔡陳相而爭取補償金,並以補償金之15%作為伊之勞務報酬,由伊依各期補償金撥付款項,分期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嗣伊協助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8日與蔡陳相而、廖進平簽立「潭天天廈社區案補償回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蔡陳相而、廖進平同意補償回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蔡陳相而已依系爭和解書於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17日及109年6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共計300萬元,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分別於109年1月13日、同年2月19日給付伊22萬5,000元、22萬5,000元,合計45萬元(2筆均扣除匯費30元,實際匯款各22萬4,970元)之勞務報酬,蔡陳相而又分別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補償金50萬元、112年8月3日給付補償金464萬5,000元。詎被上訴人於收訖補償金50萬元、464萬5,000元後,並未依約給付勞務報酬予伊,經伊於112年9月5日以花蓮國安郵局第459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9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置理,更於112年9月11日寄發新店清潭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9月11日存證信函)向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外委託他人與廖進平議約,並拒絕給付相關報酬及利息予伊,惟伊業已依約完成款項協商義務,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顯屬惡意違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105萬元(即按拒付勞務報酬計算1倍違約金)。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解決與建商間之糾紛,固於108年8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與廖進平等洽談和解事項,嗣伊與廖進平等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廖進平等支付伊1,000萬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可獲分期支付金額15%為報酬,廖進平於109年給付補償金300萬元,伊即支付上訴人45萬元。因系爭和解書中明定伊需支付等額之發票方能領受,導致伊未能籌足發票,而無法按時領受尾款700萬元。又系爭契約之期限自108年8月2日至109年8月1日,期滿不再續約,惟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到期終止後,仍以伊代理人身分與廖進平聯繫,伊為直接與廖進平協商,因此去函通知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委任關係,以免協商時造成困擾。上訴人已向伊另案請求過,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再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至81、128至129頁):㈠兩造於108年8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因與康福公
司間之協議補償事件,委任上訴人擔任後續協商程序之惟一代理人,向康福公司清算人蔡陳相而爭取補償金,並以補償金15%作為上訴人之勞務報酬,由上訴人依各期補償金撥付款項,分期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系爭契約並經被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㈡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與蔡陳相而、廖進平簽
立系爭和解書,蔡陳相而、廖進平同意補償回饋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和解書並經被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㈢蔡陳相而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109年1月17日、同年6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各100萬元,共計30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同年2月19日依系爭契約,分別給
付勞務報酬各22萬5,000元、22萬5,000元(2筆均扣除匯費30元,實際匯款各22萬4,970元)予上訴人。
㈤蔡陳相而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50萬元。
㈥被上訴人與蔡陳相而、廖進平於112年8月1日簽立補充協議,
約定原補償金1,000萬元,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收據(發票)予蔡陳相而、廖進平,故被上訴人同意補償金減為900萬元(含被上訴人已領之350萬元)。
㈦蔡陳相而於112年8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464萬5,000元。
㈧上訴人以112年9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給
付所收訖50萬元補償金(110年12月31日匯入)、464萬5,000元補償金(112年8月3日匯入)之15%勞務報酬及自匯入後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被上訴人以112年9月11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表明拒絕給付上訴人相關報酬及利息,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㈩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112年8月3日收訖之50
萬元、464萬元5,000元補償金(前述㈤、㈦),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2筆補償金之勞務報酬7萬5,000元、69萬6,750元及遲延利息,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務報酬7萬5,000元、69萬6,750元,及均自112年9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被上訴人已依另案判決給付完畢,上訴人全額受償。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然被上訴人以112年9月11日存證信函向其終止系爭契約,且未按期給付不爭執事項㈩之勞務報酬,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拒付勞務報酬計算1倍違約金10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與康福公司(清算人蔡陳相而)間補償事件,委由上訴人擔任後續協商程序及和解之惟一代理人,兩造於108年8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以蔡陳相而同意補償費用之15%,作為上訴人之勞務報酬,支付報酬方式可選擇於蔡陳相而撥付第一筆補償款項於被上訴人後,全額撥付上訴人,或依蔡陳相而各期撥付款項,依兩造協議之比例撥付,且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司促卷第17至19頁),堪認上訴人受託擔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處理被上訴人與康福公司間補償事件之協商程序,並於委任事務完成後受有一定之報酬,系爭契約性質即為委任契約甚明。
㈡次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
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或當事人別有約定者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又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倘契約期限已經屆滿,無再行使終止權之必要。觀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9條已明文約定「本合約期限為108年8月2日至109年8月1日」(見司促卷第19頁),可知系爭契約定有期限,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09年8月1日屆滿而消滅,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以112年9月11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契約已屆期而消滅,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終止契約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同意),惟甲方終止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雙方約定,甲方損害賠償總額不得低於乙方(即上訴人)於本案之客觀、合理、可得預估之本案勞務報酬即蔡陳香(應為「相」)而同意補償費用之百分之十五,且加計一倍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19頁),對照系爭契約全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上開期間內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始應給付上訴人原依約可得預期報酬範圍內之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時,既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據以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為由,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難認可取。
㈢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述,兩造締約目的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代理人,處理被上訴人與康福公司間補償事件之協商事宜,並以康福公司清算人蔡陳相而同意補償被上訴人款項之15%,作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復依序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依蔡陳相而補償被上訴人款項向被上訴人請求一定比例之委任報酬,而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如因此未能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獲取可預估上述報酬,被上訴人應以損害賠償方式償付及加計違約金,是斟酌兩造締約目的、契約全文、兩造協議給付報酬及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等情,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第6條之真意,應係確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約定報酬時,尚得依同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可預估之報酬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及違約金。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收訖補償金50萬元、464萬5,000元後,未依約給付其勞務報酬等情,然此部分既經其於另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7萬5,000元、69萬6,750元,並經另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嗣被上訴人依另案判決內容給付上開報酬完畢,而由上訴人全額受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㈦、㈩所載,有另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足見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報酬,且於另案判決確定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完畢,自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此部分報酬之情。是上訴人據此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拒付報酬1倍之違約金,核與兩造前述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締約目的未符,上訴人亦未受有未獲取上開報酬之損害,其所為本件請求,即非有理,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