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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1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鄭芃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映汶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劉元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下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A03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8至13頁)。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A03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A03,故不列A03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核其所為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竟與A03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為該表所示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不僅多次出遊,且一同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而有不正當親密交往關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共同侵害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A03應連帶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有為系爭行為,惟被上訴人係以非法方式侵入破解上訴人之手機,盜取行車記錄器檔案,及私自閱覽並翻拍上訴人日記,以違法並惡意侵害上訴人隱私之途徑取得系爭證據,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又原判決未周延考量被上訴人早已無心經營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及兩造資力等因素,所判准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A03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與A03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A03提起附帶上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至12頁)㈠兩造於110年2月2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持續中。

㈡兩造自112年9月起分居,且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2月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13年1月撤回)。

㈢A03最早於113年4月間,至遲於113年5月間,已明確認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

㈣上訴人與A03有為系爭行為。

㈤原審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Excel規劃表、上訴人手寫日記及行車記錄器截圖形式上均屬真實。

㈥兩造於113年1月間曾約定共同接受婚姻諮商,並分別於同年1

月16日、1月23日、1月30日、2月6日、2月27日及3月12日實際前往諮商,合計6次。

㈦兩造有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日期,前往各該地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A03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A03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或以通訊軟體)為系

爭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苟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與A03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或以通訊軟體)

為系爭行為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受命法官前及言詞辯論時對此待證事實自認(見本院卷二第7至12、81至86頁),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無庸舉證,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至3、被上證4、4-1(見原審卷第17至33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50、289至292頁)均係非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應於本件訴訟中排除一情,即無庸審酌。

⒊兩造於110年2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仍持續中;A03至遲於11

3年5月間,已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又上訴人有與A03為系爭行為,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配偶,A03又明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卻於113年5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不只1次前往外縣市旅遊,甚至拍攝相互依偎、作勢親吻之親密照片且一同入住旅館過夜(附表一編號9、16、17);並多次相約在旅館或車內單獨或親密接觸(附表一編號1至5、10、

12、13);又多次在通訊軟體討論性行為細節、頻率與感受,並曾商議共同子女命名及未來家庭想像,上訴人並以「老婆」稱呼A03,及表達願意負責任(附表一編號6至8、10、1

1、14、15),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認上訴人及A03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即上訴人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被上訴人與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婚姻之傷害,早使2人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根本無圓滿幸福可言等語。然查兩造自112年9月起分居,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2月間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13年1月撤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兩造雖自112年9月起分居,惟兩造之婚姻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仍尚未解消,且於113年1月間曾約定共同接受婚姻諮商,並實際前往諮商,合計6次(見不爭執事項㈥)。又兩造並有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日期,前往各該地點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即兩造於113年5月至12月間,仍多次一起出遊,並參加上訴人公司之家庭日,實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而無圓滿幸福可言。上訴人所辯,實屬其主觀之感受,不影響其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上訴人與A03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任舞蹈班負責人,名下有房地,113年財產現值總額429萬餘元,所得6,842元,自承現每月薪資所得5萬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科技公司任職,113年財產現值總額142萬餘元,所得275萬餘元,有兩造陳述及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限閱卷,本院卷一第380頁、限閱卷),兼衡上訴人與A03交往互動之方式、期間、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自112年9月分居,被上訴人帶走子女並

阻撓探視,婚姻早已破裂,被上訴人受侵害程度輕微,且於撤回離婚訴訟後仍阻撓親子往來並查勤、蒐證,對婚姻破綻亦與有過失等語。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既彼此負有忠誠義務,以維婚姻制度,兩人感情如何,與上訴人及A03之侵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另慰撫金之數額應審酌個案情狀,上訴人所舉他案事實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抗辯原判決酌定金額過高,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命上訴人與A03連帶負擔30萬元,每

人僅約15萬元,無法反映侵害程度及可責性,上訴人事後仍否認、淡化侵害,亦無悔意,應提高賠償金額等語,惟本院已審酌二人交往期間及互動程度,並無漏未評價之情事,而連帶債務係使被害人得向任一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亦不得以每人僅負擔約15萬元為請求增加之依據,又當事人於訴訟上為自己利益所為之攻防,係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不得據以加重其可責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與A03連帶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

㈢據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A03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無庸審酌,況侵害之事實及所受損害並無不同,不影響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A03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原審卷第39、43、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與A03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表一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內容 主要證據 1 113年5月16日 通訊軟體 雙方互相關心生活及身體狀況,並約定翌日單獨見面。 被上證4 編號1 2 113年6月20日 名人堂花園 大飯店 兩人單獨會面。 被上證4 編號2 3 113年8月4日 摩登時尚 汽車旅館 雙方討論並規劃前往汽車旅館及過夜安排。 被上證4 編號3-6 4 113年8月5日 A01車內 上班期間約定於車內單獨相處,並傳送「愛你」等語。A03並表示不能被看到。 被上證4 編號9 5 113年8月12日 A01車內 上班期間相約至車內單獨接觸,強調外界無法窺視之隱密空間。 被上證4 編號10-11 6 113年8月14日 通訊軟體 對話涉及性行為地點、方式及避孕問題。 被上證4 編號15-16 7 113年8月15日 通訊軟體 A03提及異常出血及事後避孕藥,A01回應「上次的藥」。 被上證4 編號23-24 8 113年8月19日 通訊軟體 討論性行為細節並以「老婆」互稱。 被上證4 編號17-22 9 113年8月24日 宜蘭縣 共同前往外縣市單獨旅遊。 原證1之Excel 規劃表、手寫日記 10 113年9月11日 潮旅館 相約前往旅館,晚間對話具體描述性行為過程與身體感受。 被上證4 編號7、12 11 113年9月12日 通訊軟體 討論性行為錄影觀看及刪除內容,顯示性行為已被拍攝影像。 被上證4 編號12 原證1 12 113年9月25日 168旅館 或車內 討論前往旅館或車內從事親密接觸,並以性暗示語句互動。 被上證4 編號8、13 13 113年10月7日 A01車內 提及汽車旅館消費,並在上班期間於車內接觸,討論準備清潔用品細節。 被上證4 編號14 14 113年10月21日 通訊軟體 討論性行為頻率與感受,並商議共同子女命名(許沐瑜)及未來家庭想像。 原證1 對話紀錄 15 113年11月4日 通訊軟體 針對懷孕及生育問題對話,A01表達願負責任。 被上證4 編號25 16 113年12月15日 璞樹文旅 共同前往臺中旅遊並入住旅館過夜。 原證1之Excel 規劃表、行車 記錄器截圖 17 113年12月16日 臺中市景點 於臺中共同活動,並拍攝相互依偎、作勢親吻之親密照片。 原證1相簿附表二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內容 主要證據 1 113年2月3日 桃園 一同前往華泰名品城 用餐、逛街。 被上證9 第1至4頁 2 113年2月 13至16日 臺中 年節期間共同出遊 臺中三天兩夜 被上證3編號1 被上證9 第5至9頁 3 113年4月 4至7日 宜蘭 清明節期間共同出遊 宜蘭三天兩夜 被上證9 第10至13頁 4 113年5月12日 桃園 一同前往Xpark水族館 被上證3編號2 被上證9 第14頁 5 113年6月8日 臺北 一同前往臺北101 被上證9 第15至17頁 6 113年8月17日 臺北 一同前往美麗華 搭乘摩天輪 被上證9 第18至19頁 7 113年9月7日 臺北 一同參與A01 公司家庭日 被上證9 第20至23頁 8 113年11月3日 新北 一同前往林口 MITSUI OUTLET PARK 用餐 被上證9 第24至26頁 9 113年11月10日 桃園 一同前往華泰名品城 用餐、逛街。 被上證9 第27至28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