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105號附帶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劉元達律師附 帶被 上訴 人 A03訴訟代理人 鄭芃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映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且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二、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附帶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A01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A01與附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A01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A01與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理結果,認A01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A01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對A01之附帶上訴),是A01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附帶被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既非本件之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附帶上訴人自不得對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是其附帶上訴求為命附帶被上訴人與A01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70萬元本息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附帶上訴既不合法,則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部分,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