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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謝祥彥訴訟代理人 謝其燈被 上訴人 解貴萱訴訟代理人 解清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辦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8時7分許,在其新北市○○區居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共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專員(婷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5日17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年月11日8時34分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財產上損害7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財產上損害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一時疏忽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騙取上訴人之工具,致上訴人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財產上損害7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等共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人提領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件發生前雖患有○○○,但症狀輕微,於

112年12月5日本件事件發生後,精神遭受打擊,病情加重,無法工作,造成勞保、農保均退保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2年12月22日、113年10月11日、115年2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3紙、勞工退休金新制最新提繳異動紀錄、農民健康保險最新異動紀錄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係上訴人先後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0月11日、115年2月13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復發,重度伴有○○○特徵,無○○○之○○○(○○○○○發作)」、「其他發作,○○○缺失○○疾患,未明示型」等症狀,惟醫囑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至本院精神科就診,個案因上述病況於110年起固定就診至今,目前仍呈現○○、易○○及各種身體症狀,易於高強度壓力場合下○○發作,建議可根據病患個別需求調整學習與測驗環境及方式。」,可見上訴人早於本件事件發生前即罹患○○疾病而固定前往精神科就診,目前仍呈現○○、易○○等病症,易於高強度壓力場合下發作,是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5日本件事件發生後之同年22日前往精神科就診,並經醫師診斷患有上開症狀,然上訴人既自110年起即因罹患○○○○而持續就診,且其病症本易受環境、壓力影響而復發,故該就診日期縱與本件事件發生之日期相近,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因本件事件發生精神遭受打擊,導致病情加劇或復發,上訴人其後再於113年10月11日、115年2月13日之就診紀錄,及於113年5月7日、114年7月15日退出勞保、農保,與本件事件發生之日期均已相隔數月,甚或數年之久,更難認與本件事件之發生具有關聯。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病情加重係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致,尚非有據,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除造成其財產上損害之外,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有何一併遭受侵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