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A01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複 代理 人 潘述恩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劉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共同被告之一人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自無庸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甲○○應就其中20萬元本息範圍之請求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不服,並陳明僅為其自己利益事由,未包含甲○○共同原因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核上訴人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故本院不併列甲○○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於民國106年6月6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後起初感情尚可,然自111年3月起,甲○○經常出入酒店,與「金沙酒店」之陪侍即原審被告乙○○(綽號:藍莓,下逕稱其名)、上訴人(綽號:小米)過從甚密,就上訴人部分有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被上訴人因甲○○與乙○○、上訴人外遇及破壞家庭行為,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並因而與甲○○於112年8月16日離婚,上訴人上開之行為明顯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正常朋友之交往範圍,已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甲○○、乙○○及甲○○、上訴人應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金沙酒店之工作,是待顧客指定而進行聊天唱歌等同樂服務,並無脫衣陪酒、性交易等非法行為。上訴人係因甲○○來金沙酒店消費時偶然指定而認識,兩人聊天時甲○○均表示已與被上訴人離婚,是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過失。上訴人與甲○○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未交往,亦未發生性行為,上訴人雖曾與甲○○共同進餐或遊玩,但此等行為均係因甲○○指定上訴人,而提供於金沙酒店內、外之陪侍服務,實際上仍處於工作狀態中,亦無牽手、擁抱等親密接觸行為,是上訴人尚無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界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甲○○、乙○○及甲○○、上訴人應各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甲○○自113年4月20日起、乙○○自113年4月12日起、上訴人自113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甲○○給付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經原審於114年7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甲○○、乙○○連帶給付逾20萬元本息、甲○○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逾20萬元本息部分,亦未據其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認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上訴人與甲○○於106年6月6日結婚,嗣於112年8月16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後原證1證物袋、35頁),應認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
欄之舉,業據其提出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截圖、摩斯汽車旅館統一發票、甲○○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發票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至79頁、85頁至90頁;本院卷第101頁至122頁),上訴人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並自承其曾與甲○○共餐、共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132頁)。而依上開貼文截圖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收受甲○○贈送之精品,嗣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間多次同至餐廳用餐,並於112年2月14日拍攝有上訴人手捧鮮花坐在甲○○腿上之親密照片,及於112年2月21日至23日一同前往香港旅遊,後於112年6月29日因甲○○住院手術時上訴人前往探視,112年7月間甲○○則為上訴人準備晚餐、送烤玉米等節(見原審卷第57頁至77頁、101頁至117頁、121頁);且甲○○於原審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被上訴人主張甲○○與上訴人進出汽車旅館,應有發生性行為乙節,係稱:多次進出汽車旅館是因為伊有喝酒,不酒駕,會去汽車旅館休息,不代表伊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並未否認其有與上訴人共同進出汽車旅館之事實,則上訴人與甲○○間之互動情形,與通常情侶間交往時約見面、送禮物、互相探望照顧、同遊同宿,並有逾越一般交誼之親暱舉動等情相符合,而與上訴人所稱並無超越普通朋友間社交界限云云,顯然不同。另參酌上訴人與甲○○之共同友人曾於111年7月22日在INSTAGRAM頁面稱其等為「神鵰俠侶」,及甲○○於112年2月14日在INSTAGRAM頁面表示上訴人為「soulmate」(即靈魂伴侶)等節(見原審卷第57頁、61頁),益證上訴人與甲○○間確實關係匪淺,非僅有普通朋友之交誼。則綜合上開事實,應得推認上訴人與甲○○至遲自111年6月間起,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及在旅店同宿之事實,其等之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所能容忍之範圍,則縱並無明確事證可證上訴人與甲○○間有性行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仍足以破壞甲○○與被上訴人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⒋至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因於金沙酒店擔任陪侍公關小姐,受
甲○○點檯作陪,並因其服務態度甚佳,甲○○遂經常買下其整日或數日應上班之時間,由其陪同甲○○用餐及同遊香港,前開行為均係為甲○○提供陪侍服務,非與甲○○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且其與乙○○為相識之金沙酒店同事,倘其有與甲○○交往,豈會放任甲○○同時與乙○○交往云云。然查,甲○○雖係至金沙酒店消費而認識上訴人,惟其等間互動情形,實與情侶間交往常見行為相同,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情人節當日於INSTAGRAM頁面張貼與甲○○間之合照,並稱「我也是有花ㄉ小朋友」等語,及於當日與甲○○共同前往餐廳用餐一情(見原審卷第61頁),參以倘酒店陪侍因工作需要,通常會營造其為單身之形象,而獲得更多客人之指名陪侍,衡情應不會在其社交軟體頁面發出與特定顧客之合照,足見上訴人與甲○○等間關係之特殊,非上訴人與其他顧客間可比,則縱或甲○○有如上訴人所述買下上訴人整日或數日上班時間之舉,其用意應係以此方式增加與上訴人相處之時間,尚難以此遽論上訴人與甲○○間非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且上訴人於112年6月24日與甲○○共同至餐廳用餐,尚在其之INSTAGRAM頁面載稱「6月唯一的一天假值得吃個好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上訴人與甲○○非僅酒店陪侍與顧客之關係,而是於上訴人休假時亦會外出約會甚明。甲○○與乙○○經原判決認定係於111年4月6日至111年6月10日間共同前往汽車旅館(見原審卷第228頁),該段期間與本院認定上訴人與甲○○交往期間並無顯著重疊,況縱或有甲○○同時與2人交往之情事,亦可能因其隱瞞而使上訴人不知悉,仍不足據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辯稱:其因甲○○之欺騙而始終相信甲○○為單身狀態
,主觀上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依兩造間於111年5月31日至6月1日之INSTAGRAM訊息紀錄,被上訴人已表示要上訴人將其貓咪帶走,不要靠男人騙老婆幫忙妳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另依兩造間於111年7月19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上訴人業已清楚告知其是甲○○老婆,上訴人當小三委不委屈,要上訴人因侵害配偶權收法院傳票等語,然上訴人僅罵被上訴人係沒事打來鬧,去顧小孩不要來煩伊,要找妳老公就打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0頁),均無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已與甲○○離婚之言論,顯與其辯稱遭甲○○欺騙稱已離婚云云不符,堪認上訴人與甲○○交往時,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從而,上訴人及甲○○間此等感情交往行為,即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自屬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又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上市科技公司之電路板工程師,112年度所得總額為87萬8,091元,有汽車1部;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為酒店陪侍,每月薪資約4萬元至5萬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65頁,及本院限閱卷)。
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前述兩造與甲○○間之關係、上訴人及甲○○間至遲自111年6月間起,至112年8月16日被上訴人與甲○○離婚止之期間,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暨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收入情形,與被上訴人在本院補充提出之上訴人與甲○○間交往事證,而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尚屬過低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雖執網路上自稱為「金沙酒店經紀」之INSTAGRAM頁面(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26頁、171頁至177頁),主張上訴人之月薪應有10萬元、20萬元或更高云云,然該頁面縱或為真實,其上收入情形亦僅係酒店經紀招募陪侍所宣稱,非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尚不得列入本院決定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情狀。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該書狀繕本於113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即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
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 111年5月底,被上訴人從甲○○友人處得知,甲○○經常至酒店指定「A01」陪侍、並維持不當男女交往之關係,故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私訊A01Instagram(下稱「IG」)帳號,表示自己為甲○○之配偶,並警告A01適可而止、不應再與甲○○聯繫。豈料,A01仍繼續與甲○○維持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明目張膽地在其IG帳號張貼與甲○○約會、出遊、聚餐等照片,兩人不僅經常出遊、至高級餐廳用餐,共度情人節,甚至共同至香港旅遊、入住酒店三天兩夜,並於111年8月9日至112年6月20日多次至汽車旅館開房間發生性行為,維持不當交往關係至今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