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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吳宇綢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夙儒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為23141/100000,上訴人應有部分為76859/100000。上訴人至少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土地臨路之入口處設置貨櫃、鐵門、伸縮拉門及軌道(下合稱系爭設施),阻隔他人進入,在系爭土地種植植物、放置貨櫃屋及停放車輛,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利益,不法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或賠償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利益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利益價額新臺幣(下同)88萬3,754元本息;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即114年4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1萬7,074元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管理系爭土地方設置系爭設施,以防止他人任意進入便溺,況伊未拒絕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且實際使用面積亦未逾自己應有部分比例,復已於114年3月3日至現場整地,將伸縮拉門拉開,於同年4月23日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已無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故共有人占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全部或一部而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未得他共有人同意,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應就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受之使用利益,對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⒉查兩造共有面積612.1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

分比例為76859/100000、被上訴人為23141/100000,兩造間未成立使用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上訴人至少自108年7月15日起,在系爭土地臨路入口處設置系爭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又參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照片(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5至23頁、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37頁、本院卷第71至85頁),可見上訴人除在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系爭設施外,復在系爭土地內放置兩層樓高之貨櫃屋及停放車輛;佐以上訴人自承:伊在系爭土地出入口設置之伸縮拉門,係為禁止外人進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用行為,客觀上已屬一般社會觀念,將系爭土地於一定空間、時間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排除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他人干涉狀態,且其主觀上亦具備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而非僅占有自己應有部分比例範圍內之土地等情,即屬有據。又依上訴人於原審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明系爭土地整地後現狀剩下鐵捲門用以隔絕外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4年4月24日仍有占有系爭土地一情,亦值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於114年3月3日請人整地清除地上物至同年4月23日已返還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4日已無占用云云,即無足取。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等情,應堪採認。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實際使用面積未逾自己應有部分比例,縱有

逾應有部分比例,其應有部分已達系爭土地之2/3,依民法第820條亦得就系爭土地全部為管理使用,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臨路之入口處設置系爭設施,並在系爭土地內放置貨櫃屋、停放車輛,供己使用,屬對共有物之全部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排他使用行為,非僅占有自己應有部分比例範圍內之土地,業經說明如前;且上訴人前開為供自己使用之目的,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行為,顯非單純為共有人之利益,管理共有物所為,亦核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共有人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全部,本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間就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一情(見本院卷第194頁),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前開地上物,對系爭土地全部為排他性使用,仍屬侵害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前開辯解,要無足取。

⒋基上,上訴人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使用利益,依上說明,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不法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利益,並以相當於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即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占有土地所獲之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付應償還其價額。

⒉查上訴人自108年7月1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即612.15

平方公尺至114年4月24日為止,係無法律上原因,就系爭土地取得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之使用利益,該使用利益於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償還之。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兩造已陳明同意以公告地價80%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263頁);復斟酌系爭土地兩側為賣場、超市,附近大廈林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方便等工商業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應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系爭土地108年7月15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依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據此計算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88萬3,754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應返還利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1萬7,074元等情,業由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㈡項下論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本院審酌後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被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係自108年7月15日至114年4月24日止,其後已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7月15日

起至114年4月24日止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已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3,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114年4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7,0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