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黃韻茹

葉國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上 訴 人 馮員妹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7號判決不服,黃韻茹、葉國達提起一部上訴,馮員妹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葉國達、黃韻茹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馮員妹應再給付葉國達新臺幣1萬741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馮員妹應再給付黃韻茹新臺幣26萬5806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2361元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新臺幣3萬2173元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暨其餘新臺幣7萬1272元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葉國達、黃韻茹其餘上訴及馮員妹之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葉國達、黃韻茹負擔百分之30,餘由馮員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韻茹、葉國達(下合稱葉國達等2人)主張:葉國達為新北市○○區○○路00巷13號(下稱13號建物,與同路段00巷11號合稱系爭建物)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其妻兒、孫及大兒媳黃韻茹一同居住在1樓房屋,馮員妹則為13號建物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馮員妹前就2樓房屋違法增建,並變更原始格局,且長年疏於維護,致2樓房屋樓地板之防水層年久失效,自民國107年起漏水至1樓房屋之公共浴廁、廚房、後陽台等處,妨害葉國達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侵害其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2之A、B欄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918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馮員妹依附件所載方式修復2樓房屋,並給付葉國達52萬9187元本息。又因2樓房屋漏水,致1樓房屋車庫天花板水泥塊於108年7月9日崩落,砸損停放在該處之黃韻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黃韻茹因而需至附近租用車位停放系爭車輛,受有如附表編號3、4、5、6之A、B欄所示損害,共計52萬97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馮員妹給付黃韻茹52萬9752元本息〈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馮員妹應依附件所載方式修繕2樓房屋,並給付葉國達、黃韻茹各23萬8134元(附表編號1、2之D欄合計)本息、18萬4483元(附表編號3、4、5、6之D欄合計)本息,駁回葉國達、黃韻茹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國達、黃韻茹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馮員妹應再給付葉國達新臺幣29萬1053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馮員妹應再給付黃韻茹34萬5269元,及其中22萬3246元自109年6月19日起、3萬8173元自110年4月1日起,暨其餘8萬3850元自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馮員妹之上訴駁回。

二、馮員妹則以:13號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且葉國達將1樓房屋外推違法增建,方導致1樓房屋發生漏水及車庫天花板水泥塊掉落,伊無可歸責之事由。如認馮員妹應負賠償責任,葉國達已請求伊修復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1樓房屋亦因而修復,應以1樓房屋不漏水與修復後之價差計算價值減損(即15萬3002元),如再計算修復費用,或以不漏水與修復前價差計算價值減損,即屬重複評價。又黃韻茹自承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其夫葉佐民使用,黃韻茹請求伊賠償停車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馮員妹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葉國達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葉國達等2人之上訴駁回。

三、經查,葉國達、馮員妹於76年12月22日分別登記為1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黃韻茹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108年7月9日1樓房屋車庫之天花板水泥塊崩落,致系爭車輛遭砸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169、210頁),且有建物謄本、系爭車輛行照及車損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45、47、229頁,及司促卷第19至25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1樓房屋的漏水原因: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協進會)鑑

定,經協進會於110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至兩造房屋確認現場狀況及鑑定範圍,1樓房屋如附圖(即鑑定報告附件六平面示意圖)A至E點(A1至A5合稱A點、B1至B8合稱B點、C1至C5合稱C點、D1至D4合稱D點、E1至E2合稱E點)皆有明顯裂縫,A、B、E點有水泥塊剝落、鋼筋外露、B、C、E點有油漆剝落、A、C、E點有白華現象、B、C、D點有漆面變色、水漬,局部混凝土保護層不足15mm,並以高週波水份計檢測A1至A5、B1至B8、C1至C5、D1至D4、E1至E2所示位置(下稱系爭位置),於2樓房屋陽台(F)、公共浴廁(H)、主臥浴廁(I)、廚房(G)、後陽台(G1)浸水、放水前,系爭位置除A1、B1、B4、C2、C4至C5、D1、D2、E1外,其餘部分數值均超過20%以上已有潮濕現象,嗣於2樓房屋上開位置浸水1小時、放水後,相較浸水、放水之前,除D4位置外,系爭位置檢測之數值均有增加,其中A1、B3、B5至B8位置之檢測值,數值變化超過2%,研判漏水原因為建物老舊結構體受外力、地震影響及長期含水量增加致使加速鋼筋生銹膨脹擠壓混凝土,造成混凝土剝落、鋼筋生銹等損壞,且2樓房屋公共浴廁(H)、廚房(G)、後陽台(G1)地坪防水層老化破損,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著防水層破損、裂縫、縫隙處往下流滲至1樓房屋樓板而造成1樓房屋天花板、牆面長期含水量增加,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造成公共浴廁(A1)、廚房(B3)、後陽台(B5、B6、B7、B8)滲漏水現象,有鑑定報告及附件二、四照片(外放)可參,核其鑑定方法均有相當依據而無明顯不當之處,所為鑑定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

⒉又系爭建物1、2樓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平均值各為2.6

955kg/m³、2.4933kg/m³,均超過0.9kg/m³,為高氯離子建築物,地震時易造成混凝土開裂、剝落失去承載力,且屋齡已逾30年,鋼筋鏽蝕將加速,結構體逐漸劣化,符合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要點第9條得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建議拆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27日函附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10年7月27日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第

351、364、377、385頁)可參,協進會據此補充鑑定,認建築物混凝土高氯離子含量短期間易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長期會加速腐蝕鋼筋,鋼筋腐蝕後體積會膨脹,破壞鋼筋與混凝土握裏性能,造成混凝土開裂、混凝土塊的剝落,而易造成2樓房屋原防水層的破損損壞,故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狀況,與1樓房屋之油漆剝落、鋼筋外露、水泥塊掉落、白華現象、漆面變色、水漬現象等漏水情形有所關聯,復有協進會113年7月22日函可憑(原審卷三第113至115頁),足認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築物,且2樓房屋公共浴廁、廚房、後陽台地坪防水層老化破損,為1樓房屋油漆剝落、鋼筋外露、水泥塊掉落、白華現象、漆面變色、水漬等漏水情形之共同原因。

⒊馮員妹雖辯稱:因葉國達將1樓房屋外推違法增建,方導致車

庫天花板支架嵌入處及右側之水泥塊掉落云云,並舉1樓房屋車庫天花板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75頁、本院卷第247頁),然為黃韻茹否認,稱葉國達只是在原始建物結構外搭建鐵皮,沒有破壞原始結構,也沒有在增建處上方設置水管,水泥塊崩落位置如附圖E點(包括E1、E2),是在1樓平台內側對應2樓房屋陽台水龍頭位置,平台外側天花板未損壞,水泥塊崩落與增建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53、294頁)。則觀之上開天花板照片(原審卷一第75頁)及黃韻茹所提系爭車輛108年7月9日遭毀損時之現場照片(司促卷第21至23頁),明顯可見1樓平台冷氣室外機上方之天花板有壁癌及裂痕,水泥塊掉落處往窗戶方向之天花板亦有裂痕;且協進會於110年8月31日至1樓房屋進行初勘,車庫右側天花樓板(即1樓平台)有油漆剝落、鋼筋外露、水泥塊掉落及白華,於同年9月30日檢測附圖1樓平台(D3、D4、E1、E2)位置於2樓陽台(F)浸水前、後,濕度均達19.7%至28.8%,而為濕潤狀態(鑑定報告第2、6頁、附件二初勘照片13、14、附件四複勘照片10、11、58-2、59-2、60-2、61-2),參以葉國達等2人稱1樓房屋車庫原始規劃為花圃,經建商二次施工變更與一樓平台合併作為車庫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09頁),馮員妹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247頁),可知該車庫於76年12月22日葉國達登記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即已搭建,迄107年間葉國達等2人發現1樓房屋滲漏水,期間長達約30年,均未因該車庫之搭建而有水泥塊掉落情事,堪認1樓平台天花板長期含水,致油漆剝落、水泥塊掉落,應與1樓房屋車庫增建無涉。馮員妹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2樓房屋地坪防水層老化破損,為1樓房屋滲漏水原因之一,葉國達等2人所受漏水損害即與2樓房屋地坪防水層老化破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馮員妹既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就2樓房屋地坪防水層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卻未盡注意義務,就本件漏水發生即具有過失,自應就葉國達等2人所受漏水損害負修繕及賠償責任。

⒈葉國達部分:

⑴防水修繕部分:

馮員妹所有2樓房屋地坪防水層老化破損,致1樓房屋滲漏水,妨害葉國達對於其所有1樓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審囑託協進會鑑定2樓房屋之具體修繕方法與合理之修繕費用,鑑定結果如附件,有鑑定報告附件七(外放)可稽,堪認該部分修復項目尚屬必要且適當,是葉國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馮員妹應依附件所示工程項目及修復方法,將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以排除滲漏水原因,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⑵附表編號1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包括填補技術性貶值損失之修復費用,及修復後因受市場心理影響,交易價值仍有減損之交易性貶值。查原法院囑託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元信事務所)鑑定1樓房屋於109年3月24日之市場價值,結果略以:倘若自始均無上開漏水情形之市場價值為823萬8790元;而有上開漏水情形,若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將損壞情形修繕完畢後之市場價值為808萬5788元;若未經修復時之市場價值為772萬9603元,有估價報告書(第3頁,外放)為據。本院審酌元信事務所參考協進會鑑定報告所載1樓房屋漏水情形、修復費用,並現場勘估1樓房屋,對於1樓房屋客觀價值判斷具有相當公信力,與兩造又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參以1樓房屋漏水修繕費用為7萬8498元、屋內毀損修繕費用為4萬9140元,有協進會111年12月12日函及113年7月22日函各所附附件一修復方式及費用概估表可參(原審卷二第9至19頁、卷三第113至117頁),依前開說明,葉國達得請求減少之價額為1樓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12萬7638元(=7萬8498元+4萬9140元),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及修復後減損之交易價值15萬3002元(=823萬8790元-808萬5788元),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合計為28萬0640元(=12萬7638元+15萬3002元),葉國達就前開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葉國達雖主張:伊得請求之減損價額應按系爭房屋不漏水與修復前價值之價差即50萬9187元(=823萬8790元-772萬9603元)計算云云。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葉國達修繕1樓房屋後,即可使1樓房屋之交易價值回復至808萬5788元,是其所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僅有15萬3002元,葉國達前開主張,即無可採。至馮員妹抗辯葉國達已請求修繕2樓房屋,1樓房屋亦因而修復,葉國達僅得請求15萬3002元,不得再請求修復費用12萬7638元云云(本院卷第280頁),然除將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外,1樓房屋亦需經修繕完畢後始有808萬5788元之價值,且馮員妹亦已同意葉國達關於28萬0640元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210頁),其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2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馮員妹疏於維護防水層,致葉國達所有之1樓房屋漏水,且葉國達於107年發現漏水迄今約有8年,且1樓房屋有油漆剝落、鋼筋外露、水泥塊掉落、白華現象、漆面變色、水漬等漏水情形,漏水情形非輕微,已足造成葉國達生活之不便及居住品質之低落,堪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確有遭受侵害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馮員妹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前開漏水期間、範圍、程度、對葉國達生活起居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葉國達請求馮員妹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⒉黃韻茹部分⑴附表編號3、4部分:

黃韻茹主張因1樓房屋車庫天花板水泥塊崩落,致系爭車輛毀損,受有修繕費用5萬5902元及交易性貶值35萬元之損害,為馮員妹不爭執(本院卷第210、236頁),故黃韻茹請求馮員妹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5萬5902元、交易性貶損35萬元,應屬有據。

⑵附表編號5、6部分:

黃韻茹主張因2樓房屋未修繕,致無法停放系爭車輛在車庫,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分別支出停車費4萬元、8萬3850元,共計12萬3850元,並提出停車費單據(原審卷一第247頁、卷三第69至75頁、卷四第27至28頁)為憑,馮員妹對上開數額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惟稱系爭車輛為葉佐民使用,黃韻茹不得請求停車費云云(本院卷第247頁),然黃韻茹為系爭車輛車主,與葉佐民為夫妻,葉佐民使用車輛搭載黃韻茹等家人,並支付停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份,黃韻茹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即屬有據。又馮員妹雖曾於109年1月就附圖2樓陽台(F)進行防水修繕工程,有馮員妹提出之請領款單據、強玲工程有限公司保固書附於鑑定報告可參,惟觀之協進會於110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至1樓房屋進行初勘及複勘所拍攝之1樓平台(附圖D3、D4、E1、E2)照片(鑑定報告附件二初勘照片13、14、附件四複勘照片10、11),相較黃韻茹於108年7月9日所拍攝之車損及天花板照片(司促卷第23頁),協進會初勘或複勘時,1樓平台天花樓板油漆剝落及裂痕情形較之前更為嚴重,且協進會初勘時1樓平台有油漆剝落、鋼筋外露、水泥塊掉落及白華,複勘時檢測上開位置於2樓陽台(附圖F)浸水前、後均為濕潤狀態(鑑定報告第2、6頁、附件四複勘照片58-2、59-2、60-2、61-2),應認1樓平台仍存在水泥塊掉落風險。

則黃韻茹主張因2樓房屋未修繕,致無法停放系爭車輛在車庫,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分別支出停車費4萬元、8萬3850元,共計12萬3850元而受有損害,亦屬有據。

⒊準此,葉國達請求馮員妹修復2樓房屋並給付30萬0640元(附

表編號1、2之E欄合計),及黃韻茹請求馮員妹給付52萬9752元(附表編號3、4、5、6之E欄合計),為有理由。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物之損害案件,物本身具有瑕疵,與他人之加害行為共同引起物之損害時,加害人行為的違法性或非難可能性,因物本身之瑕疵而減低,若令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與公平原則不符,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以減輕賠償責任。本院審酌馮員妹未注意維護、修繕2樓房屋地坪防水層,使水份沿防水層破損處往下流滲至1樓房屋樓板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生1樓房屋油漆剝落、鋼筋外露、水泥塊掉落、白華現象、漆面變色、水漬等漏水情形,固應負責,惟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建築物,長期會加速鋼筋腐蝕,造成混凝土開裂、混凝土塊的剝落,且易造成2樓房屋原防水層的損壞,同為本件漏水之原因,若令馮員妹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與公平原則不符,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由馮員妹負擔85%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馮員妹應賠償葉國達、黃韻茹之金額依序為25萬5544元(=30萬0640元×85%,附表編號1、2之F欄合計)、45萬0289元(=52萬9752元×85%,附表編號3、4、5、6之F欄合計)。

五、綜上所述,葉國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馮員妹以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25萬554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原審卷一第115、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黃韻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馮員妹給付45萬0289元,及其中34萬5017元(即附表編號3、4之F欄合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9年6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司促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其中3萬4000元(即附表編號5之F欄)自110年4月1日(本院卷第165頁)起,暨其餘7萬1272元(即附表編號6之F欄)自113年11月1日(本院卷第16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馮員妹修繕2樓房屋,並各應給付葉國達23萬8134元本息、黃韻茹18萬4483元本息,而駁回葉國達其餘1萬7410元(=25萬5544元-23萬8134元)本息,及黃韻茹其餘26萬5806元(=45萬0289元-18萬4483元),及其中16萬2361元(=附表編號3、4之F欄-D欄)自109年6月19日起、其中3萬2173元(=附表編號5之F欄-D欄)自110年4月1日起,暨其餘7萬1272元(=附表編號6之F欄-D欄)自113年11月1日起算利息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葉國達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葉國達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葉國達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命馮員妹修繕2樓房屋及給付部分,核無違誤,馮員妹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葉國達、黃韻茹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馮員妹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A欄) 請求數額 (B欄) 原判決認定之損害數 額 (C欄) 原判決判命給付之數額 (D欄,以C欄45%肇責比例計算) 本院認定之損害數額 (E欄) 本院判命給付之數額 (F欄,以E欄85%肇責比例計算) 1 1樓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50萬9187元 50萬9187元 22萬9134元 28萬0640元 23萬8544元 2 非財產上損害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1萬7000元 小計 52萬9187元 52萬9187元 23萬8134元 30萬0640元 25萬5544元 3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5萬5902元 5萬5902元 2萬5156元 5萬5902元 4萬7517元 4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35萬元 35萬元 15萬7500元 35萬元 29萬7500元 5 108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停車費 4萬元 4060元 1827元 4萬元 3萬4000元 6 110年4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停車費 8萬3850元 0元 0元 8萬3850元 7萬1272元 小計 52萬9752元 40萬9962元 18萬4483元 52萬9752元 45萬0289元 註:D、F欄之數額配合加總,於1元範圍內略做增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