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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 丁斌煌被 上訴人 王奕慷訴訟代理人 林志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原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九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除原判決撤銷之執行程序部分外,於超過「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法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五一四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含依前開裁定所換發原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七四0二五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除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外,就超過「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執以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王麗娜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伊並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原法院110年3月26日110年度司票字第5149號本票裁定,准予被上訴人就100萬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但無效果,經換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0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與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迨112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9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是伊已數次還款,扣除伊勝訴確定部分外,系爭執行事件其餘執行程序,亦應撤銷;且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仍有餘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91萬1738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就「91萬1738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A債權本息)」部分,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判決關於「⑴撤銷甲執行程序以外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⑵被上訴人不得就A債權本息以外部分,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務僅獲償一部,上訴人尚積欠本金76萬1738元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還。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就A債權本息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筆錄)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原法院

依被上訴人聲請,於110年3月26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持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依序見原審卷第69、15、89-91頁)。

㈡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清

償100萬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7頁執行命令)。

㈢上訴人與林志青於113年4月8日簽立協議書:「一、甲方(

指上訴人)應向乙方(指林志青)清償本金100萬元。二、甲方應向乙方支付歷年積欠之利息60萬元。三、甲方向乙方付清160萬元整之本息,甲方積欠乙方之債務本息即結清。

...伍、本協議書自簽約日起即生效,甲方應從113年4月份起,按月支付乙方15萬元整,累計至160萬元整時,則本協議書有效。六、甲方若未能依本協議書逐月支付乙方15萬元整,自甲方當月未支付足額之金錢時,視同甲方違約,本協議書失效」(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5-27頁)。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人或林志青所簽定借款、還款協議(含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而言,對於被上訴人與林志青均具有拘束力(見本院卷第127頁筆錄)。

㈣在原審114年4月1日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已陸續清償63萬元(

見原審卷第132頁筆錄)。經抵充後,系爭本票100萬元本息尚有「91萬1738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A債權本息)未獲清償(見原判決附表)。

㈤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曾經償還30萬元。兩造於本院115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達成抵充合意,系爭本票債務僅餘「本金76萬1738元,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筆錄)。

五、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勝訴確定部分外,系爭執行事件其餘執行程序,亦應撤銷;且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系爭本票其餘債權而為強制執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160萬元,清償方式

為:自113年4月起,按月清償15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若是上訴人未能依約定付款,該協議失效(見不爭執事項㈢)。茲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依約付款,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協議書業已失效。

㈢其次,在原審114年4月1日辯論終結前,上訴人陸續清償63

萬元,經抵充後,系爭本票債務當時尚有「91萬1738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A債權本息)」未獲清償(見不爭執事項㈣)。

㈣原法院審酌前述抵充效果,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債

權僅餘A債權本息,僅得實施甲執行程序。遂判決:「⑴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超過甲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就超過A債權本息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又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僅償還30萬元,依兩造抵充合意,系爭本票債務仍有「本金76萬1738元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金額)未受清償(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筆錄)。

㈤是以,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勝訴確定部分之外,有關系爭執

行事件就超過系爭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就超過系爭金額部分對其強制執行;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⑴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超過系爭金額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就超過系爭金額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外

,就「超過76萬1738元本息但未滿91萬173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⑴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金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金額聲請執行」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起訴、一審判決、上訴聲明、本院判決、上訴勝訴範圍如附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吳燁山附表:上訴人聲明與判決結果編 號 ㈠ 一審聲明 ㈡ 一審判決 ㈢ 上訴聲明 ㈣ 本院判決 ㈤ 上訴勝訴範圍 ⒈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註1) ⑴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91萬1738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⑵駁回此項聲明其餘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91萬1738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被上訴人未上訴)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超過「76萬1738元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金額 )」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關於「逾76萬1738元本息但未滿91萬1738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撤銷。 ⒉ 被上訴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註2) ⑴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91萬1738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⑵駁回此項聲明 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就「91萬1738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A債權本息) 」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 (被上訴人未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就超過系爭金額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關於「逾76萬1738元本息但未滿91萬1738元本息部分」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強制執行。 註1: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926號強制執行事件 註2:系爭執行名義:原法院110年3月26日110年度司票字第5149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以及上述 執行名義所換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025號債權憑證之總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