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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 黃鳯鶯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鳳凰(兼黃瑞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末按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被告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於其繼承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即逕為言詞辯論而判決,該判決送達並非合法,上訴之不變期間仍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照)。迨至法院以裁定命承受訴訟,該裁定送達於兩造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終竣,期間更始進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迄無法協議分割為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然查,原審共同被告黃瑞祥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頁),其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訴訟程序於黃瑞祥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期間即停止進行。又上訴人亦為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雖因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無庸承受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參照),其於114年7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聲明黃瑞祥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原法院於115年7月20日以裁定命被上訴人黃鳳凰承受訴訟,該裁定於同年7月23日送達於兩造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9、79、113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等件可稽,則訴訟程序於斯時當然停止終竣,期間更始進行。而上訴人係於114年5月2日收受原判決之送達,其於同年8月21日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

三、又查,原審疏未注意而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准由上訴人聲請對已死亡之黃瑞祥一造辯論而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該項瑕疵攸關上訴人及系爭房地其他共有人之訴訟權之保障及審級利益。又經本院通知兩造表示意見,雖上訴人表明請求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或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上訴人兼黃瑞祥之承受訴訟人黃鳳凰則未到場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5、133頁)。

本件未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合法辯論、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