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黃明豪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PHAM NGOC HAN(范玉欣)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0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其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61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69至71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29至30頁),已於115年3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查詢清單等件可按(見本院卷37至45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