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 訴 人 游心沛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哲諒律師被 上訴 人 游文珠訴訟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清償其於民國91年8月以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地(下稱00號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於92年底向伊借款,伊遂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之0號房地(下稱00之0號房地)出售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315萬元,於94年3月15日委由兩造父親游本昌(下稱姓名)交付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自94年5月起,按月還款1萬元至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為止,然因上訴人於108年3月前,均按月代伊繳納勞健保費用,故約定上訴人於此前每月僅須匯款7,500元。上訴人於94年5月起至111年7月止,均有按月還款,惟其自111年8月起即拒絕還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4萬元,其中23萬元自113年8月27日、其中11萬元自114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6月起至120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購買00之0號房地資金之來源係由游本昌以伊所有之00號房地作為擔保,向新北市○○區農會(下稱○○農會)貸款200萬元並設定240萬元抵押權,後游本昌因為貸款利率問題,再以00號房地轉貸國泰人壽公司250萬元。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之前每月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生病無法工作,父親請託伊行有餘力與姊姊游元真一同照顧,並非清償借款之意。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存在,然被上訴人主張係於94年3月25日借款予伊,迄至113年7月11日起訴,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原名游文娟)、游元真為被上訴人二姊、大姊,游本昌、游徐紅為兩造之父母。
㈡游本昌於86年5月30日以兩造名義購買00號房地,買賣價金為630萬元。
㈢游本昌復於88年9月27日以00號房地為抵押設定,向○○農會借
款,於同年10月7日以兩造名義購買00之0號房地(門牌整編前為00號4樓),買賣價金為245萬元。
㈣00號房地於91年2月20日為共有物分割為上訴人所有,00之0號房地則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上訴人於91年8月以00號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25
0萬元,並於同年9月3日為國泰人壽公司設定他項權利。嗣於91年9月13日上訴人清償上揭○○農會借貸。
㈥游本昌將00之0號房地以315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張堃三,分三期款付清。第1期100萬元、第2期105萬元、第3期110萬元。
㈦上訴人於94年3月15日存入80萬元現金,匯至其申設國泰世華
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00000帳戶)、於同年月18日存入60萬元現金,匯至國泰世華00000帳戶、於同年月29日存入110萬元,匯至國泰世華00000帳戶,並於同年月29日自國泰世華00000帳戶轉出250萬3,673元清償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國泰人壽公司於94年4月1日塗銷00號房地他項權利設定。
㈧上訴人自94年5月起至108年2月止,按月匯款7,500元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按月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借予上訴人系爭借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未清償之借款34萬元本息,及自114年6月起至120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克成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據以請求返還借款,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證明已達成借貸合意,仍不能僅依借款交付之事實,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查游本昌於86年5月30日以兩造名義購買00號房地,買賣價金
為630萬元,其復於88年9月27日以00號房地為抵押設定向○○農會借款;於同年10月7日再以兩造名義購買00之0號房地,買賣價金為245萬元,並於91年2月20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00之0號房地、上訴人取得00號房地。嗣游本昌將00之0房地以315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張堃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㈥)。次查,證人即房仲人員李坊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是游父(即游本昌)的仲介經紀人,聯絡買00之0號房地,看房子討論價格、簽約、交屋。之後,游父將0之0號房屋出租,租了幾年伊記不得,因有其他買方要找該區的房屋,伊再與游父聯絡,討論後續委託售屋價格之事宜。00之0號房地當時買入價金是部分自備款,部分貸款,伊有追問游父說你年紀這麼大,銀行可能不好借款,你要找誰當借款人?游父稱他會自己安排。00之0號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是游父在購買時已決定,至於登記游文娟、游文珠都是游父指定的。00之0號房地當時是游父跟伊的房仲公司購買的,伊公司有代表買方主動跟游父聯絡,游父覺得有賺錢可以討論出售,達到目標就出售。簽立賣出00之0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伊並沒有在場見證,是伊授權業務同仁在現場,由地政士蓋伊的章。從買入00之0號房地到售出,都是游父在決定,因過程中伊都是跟游父聯絡,感覺兩造都是游父的人頭,游父叫誰來就誰來。當時看房時應該有看過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20頁)。證人即00之0號房地之買方張堃三於原審證稱:該房屋是以315萬元成交,伊在中信房仲及地政士面前清點現金交給游文珠及其父親游本昌,伊是一次交付現金,其中110萬元是板信銀行提領出來,有看到房仲把錢交給游本昌,游文珠就站在旁邊,看游本昌把錢收起來。該房屋買賣交易,是游本昌出面磋商及簽約,好像游本昌說他女兒有點毛病所以要賣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2頁)。再參證人即兩造之大姊游元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爸爸有說要幫兩個妹妹買兩間房子,要照顧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足見兩造各自取得之00號房地、00之0號房地,均為游本昌一人所主導,並以游本昌自身款項或向○○農會貸款購得該等房屋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7、358頁)。準此,上訴人先前以其名下之00號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250萬元以清償上揭○○農會貸款(見不爭執事項㈤),站在父親統籌照顧兩造之立場,兩造房地既均由其購買分配,則上訴人為游本昌購屋而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游本昌自當協助清償,始合乎常理且無偏袒任何一方。此對照證人游元真於本院證稱:伊有聽媽媽說過要用上訴人名義去借貸買00之0號房屋,貸款後的款項,有聽爸爸講過是上訴人去扣的,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伊知道有時爸爸會拿錢給上訴人讓她去還貸款,爸爸也會跟伊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益明。從而,游本昌以315萬元售出00之0號房地後,上訴人隨即於94年3月15日、18日、29日先後存入80萬元、60萬元、11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00000帳戶,並於94年3月29日自該帳戶轉出250萬3,673元清償其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見不爭執事項㈥、㈦),上訴人據此辯稱:這250萬元是爸爸還給伊,才有錢去清償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卷二第69頁),堪為可取。至上訴人事後辯稱:00號房地、00之0號房地的錢都是伊出的,游本昌只是先幫伊代墊,伊每個月再分期還給游本昌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被上訴人改稱:游本昌農會帳戶之資金來源多為伊陸續交付之現金,00號房地、00之0號房地之價金多由該帳戶支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9、410頁),各執一詞,均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自認與客觀事實之反證,均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固執兩造間於109年5月11日、110年2月6日電話錄音
譯文:「被上訴人:喂……我文珠你這個月每月還款1萬元為什麼沒有匯呢?上訴人:有阿有匯啊。被上訴人:沒有欸。上訴人:5月3日就匯了。……我約定轉帳了,我看一下,那個約定轉帳一定進去,不可能沒匯去。」、「被上訴人:你這個月怎麼沒有匯每個月還我的1萬塊呢?上訴人:這個月?2月我還沒匯喔,等一下幫你匯好OK」等語(見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65號卷第25、29頁),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之合意云云。惟查:
⒈上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雖有提及「每月還款」等詞,然對
話中並未明確指稱係何筆借款或借款名目,亦無從認定上訴人當時已清晰聽聞或認同「還款」之用語。況兩次通話時間短暫,上訴人僅就「有無如期匯款」一事進行確認與應答,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動機多端,難單憑上開錄音譯文,即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⒉被上訴人固曾於107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於9
4年間向其借款315萬元,並約定按月還款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然上訴人旋即於次日以存證信函明確函覆稱:「……本人與 台端並無借貸關係,倘 台端欲如此主張,尚請 台端提出所謂借據,以釐清事實。本人與 台端為同胞手足,父母多年前即要求本人在行有餘力之時照拂
台端,維持 台端生活所需,本人念及手足情誼,故而多年來持續為 台端繳納勞健保費用,並每月給予 台端生活費七千五百元。近來父親身體不適,本人收入不豐且須負擔諸多醫療及看護費用,已然左支右絀,是以本人尚未匯款台端7月份之生活費,本人已盡力籌措,近日將匯款予台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上訴人既於存證信函中明確否認借款,豈可能於109、110年間突然於電話中自承借貸?再參證人游元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生前說被上訴人生病,要求伊與上訴人按月各支付5,000元,用以支應被上訴人國泰保險費、生活費等。伊的房子出租1萬5,000元,租金都是爸爸在收,請爸爸直接扣5,000元轉給被上訴人,一直到爸爸往生前生病住院,伊才停止,把這錢交給媽媽。轉給被上訴人的錢都是爸爸在處理,伊是依照爸爸的交代去執行,叫伊付5,000元,叫上訴人付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324頁),核與上訴人所辯其因爸爸之前交代每個月要匯給被上訴人1萬元,不知被上訴人何時會住院,怕被上訴人不負擔保險費、勞健保,剩下的錢就給被上訴人當零用錢等情相符。基此,上訴人在電話中針對匯款與否之應答,純係就履行遵從父命之按月匯款,所為之直覺反應,無承認借款之意。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其雖生病,但生活仍可自理,且其於88年11
月15日已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生病期間自101年起平均可請領之理賠金達73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及理賠給付明細為佐(見原審卷第81至101頁)。然查,證人游元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爸爸跟伊說,爸爸跟被上訴人的保險都被被上訴人領走,被上訴人有錢也不會去繳,如果她沒有去繳,爸爸要伊和上訴人幫忙去繳,才不會到時候她沒有辦法領保險金,伊和上訴人才會承諾爸爸的要求,且被上訴人領保險金都沒有說,伊等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核與上訴人前開所辯:爸爸怕被上訴人不去繳保險費等情相符。蓋被上訴人固領有保險理賠金,惟其前提乃係按時持續繳納保費以維持保單效力,始得為之。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每月之匯款含有為其代繳勞健保費在內,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保單之保險費,確係自上訴人及游元真上開每月匯款中支應。從而,要難僅憑被上訴人領有上開保險理賠金,即否認上訴人應爸爸要求、為照顧被上訴人而按月匯款之情。㈤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當時其生病,其委託爸爸處理00
之0號房地賣得價金,將系爭借款交給上訴人,其中250萬元上訴人拿去還00號房地之貸款,再把剩下的錢借給游元真80萬元,讓游元真還房貸云云(見原審卷第150頁),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游元真於原審亦證稱:沒有向上訴人借款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訂有借據交由爸爸保管,並由游元真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第361頁、本院卷二第66、67頁),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稽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非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元,及其中23萬元自113年8月27日、其中11萬元自114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