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 王紫琳(原名王元玲)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歐芸安律師蕭育涵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銘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委任事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簽賭之代墊款項(見原審卷第12頁),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代墊款項(見本院卷第77、196-197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其他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以LINE訊息委託伊先代墊款項向博弈組頭簽注六合彩,每週結算總賭金扣除獲利,被上訴人再以現金或轉帳存入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依被上訴人委託下注並為被上訴人代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賭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4萬4712元(下稱系爭金額),全部輸掉沒有獲利,經伊週結後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迄不償還。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倘認兩造不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因伊代墊系爭金額而受有免除債務之法律上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金額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向上訴人下注簽賭並約定週結,上訴人即為組頭,上訴人不能證明為伊代墊系爭金額予組頭,且此屬賭博行為,不受法律保護,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償還系爭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不爭執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向上訴人以系爭金額下注簽賭並約定週結等情(見本院卷第68、175頁),並據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為證(見原審卷第23-3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固有明文。
惟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人即為組頭,上訴人則主張伊為博弈
組頭與賭客之中間人(見本院卷第75頁),而上訴人僅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標示其與組頭之匯出、匯入交易部分(見本院卷第79-171頁),並未留存其與組頭間之對話紀錄或下注簽賭資料(見本院卷第176頁),無從證明各該交易之原因關係。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於112年11月9日至12日下注簽賭,其與組頭週結後向被上訴人收款,但上訴人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標示其於112年11月14日匯予組頭之金額僅5萬67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與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任下注而全數輸掉之系爭金額相去甚遠;上訴人再主張其迄今仍陸續為被上訴人代償款項,尚未達系爭金額(見本院卷第76-77、199-200頁),則上訴人主張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等語,已難信取。
㈡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定有明文。是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向組頭下注簽賭乙節,縱然屬實,則其所處理之委任事務為法令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之賭博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因此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並無請求權,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費用或清償所負債務。
七、次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因受被上訴人委任下注簽賭而代墊系爭金額或負擔債務,已如前㈠所述,即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金額本息,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4712元本息,亦無理由。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