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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 訴 人 陸麗華被 上訴 人 祁六義

詹碧蓮阮氏連陳阿葉臧家齊臧家治陳秋雅李炳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臧家齊、臧家治、陳秋雅、李炳芳各逾新臺幣5萬5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臧家齊、臧家治、陳秋雅、李炳芳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2,餘由被上訴人臧家齊、臧家治、陳秋雅、李炳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臧家齊以次4人(下稱臧家齊等4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在其5樓房屋外牆安裝攝影機,並以長桿將攝影機鏡頭透過陽台正對著臧家齊等4人之6樓住處內部拍攝,侵害臧家齊等4人之隱私權(見湖司補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侵害臧家齊等4人隱私部分,係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13年9月17日持架設攝影機長桿伸到6樓拍攝部分,並非上訴人在窗台裝設監視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係就原審已提出之主張,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祁六義以次3人(下分稱其名,合稱祁六義等3人)、陳阿葉(下稱陳阿葉,與祁六義等3人合稱陳阿葉等4人)、臧家齊等4人(與陳阿葉等4人合稱被上訴人)依序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社區S棟3、

4、6樓住戶,上訴人則為同棟5樓住戶,該社區位於臺北市政府劃定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上訴人自112年7月間遷入居住後不久,即幾乎每日、不定時於白天、晚上、凌晨猛烈敲擊室內物品發出巨大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嚴重破壞伊睡眠與日常生活甚鉅,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另於113年9月17日在其5樓房屋外牆,持長桿將攝影機鏡頭透過陽台正對著臧家齊等4人之6樓住處內部拍攝,嚴重侵害臧家齊等4人之隱私權,致臧家齊等4人受有各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陳阿葉等4人各5萬元、臧家齊等4人各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於5樓房屋製造聲響侵入被上訴人之住所,不得超過如附表所示音量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112年7月間5樓房屋尚在裝修,伊自同年8月中旬始入住○○○○社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中央研究院非法對人做電磁武力實驗之外包人員,不分日夜發射電磁波、聲波、微波攻擊,約2、3小時即1次,致伊每天半夜都要起床、視力由1.0降至0.2,伊為防衛身體,遂於半夜以APP播放敲門的聲音,被上訴人吵伊幾次,伊就放幾次,但是被上訴人應該聽不見該聲音,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詢筆錄時稱:被上訴人吵伊幾次伊就放幾次等語,係遭員警誤導而為陳述;伊並未於113年9月17日在5樓房屋外牆,持長桿將攝影機鏡頭透過陽台朝臧家齊等4人之6樓住處拍攝,被上訴人出示照片中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以AI合成,此外,縱認有侵害,原審判決所命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阿葉等4人各5萬元、臧家齊等4人各7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製造噪音部分:

⑴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受

員警誤導所致,並非其真意云云,然此係上訴人於本院始為主張之攻擊方法,核與其在原審歷次言詞辯論所為之答辯內容不符,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之事由,本不應准許提出;縱認得提出,上訴人就其警詢陳述如何受員警誤導一節,並未提出警詢錄音錄影、申訴紀錄或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警詢筆錄之真實性,亦不足採,其該次警詢陳述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因遭上方樓層住戶製造聲響,方以手

機APP播放敲擊聲響擾鄰等情,業經其於警詢筆錄中載明在案;核與鄰居即證人魏秋華、陳世揚分別具結證稱,其等分居上訴人住處樓上、樓下不同樓層,上訴人自112年7月底搬進來後,幾乎每天從早到晚均以敲擊方式製造噪音,均清楚聽聞上訴人製造之敲擊聲響等語相符,並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即證人裴國強到庭證述屬實,業經原審調取核閱原法院113年度湖秩聲字第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無誤,足見上訴人確係於112年7月底搬入即製造噪音,所辯伊於112年7月尚未搬入,不可能製造噪音云云,尚不足採。

⑶上訴人辯稱其行為係出於防衛身體,尚難認有何不法性云云

,惟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受有眼疾,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等人有何以電磁波、聲波、微波攻擊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各自居住之樓層、房間格局及個人狀況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客觀上應無從聽聞其所發出之聲響云云,然證人魏秋華、陳世揚分居於上訴人住處樓上、樓下不同樓層之住戶,均證稱可清楚聽聞上訴人製造之敲擊聲響,已如前述,足見聲響於該社區樓層間得以清楚傳遞,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個人狀況導致無從聽聞一節,復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居住格局鑑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⑸衡以上訴人上開製造噪音之時間、頻率、音量已逾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入住○○○○社區後,長期不定時製造噪音、發出巨大聲響,嚴重破壞被上訴人祈六義等8人之睡眠與日常生活,已不法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侵害被上訴人祈六義等8人居住安寧權之情節、期間、被上訴人祈六義等8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祈六義等8人各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並無過高情形,並應禁止上訴人製造超過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音量之聲響侵入被上訴人祈六義等8人之住所。

㈡關於攝影機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自認之撤銷,除他造同意外,僅於自認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持攝影機長桿朝被上訴人臧家齊等4人住處拍攝之照片,已自認該照片所示持長桿之人即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151、152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該照片並非其本人,係經人工智慧合成偽造云云,核其性質乃就其先前已為之自認事實為爭執,實質上係自認之撤銷。上訴人就此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該照片係屬合成偽造、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僅以空言否認並臆測為被上訴人以AI合成置辯,尚不足證明其原審自認與事實不符,依前揭規定,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以其自認之事實(即上訴人為照片中持攝影機長桿拍攝之人)為判決基礎。

⑵本院審酌卷附上開照片(見原審湖司補字卷第25頁),其長度

已伸入臧家齊等4人住處窗台下方,並上訴人調整鏡頭角度,使鏡頭對準窗戶內部,足認上訴人確有持攝影機以長桿伸出之方式,朝被上訴人臧家齊等4人住處內部拍攝,已侵害其等就居住私密領域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雖仍執前詞辯稱其攝影機僅拍攝外牆方向、未拍攝被上訴人臧家齊等4人住處內部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縱認有侵害,原審判決所命金額亦屬過高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臧家齊等4人已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敘明上訴人係以持長桿伸出之方式拍攝,且僅113年9月17日一次而已(見本院卷第258頁),其行為態樣、持續期間較短,並參酌上訴人前揭侵害被上訴人臧家齊等4人隱私權之過程、被上訴人臧家齊等4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酌定各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被上訴人臧家齊等4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5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8人請求上訴人不得製造超過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音量之聲響侵入其等住所,並賠償陳阿葉等4人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本息、臧家齊等4人精神慰撫金各5萬5千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臧家齊等4人逾5萬5千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臧家齊等4人該部分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表時段 音量 自上午6時起至晚上8時止 60分貝 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0時止 55分貝 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止 50分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