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謝家欣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蔡杰廷律師被 上訴 人 曾麗仁訴訟代理人 胡東政律師
翁偉倫律師何仁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事件,涉及香港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自明。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依同法第31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查本件上訴人為香港居民(原審卷㈡第338-339頁),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上訴人係主張伊得依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初達成由被上訴人每月負擔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期數為228期即19年,並於日後系爭房地出售時再給付伊300萬元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項10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等情,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合意本件適用我國民法(本院卷第258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曾蔡淑娥(即上訴人外祖母、被上訴人母親)購入,嗣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即曾蔡淑娥之子曾國欽(即上訴人舅父、被上訴人之弟)。曾國欽因財務狀況不佳,遂於101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曾蔡淑娥,並以系爭房地於101年間之價值3500萬元為基準,核算曾國欽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之700萬元,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其餘應有部分4/5由曾蔡淑娥取得,並由曾蔡淑娥負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惟曾蔡淑娥於102年間無力繳納銀行貸款,擬將其取得之應有部分贈與伊,由伊繼續繳納銀行貸款。詎於辦理移轉登記之際始發現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5,致曾蔡淑娥僅取得應有部分3/5。102年2月初,訴外人即伊之母親曾麗靜代理伊與被上訴人協議因被上訴人多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之價值約700萬元,故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至109年8月止均依該協議匯入一定金額至伊扣繳貸款之帳戶,惟自109年10月起即未依該協議匯款,致伊自109年10月起至113年7月止為被上訴人代墊92萬元,及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3月止再為被上訴人代墊16萬元,共計108萬元(即系爭款項)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8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元,其中92萬元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其餘16萬元自訴之追加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曾蔡淑娥於66年購入系爭房地,係因曾國欽財務周轉不靈需要資金,曾蔡淑娥遂於99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曾國欽,伊替曾國欽陸續清償債務約1100萬元,曾國欽於100年12月26日乃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以擔保對伊之上開借款。嗣101年間系爭房地因曾國欽及其所經營之公司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而遭查封,伊應曾蔡淑娥之要求與曾蔡淑娥共同購買系爭房地解決曾國欽之債務問題,伊先於同年7月5日辦理塗銷前揭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再於同年7月9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由曾蔡淑娥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5、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5,再由伊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880萬元、曾蔡淑娥借款1120萬元,清償曾國欽向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本息,並由曾蔡淑娥負擔上開二筆借款之清償,並無上訴人所稱伊多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等情,伊未曾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至伊匯款、以現金存入或轉入至上訴人扣繳貸款之帳戶,係伊受曾蔡淑娥之託而協助上訴人繳納貸款。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主張伊應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2頁):㈠曾蔡淑娥為上訴人外祖母(曾麗靜之母親),為被上訴人之
母親(曾麗靜與被上訴人為姊妹)。曾蔡淑娥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9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國欽(與曾麗靜、被上訴人為手足)。
㈡系爭房屋嗣於101年7月9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曾蔡淑娥、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5、2/5)。
㈢曾蔡淑娥以原因發生日為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8日(申
請日期均為102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10、3/10,共計3/5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2208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之締結及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
擅將其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登記為2/5,致被上訴人多取得1/5之應有部分,而衍生系爭協議云云。然查,101年7月間系爭房地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由出賣人曾國欽親持身分證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載明曾蔡淑娥買受系爭房地3/5、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2/5,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證(原審卷㈡第305-306、311-312、315-316頁)。依證人即承辦代書周平評所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係由曾國欽親自接洽討論辦理,且當時買賣三方對應有部分比例應無意見,否則就不會成立契約等詞(原審卷㈡第472-473頁);及曾國欽證述曾蔡淑娥自102年後就知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5,曾蔡淑娥做股票30幾年對於數字邏輯非常清楚等詞(原審卷㈡第495頁),卻未見曾蔡淑娥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5採取催討行動等情以考,足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5,係當時買賣雙方同意辦理,並非被上訴人一人主導或私自變更。上訴人徒以因被上訴人多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兩造遂成立系爭協議云云,已非無疑。
⒊被上訴人雖有於102年6月14日起至104年2月17日匯款22萬元
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陸續以現金存入或轉入13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審卷㈡第216頁、本院卷第224-226頁),然細繹該段期間之帳戶內容,並非每個月有固定款項匯入或存入,核與上訴人所指系爭協議係約定按月固定分擔2萬元之內容不符。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受曾蔡淑娥之託而協助上訴人繳納房貸等語,參以曾金木(即被上訴人之父)、曾蔡淑娥於105年至108年間匯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嚴國書之款項總計184萬元(原審卷㈡第216-217頁),大於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總額130萬元,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是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即難認係本於系爭協議而為履行。
⒋證人曾麗靜雖稱:系爭房地預估為3500萬元,是聽聞同棟3樓
賣3500萬元,一年多後實價登錄價格為3350萬元,被上訴人多取得1/5折合700萬元,因被上訴人稱每個月僅能繳納2萬元,總共400萬元貸款額度,其餘的300萬元就等將來再結算,伊與被上訴人在廚房談,被上訴人也同意這樣做,約定後被上訴人不是每月付,被上訴人與夫婿嚴國書剛到大陸上班不穩定,常換電話且被上訴人也會跟去,伊會看被上訴人擺錢進去,總額算下來每月平均差不多2萬元,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困難,數月才回台灣一次,110年1月伊知道被上訴人沒有繳貸款後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為何不繳貸款,被上訴人說不方便,伊因疫情至110年年底才回台,才知悉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曾蔡淑娥中風後即沒有放錢進去上訴人戶頭,伊用電話催討約2-3次,伊問被上訴人為何不繳,被上訴人稱會繳但現在沒錢,所以被上訴人一直承認有系爭協議並履行云云(原審卷㈡第499-501頁)。然曾麗靜所述成立協議之過程,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合作金庫銀行就曾蔡淑娥、被上訴人貸款文件所載系爭房地101年6月間評估總值僅2780萬元(原審卷㈠第462頁),與曾麗靜所稱系爭房地預估價值為3500萬元,有明顯之差距。而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就系爭房地之估價既係被上訴人與曾蔡淑娥向該銀行申請貸款所為,被上訴人豈有不知,而同意以系爭房地價值為3500萬元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之可能,故曾麗靜上開證述,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至上訴人所提曾麗靜於111年4月8日單方傳送予訴外人曾佳緯之簡訊所載:昨天在電話和阿仁談好了。她同意照原來的條件即賣出房子還我300萬,現在沒辦法繳貸款我幫她繳每個月兩萬她賣房子時還我餘額和利息。可是我還不知道如何算等內容(原審卷㈠第444頁),僅為曾麗靜之片面陳述,仍不能據為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協議之認定。
⒌依證人曾國欽所述:伊是事後聽曾麗靜說被上訴人有同意系
爭協議之內容等詞(原審卷㈡第488-489頁)以觀,足徵曾麗靜所述系爭協議訂立之過程,並未據曾國欽在場見聞,則曾國欽之證述仍難據以推論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之事實。
⒍基上,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確有成立由被上訴人分擔系爭房
地之銀行貸款、每期返還2萬元之系爭協議,則其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108萬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始足成立無因
管理,民法第17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匯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於104年3月改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840萬元,借款人均為上訴人(原審卷㈡第216頁)。兩造既無系爭協議存在,則上訴人按期向銀行繳納貸款本息,顯係出於清償其積欠銀行貸款債務之目的,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核與上開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108萬元,難認有據。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固應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返還其利益,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兩造既無成立系爭協議,則上訴人按期向銀行繳納貸款本息以減少積欠銀行之債務,尚難認其因此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核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108萬元,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萬元,其中92萬元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其餘16萬元自訴之追加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房地於101年之交易市價,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