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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 訴 人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被 上訴 人 喻麗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查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A01、A02(下分稱甲父、甲母,合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萬6,000元本息,並與原審共同被告乙○○及乙○○之母(下合稱乙○○等2人)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固以個人及非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但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其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乙○○自民國112年6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掮客」(即招募他人擔任車手)與「車手頭」(即指派工作予車手、分配報酬)工作,並於同年11月上旬,透過有詐欺取財意思聯絡之甲○○介紹而招募訴外人丙○○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嗣伊受該集團成員詐騙,於同年12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與○○○路口交付現金148萬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丙○○,丙○○再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與甲○○連帶給付148萬6,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甲○○如數連帶給付,並與乙○○等2人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甲○○介紹丙○○工作時並不知道係擔任車手,其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害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甲○○長期離家,甲母曾兩度報案協尋,甲○○之介紹行為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時間,均發生在協尋期間,渠等無管教之可能,故已盡監督義務而應予免責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丙○○於112年12月間加入乙○○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嗣被上訴人遭該集團詐騙,因此於同年12月6日交付系爭款項予丙○○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且丙○○、乙○○之上開行為業分經法院判刑或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少護字第606、607、608、609號宣示筆錄(原審卷第181至193頁及限閱卷第91至102頁)足證。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甲○○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丙○○、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2、查,甲○○於112年11月上旬,介紹丙○○加入乙○○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乙節,業據甲○○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時自陳:我把丙○○介紹給乙○○認識,丙○○開始跟乙○○做詐欺工作;乙○○發廣告在IG上,徵18歲以上人員,工作地點北中南,薪水日領8,000元至1萬元,我大概知道該廣告是要徵車手;我有跟丙○○說這工作很像車手,但丙○○執意要做;乙○○說我介紹一個人成功面交,我可以得到1,000元,但我沒有拿取酬勞;丙○○負責面交,乙○○指示丙○○做事情等語(新北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630號卷第28至31頁、113年度少調字第2879號卷第31至33頁)明確。核與乙○○於相關少年事件陳稱:甲○○告訴我丙○○要工作,我跟甲○○說我們這邊的工作,之後我們創一個群組把丙○○、我、丁○○、甲○○拉進群組,由我跟丁○○面試丙○○擔任車手,之後丙○○被拉去另一個工作群組,指示丙○○取款等語(原審限閱卷第59頁);及丙○○於警詢時陳稱:甲○○向我稱她朋友那邊有工作,問我要不要做、薪水很高,但沒說工作內容,我答應後,她將我加入群組,後續由戊○○與我對接並指示我做事情,當時我想去甲○○的媽媽那邊工作,但甲○○說她介紹我從事車手工作,很容易被警方盯上並查獲,可能會造成她媽媽那邊工作被警方盯上,甲○○介紹我從事詐欺工作等語(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8號偵查影印卷第20至21頁)相合,並有丙○○與甲○○112年11月15日對話之語音譯文(同影印卷第63頁)可證;且甲○○上開行為,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亦有該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62號宣示筆錄(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甲○○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乙○○負責招募詐欺集團之車手,並基此認知介紹丙○○加入乙○○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該項工作。則上訴人事後辯稱:甲○○不知道其介紹丙○○之工作為詐欺集團車手云云,委無足採。

3、甲○○明知或可得而知乙○○負責招募詐欺集團之車手,仍介紹丙○○加入該集團擔任上開工作,嗣丙○○依該集團指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既如前述,則甲○○對乙○○、丙○○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其所為幫助行為,與被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丙○○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上訴人辯稱:甲○○之介紹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足採。至上訴人所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判決(本院卷第23頁),與本件情節迥異,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4、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甲○○就其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丙○○、乙○○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監督義務,除就加害行為發生之防免須已盡現時監督之能事,尚須就受監護人生活養育已盡完善之監護,且此係推定過失責任,法定代理人主張監督未疏懈而予以免責,應負舉證責任。

2、查,甲○○係於00年00月出生(原審限閱卷第3頁)而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推定有監督疏懈之過失,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報案證明單(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辯稱:甲○○長期離家,甲母曾兩度報案協尋,甲○○之介紹行為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之時間,均發生在協尋期間,渠等無管教之可能,故已盡監督義務而應予免責云云。惟查,甲母固於111年7月3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報案稱甲○○於同年月29日失蹤,嗣於同年9月18日為警巡邏尋獲;及於同年9月17日至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下稱德音派出所)報案稱其女兒(甲○○)及其學姊至住家竊取財物;以及於112年8月23日至德音派出所報案稱甲○○於111年9月19日失蹤,嗣於112年12月30日甲○○自行返家撤尋等情事。然依上開報案證明單及蘆洲分局115年5月22日函檢送上開報案筆錄及尋獲資料報表(本院限閱卷第9至21頁),可知甲母第一次報案時,甲○○斯時年約00餘歲,甲母卻僅能提供其年籍、住所及身分為學生之資料,對於其身高、體重、血型、可能聯繫對象及有無使用通訊軟體等一般父母對於國中生之子女應會有一定瞭解之資訊均無法提供,且於甲○○失蹤近2個月後之同年9月17日另報案甲○○至住家行竊,翌(18)日甲○○為警尋獲,旋於隔(19)日又再次離家,甲母卻於逾11個月後之112年8月23日始再次報案協尋,同樣無法提供甲○○上開個人資料,益徵上訴人對甲○○之生活養育未盡完善保護教養之責。自難僅以甲母於該期間已報案協尋甲○○,即認上訴人對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上訴人辯稱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適用,礙難採認。

3、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就甲○○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14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原審卷第3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乙○○等2人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