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 訴 人 張葉香輔 佐 人 張春莉被 上訴 人 黃志達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如附圖乙編號A部分(占用土地面積3.88平方公尺)」應更正為「如附圖乙編號A部分(占用土地面積3.73平方公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規定於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乙編號A部分(占用土地面積3.8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業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表示原判決附圖乙編號A占用土地面積應為3.73平方公尺,並非3.88平方公尺,有該所民國115年5月5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57004587號函及修正後之附圖乙可按(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被上訴人即於本院審理中,將原判決附圖乙更正為修正後之附圖乙 (即本判決後稱之附圖乙,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第369至370頁),核屬更正及補充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乙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訴人受有自107年5月18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相當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8,171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按年以1萬3,394元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A部分系爭建物之系爭增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伊6萬8,171元本息,暨自113年1月10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萬3,394元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為避免系爭建物倒塌,而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鋼構樑柱及水泥牆支撐,系爭增建物並非伊增建,於出售系爭土地前亦未請求伊繳付租金,默示同意該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被上訴人知系爭土地存有上開糾紛仍於99年間購入,未從速檢查異議,應視為承認,並概括承受繼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鋼骨支撐使用(即系爭增建物),並不得再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A(面積3.7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之系爭增建物、給付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同本判決附圖甲)編號E(面積3.73平方公尺)之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更正訴之聲明如上。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之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之訴,所有人如已證明由占有人占有之事實,則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系爭建物之系爭增建物占用附圖乙編號A(面積3.73平方公尺
)部分,有113年10月1日勘驗筆錄、建成地政所函附土地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429至437頁、本院卷第191、193頁),堪予認定。經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為大都市公司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為避免系爭建物倒塌,而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鋼構樑柱及水泥牆支撐,系爭增建物並非伊增建,大都市公司默示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知情同意而購入系爭土地,應繼受該法律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92年9月4日90年度民執字第21592號執行(參見
本院卷第185頁,該執行卷宗已銷毀)筆錄記載:「一、債權人(大都市公司)代理人到院導往現場,債務人①張葉香在場稱:○○街000號為我所有已進行搬遷,對拆除範圍無意見,同意配合債權人拆除。…二、債權人代理人稱:拆除時須經過債務人範圍製作支撐,以保安全,於拆除後將拆除支撐,並不會占用債務人所有權範圍。三、債務人張葉香同意債權人之拆除方式,並同意債權人先行進入屋內製作支撐。…六、…債權人以30日(工作天)拆除完畢。七、債權人應於拆除後具狀陳報本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證人即執行債權人之代理人蘇弘志律師證述:伊筆錄製作完即離開,製作筆錄當時還未拆除,事後有陳報拆除完畢,支撐應該是在上訴人房屋內作支撐,位置是否在系爭土地上,實際情形不清楚,也沒看過如系爭增建物照片(橘色鋼構物),不清楚有提到尚有占用債權人土地而債權人仍同意占用土地等事(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第389頁、本院卷第290至292頁),則依執行筆錄之記載,僅能證明執行債權人曾表示要進入系爭建物製作支撐,至製作支撐之位置、範圍是否使用系爭土地,並不明確;上訴人提出所稱拆除之照片亦無從逕認與執行後之樣貌迄均相符(見原審卷第161、163、199頁),況執行筆錄記載「拆除後將拆除支撐」,縱有實際製作支撐,事後是否仍保留支撐、或所指支撐即為系爭增建物,亦無從查考。又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19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不當得利及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時,亦以存證信函回覆拆屋還地訴訟已執行完畢,否認被上訴人所述事實等語,有各該存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第75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際,亦未否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拆除執行完畢,未有保留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意至明。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其抗辯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間於執行後有同意系爭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存在。
⑵再者,證人蘇弘志證述:於執行完畢後有對上訴人提起回溯5
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訴訟,當時即是以原准許拆除之確定判決範圍認定占用範圍,不記得訴訟中有無再去測量,判決後上訴人即自行提存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01號判決、上訴後之本院93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58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05至333頁)。依58號判決理由記載:「二、…坐落臺北市○○區○○○○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原為1筆,為訴外人陳財增所有,嗣於87年6月3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趙玉女所有,再於同日移轉登記於大都市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係於88年10月25日始自上開000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張葉香係於61年8月27日向訴外人賈陳彩英(即指陳彩英)買受系爭建物,並於78年1月4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訴外人陳財增前於77年間,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張葉香拆除系爭建物無權佔用000號內,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經原審以7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事件受理,嗣於90年8月16日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外人陳財增勝訴確定在案;而系爭建物係佔用上開000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之系爭土地內,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業經大都市公司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於92年9月4日執行予以『拆除完畢』之事實…經本院調取原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21592號民事執行卷附原審7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本院89年度上更㈥字第139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92年9月4日執行筆錄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準此,大都市公司就87年9月4日起至92年9月3日止,計5年期間,所得請求張葉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1萬5,8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0、332頁),應係以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並認定已於92年9月4日拆除完畢,未有記載兩造於該案件中曾表示尚有未拆除而同意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益徵並無上訴人所稱土地所有權人知有系爭增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未異議之特殊情事,而有默示同意使用之合意存在。
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於109年間經地
政事務所辦理現場勘查後,始知系爭建物之系爭增建物越界等語,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沈國皓證述:被上訴人係經仲介告知系爭土地係空地,一直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前手並未告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之糾紛,伊相信前手是大公司,亦未注意其上建物登記之情形或占用情形,是到了109年間想要在系爭土地蓋房屋,檢查謄本才發現有建物登記,請代書去辦理塗銷,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測後告知其上有系爭增建物占用,無法由土地所有權人代位辦理塗銷,始知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核與證人即受委託辦理之王進祥代書證述:伊於109年僅單純受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建物滅失登記,經地政機關排定日期,伊助理至現場查看,發現建物不是全部滅失,地政機關要求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就請委託人去跟建物所有權人協議這件事情,不然無法辦理,伊不知道後來有沒有協調,伊不知道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因為這部分要另外辦鑑界才知道,後續沒有委託伊,伊不清楚有無實際占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並有建成地政所109年4月22日補正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頁),觀諸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建物係以平行之水泥外牆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空地畫有停車格線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非經測量尚難僅目測即知有越界,證人沈國皓證述原空地作為停車使用乙節,亦可知系爭土地有其現況使用價值,被上訴人主張乃事後所知,非不可採信。又依上訴人提出建成地政所98年4月13日函文所示,王進祥代書固於98年間亦曾受遠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委託代辦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滅失勘查及登記乙案(見本院卷第37、256頁),惟證人王進祥證述:伊並沒有承辦遠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賣過戶登記事宜,伊事務所案件很多,如果沒有利害關係,不會特別去釐清前後案件之關係,沒有印象為何會有前後2件申請滅失案件等語,並經其查詢後回覆本院相關資料,可知98年間建成地政所駁回之原因係未補辦認章手續,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6年3月7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0479900號函:「…查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所稱之建物滅失,並未明定單指全部滅失而言…惟為避免代位申請人指界錯誤造成登記錯誤,衍生後續相關疑義,應參照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方式,通知建物所有人會同勘測,如建物所有權人拒不到場或到場後不指界時,方依代位申請人單獨指界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逾期未提出異議,始辦理消滅登記」等情(此函文經內政部109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312號函文以:僅限建物全部滅失情形始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請等語而停止適用)(見本院卷第341至357頁),難認98年間未能辦理建物滅失之情狀係因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事,且相關法令事後已有變更,遑論該曾被駁回具體緣由是否為被上訴人買受時所知,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配偶沈國皓為建築師,稱曾受遠雄公司委託建案設計等合作關係,遽推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仍為買受為真,不得再為異議。至被上訴人能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前手主張瑕疵給付,依債之相對性,與上訴人無涉,附此敘明。
⑷準此,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增建物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仍抗辯系爭建物原係49年間合法租用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之合法建物之一部分,系爭土地於77年間遭偽造文書盜賣,而成無權占有遭遠雄集團訴請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租金云云,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陳財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有上開58號判決可考,上訴人應受系爭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對被上訴人為此訴訟標的物權關係遞次繼受人亦有效力,上訴人仍執相同前詞為辯,洵無足取。系爭前案判決既已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主張其後土地遭占有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占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結算完畢,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6萬8,171元,及每年1萬2,8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相當租金已結算完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本件上訴人無合法權源,於上訴人113年間拆除其他地上物前,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甲編號E(面積3.73平方公尺)部分,亦有原審113年1月9日勘驗筆錄及建成地政所函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13頁、本院卷第14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以系爭存函催告送達日,即112年5月17日(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起回溯5年期間,即自107年5月18日至113年1月9日止,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且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距離○○火車站約1.4公里,鄰近學校、公園及站牌,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有Google街市圖、照片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第257至287頁),兩造對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亦未有爭執,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尚稱適當。系爭土地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6萬1,840元、6萬4,960元、6萬6,720元、6萬9,04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5月18日至113年1月9日止之相當租金利益應為6萬8,171元(詳附表所載);另自113年1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應給付之金額為1萬2,875元(參本院卷第259、26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編號A部分系爭建物之系爭增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6萬8,171元,及其中6萬0,081元(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自系爭存函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其餘8,090元(即附表編號6、7所示)自113年11月2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見原審卷第455、4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0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止,按年給付1萬2,875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應拆除系爭增建物之面積為3.88平方公尺,經建成地政所更正如附圖乙編號A所示3.73平方公尺,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衡量前開面積調整情形,就本案裁判上訴部分,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表:編號 起算日 結束日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1 107年5月18日 107年12月31日 61,840 3.73 5 7,204 2 108年1月1日 108年12月31日 61,840 3.73 5 11,533 3 109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64,960 3.73 5 24,230 4 111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66,720 3.73 5 12,443 5 112年1月1日 112年5月17日 66,720 3.73 5 4,671 6 112年5月18日 112年12月31日 66,720 3.73 5 7,773 7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9日 69,040 3.73 5 317 68,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