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麗芬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蕭世文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承翰律師
林頎律師蕭人豪律師葉欣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陳麗芬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蕭世文提起附帶上訴,陳麗芬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麗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蕭世文應再給付陳麗芬新臺幣2萬6,2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陳麗芬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蕭世文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麗芬負擔4分之3,餘由蕭世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麗芬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蕭世文為同號7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均為鴻運公寓大廈(下稱鴻運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蕭世文前裝修其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時,未將陽台之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密封,且地坪防水層失效,致公共水管堵塞之排水倒流至系爭6樓房屋,系爭6樓房屋之客廳、臥室書房等區域發生滲漏水(下稱系爭滲漏水),造成伊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之修繕費共新臺幣(下同)24萬5,070元,並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9之不能使用房屋損害10萬6,000元等財產損害;另造成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伊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5萬元等語。爰分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蕭世文給付伊40萬1,07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蕭世文應給付陳麗芬7萬3,740元本息,駁回陳麗芬其餘請求,陳麗芬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詳附表一),蕭世文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麗芬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蕭世文應再給付陳麗芬32萬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蕭世文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蕭世文則以:系爭滲漏水係因公共管線堵塞所致,伊無義務將系爭排水孔封死,且陳麗芬將系爭6樓房屋陽台改建成室內空間,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與有過失;況陳麗芬既與唯一應負責之原審共同被告鴻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鴻運管委會)成立訴訟上調解,並自鴻運管委會受領10萬元之損害賠償,其所受損害均已填補,不得再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蕭世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麗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陳麗芬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蕭世文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之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經查:
①證人黃昭儒即鴻運管委會總幹事證稱:(證人於112年間以鴻
運大廈總幹事身分擔任協調會會議紀錄,並報告關於系爭6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事,證人於112年8月24日大慶水電簡明芳技師查看系爭6樓房屋的漏水原因時,是否在場?所見聞之經過為何?)當時伊跟簡明芳經系爭7樓房屋屋主同意至該屋查看,簡明芳一開始懷疑系爭7樓房屋陽台排水孔冒水,但系爭7樓房屋陽台外推,冒水從表面上看不出來,因為原始排水孔已經被裝潢覆蓋住了,簡明芳開挖系爭排水孔的位置,開挖過程發現有水冒出來,找到系爭排水孔位置時,發現系爭排水孔只塞了一個破爛的塑膠袋,陽台外推應該將系爭排水孔塞住,才不會排水倒灌,但伊親眼看到開挖時找到的系爭排水孔只用一個塑膠袋塞起來,沒有任何封閉,簡明芳說塞塑膠袋的作法是錯誤的,就用管帽將系爭排水孔封閉,第二天伊問陳麗芬,陳麗芬就說漏水情況減緩了;公共管線堵塞是用外接明管的方式解決,施作明管的時間為112年7月18日,但之後還有漏水,才會去系爭7樓房屋查看,簡明芳開挖之後把系爭排水孔封閉起來,兩戶就都不漏了;修復的關鍵就是簡明芳用管帽將系爭7樓房屋的系爭排水孔封閉,就只有這個動作,之後就沒有再漏水,就沒有其他修復行為;系爭7樓房屋陽台外推在原始排水孔上面覆蓋10公分高的裝潢,包含水泥、砂這些東西,通常這種情況這種為何看不出表面的水痕,因為水都含在10公分的水泥砂裡面,才會從表面怎麼看都看不出原因,開挖之後才發現裡面都是水,水往低處流,如果在樓板都是水,依據重力一定會從樓下天花板滴落下來。大樓是48年老舊大樓,蕭世文說在當初做裝潢外推是很多年前的事情了,大概1、20年前,這麼久的時間,可能防水層失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3頁)。
②佐以鴻運管委會為協調包括系爭滲漏水在內之漏水修繕事宜
,於112年11月29日召開協調會,總幹事黃昭儒在該會議報告:查明系爭滲漏水於同年8月24日委請大慶水電簡明芳開挖系爭7樓房屋原為陽台位置之地板排水孔,發現地板有墊高,地板下約10公分深處找到系爭排水孔,因系爭排水孔未封閉,開挖過程不斷有水從系爭排水孔冒出,簡明芳稱因公共排水管堵塞導致排水倒流從系爭排水孔冒出,冒出的水積在地板裡,且因地板防水層失效,水向下滲漏至系爭6樓房屋,簡明芳將系爭排水孔以管帽封閉,水即不再從系爭排水孔冒出,之後多次詢問陳麗芬亦表示系爭6樓房屋不再滴水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北司補卷第49頁),並核與有陳麗芬所提出系爭7樓房屋開挖時鴻運管委會所傳之現場照片相符(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9頁);且簡明芳於112年8月24日至系爭7樓房屋勘查,將系爭排水孔密封,此後系爭6樓房屋再無漏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2頁)。
③綜合前開事證,參互以觀,堪認系爭滲漏水係因鴻運大樓公
共管線堵塞造成排水倒流,且蕭世文未將系爭7樓房屋之系爭排水孔密封,公共管線堵塞之排水自系爭排水孔溢出後,系爭7樓房屋地坪防水層未能有效阻止排水向下滲漏,共同造成陳麗芬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因系爭滲漏水而受有損害。④蕭世文雖辯稱其無義務封閉系爭排水孔,系爭滲漏水僅因公
共管線堵塞所致,應由鴻運管委會負責云云。惟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可明。蕭世文既為系爭7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妥善管理、維護其專有部分,避免其屋內之水向下滲漏而侵害樓下房屋之注意義務。系爭7樓房屋原陽台經外推並墊高地坪後,系爭排水孔已遭裝潢覆蓋,其內僅以塑膠袋塞住,並未有效封閉;嗣公共排水管堵塞後,排水即自系爭排水孔倒流溢出,積存於墊高地坪內,因該處地坪防水層未能有效阻止積水向下滲漏,致排水滲漏至系爭6樓房屋,且於簡明芳開挖並以管帽封閉系爭排水孔後,系爭6樓房屋即未再發生漏水,業如前述;佐以系爭6樓房屋係客廳、臥室書房等區域之牆壁、天花板產生壁癌、龜裂、水漬痕跡及家具受潮損壞,有陳麗芬提供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北司補卷第21至43頁);蕭世文復陳系爭滲漏水造成系爭6樓房屋損害範圍原屬陽台空間,經陳麗芬裝潢改建為室內空間等情(見本院卷第366頁),可見系爭7樓房屋原陽台之系爭排水孔溢出排水之位置與系爭6樓房屋發生系爭滲漏水之位置相符。堪認公共排水管堵塞固為排水倒流之原因,然排水沿系爭排水孔流出後,系爭7樓房屋之地坪防水層亦未能阻止倒流之排水積存、向下滲漏至系爭6樓房屋。則蕭世文未妥善管理維護其專有部分,使系爭7樓房屋地坪足以阻止其內積水向下滲漏,與鴻運管委會就公共排水管線未善盡管理維護、保持暢通義務,致排水管發生堵塞,二者均為系爭滲漏水發生不可欠缺之共同原因。縱蕭世文與鴻運管委會間並無意思聯絡,其各自之過失行為既共同造成同一損害,仍具有行為關連共同,陳麗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世文與鴻運管委會連帶給付系爭滲漏水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蕭世文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㈡關於陳麗芬所受損害:
⒈修繕費用: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可見回復該物發生前之原狀或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又法條既明定回復原狀得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替代,則被害人自得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另修復時所使用之零件材料,若係以新品更換受損時之舊品,則修復結果即與回復受損前原狀不符,且形同被害人反因修復而不當獲益之結果,自應將該新品予以折舊計至與受損時舊品相符之價額,始得採為計算賠償損害之依據,至修復工資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亦應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且無折舊可言。
②系爭滲漏水造成系爭6樓房屋之客廳、臥室書房等區域之牆壁
、天花板產生壁癌、龜裂、水漬痕跡及家具損壞等情,有陳麗芬所提供系爭滲漏水之現狀照片及修繕過程照片為憑(見原審北司補卷第21至43頁、本院卷第131至143頁),核與陳麗芬提出修繕系爭滲漏水之喬昕工程行估價單所列項目大致相符(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65頁)。則陳麗芬主張以該估價單所示之修繕費用為依據,認定系爭滲漏水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等情,應屬有理。
③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關房
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歷年折舊累計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0、199頁),是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又兩造不爭執系爭6樓房屋之木作、窗簾及裝潢係於101年1月間施作(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0頁),且附表二編號4至10、12至15等房屋附屬設備之修繕費用均屬材料費用,依前開說明,該等設備均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金額應如該編號所對應之「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加計附表二編號1至3、11、16至17等工資費用,陳麗芬因系爭滲漏水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7萬3,74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
觀諸陳麗芬提出系爭滲漏水造成系爭6樓房屋損壞情形及修繕照片(見原審北司補卷第21至43頁、本院卷第69至89頁、第265至283頁),可見系爭滲漏水造成系爭6樓房屋之客廳、臥室天花板、牆面及該處家具受潮損壞,受損區域乃日常生活需頻繁使用之處,倘同時進行修繕,施工過程勢將造成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粉塵、木屑及噪音,而達無法居住使用之程度。參以陳麗芬提出其與喬昕工程行承辦人即訴外人張菀庭之對話紀錄、裝潢同意書、鴻運大樓裝潢登記表及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7頁、本院卷第327至335頁、第155至159頁),足認修復系爭6樓房屋因系爭滲漏水造成之損害,確需進行約2至3個月之施工。且陳麗芬於114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施工期間,以每月5萬3,000元向訴外人承租房屋居住之金額,亦屬合理有據。則陳麗芬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因系爭滲漏水進行修繕,受有相當於2個月不能居住使用房屋之損害10萬6,000元(計算式:5萬3,000元×2=10萬6,000元)等情,堪可採認。
⒊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查兩造不爭執系爭6樓房屋於112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24日有
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232頁),又系爭滲漏水造成系爭6樓房屋受損範圍包括客廳、臥室等日常起居及睡眠休息之主要空間等情,有陳麗芬提出之漏水現狀照片可佐(見原審北司補卷第21至43頁)。衡以系爭6樓房屋因系爭滲漏水所生環境潮濕,客廳、臥室天花板、樑柱油漆剝落、發霉之情形,居住其中之人,需忍受粉塵、黴菌及家中潮濕環境所造成之不適,且漏水位置為日常生活需頻繁使用之區域,系爭滲漏水情形亦非輕微等情觀之,已足造成陳麗芬生活之不便及居住品質之低落,長期生活居住在系爭滲漏水環境中,身心應承受相當壓力及痛苦,堪認陳麗芬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確有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世文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審酌陳麗芬陳明其高中畢業、家庭主婦(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7頁),蕭世文自述已退休,之前做生意(見本院卷第411頁)等情,及系爭滲漏水持續期間,暨造成系爭6樓房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陳麗芬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26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至蕭世文抗辯:陳麗芬將系爭6樓房屋陽台改建成室內空間,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查陳麗芬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係因系爭滲漏水而受有前開損害,而系爭滲漏水乃因公共排水管堵塞排水倒流至系爭7樓房屋之系爭排水孔後,其地坪防水層未能發揮阻水功能,倒流之排水積存後向下滲漏至系爭6樓房屋所致,難認與系爭6樓房屋之陽台外推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系爭6樓房屋之陽台外推與系爭滲漏水之發生無關,蕭世文亦無舉證證明陽台外推之行為造成系爭6樓房屋損害有何擴大之情事,蕭世文執以前詞,認陳麗芬前開行為與有過失云云,自難採認。
⒌綜上所述,陳麗芬因系爭滲漏水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
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計20萬元(計算式:修繕費用7萬3,740元+不能使用房屋損害10萬6,000元+慰撫金2萬260元=20萬元)。㈢陳麗芬得向蕭世文請求之金額: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蕭世文未妥善管理維護其專有部分,使系爭7樓房屋地坪足
以阻止其內積水向下滲漏,與鴻運管委會就公共排水管線未善盡管理維護、保持暢通義務,致排水管發生堵塞,二者均為系爭滲漏水發生不可欠缺之共同原因。審酌蕭世文與鴻運管委會對系爭滲漏水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情狀,認其等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蕭世文與鴻運管委會應連帶賠償陳麗芬20萬元,內部應平均分擔對陳麗芬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各分擔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10萬元)。又陳麗芬已與鴻運管委會於本院以10萬元成立調解,陳麗芬並已受領鴻運管委會給付之1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1、233頁),陳麗芬並已陳明前開調解無消滅全部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則鴻運管委會給付陳麗芬1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固使蕭世文於同額範圍內免其責任,惟自損害賠償總額20萬元扣除該已清償之10萬元後,尚餘10萬元未獲清償。且鴻運管委會之內部分擔額既為10萬元,已由其全數給付,其損害賠償債務業因成立調解後清償而消滅,惟無清償蕭世文應分擔部分之債務,而無使蕭世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免其責任之情形。從而,陳麗芬仍得請求蕭世文給付未受償之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陳麗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世文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蕭世文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10萬元本息,扣除原判決已命蕭世文給付之7萬3,740元本息後,蕭世文應再給付陳麗芬2萬6,260元本息。原審就該應再給付部分,為陳麗芬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麗芬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麗芬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陳麗芬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已准許之7萬3,740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蕭世文應與鴻運管委會如數連帶給付,即無不合,蕭世文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蕭世文之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起訴請求金額 原判決准許金額 減縮後之請求金額(本院審理範圍) 1 修繕費用 24萬5,070元 7萬3,740元 未減縮 2 不能使用系爭6樓房屋之損害 18萬元 0元 10萬6,000元 3 慰撫金 20萬元 0元 5萬元 合計 62萬5,070元 7萬3,740元 40萬1,070元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陳麗芬減縮後之請求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 1 大樓電梯公共空間保護 6,000元 一、喬昕工程行估價單(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65頁) 二、關於陳麗芬於本院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65頁)備註欄有以藍色原子筆手寫記載「1萬1,670元」(即編號18之設計監管費),惟無任何簽名確認該塗改註記內容為真正,且係陳麗芬於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5頁)所無之記載,難認屬喬昕工程行出具估價單之內容。 6,000元 (工資不折舊) 2 客廳天花板臥室天花板櫃體拆除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工資不折舊) 3 完工後清運車 6,000元 6,000元 (工資不折舊) 4 客廳區域天花板+包樑 9,000元 900元 (折舊後金額) 5 臥室區域天花板+包樑 9,000元 900元 (折舊後金額) 6 窗簾盒 1萬元 1,000元 (折舊後金額) 7 書桌+衣櫃 5萬7,400元 5,740元 (折舊後金額) 8 書櫃 2萬2,000元 2,200元 (折舊後金額) 9 吊頂儲物空間開兩門 2萬8,000元 2,800元 (折舊後金額) 10 更新木板更換 1萬元 1,000元 (折舊後金額) 11 更新木板更換拆卸工資 5,000元 5,000元 (工資不折舊) 12 百葉窗簾 3萬2,000元 3,200元 (折舊後金額) 13 百葉窗簾 14 百葉窗簾 15 羅馬簾 16 天花板含樑水性水泥漆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工資不折舊) 17 壁癌處理 6,000元 6,000元 (工資不折舊) 18 設計監管費 1萬1,670元 0元 (無證據證明) 19 不能使用房屋損害 10萬6,000元 一、陳麗芬與喬昕工程行承辦人即訴外人張菀庭之對話紀錄、裝潢同意書、鴻運大樓裝潢登記表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7頁、本院卷第327至335頁、第155至159頁)。 二、陳麗芬提出之估價單、修繕現況照片及室內平面圖(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第265至283頁) 10萬6,000元 20 慰撫金 5萬元 2萬260元 總計 40萬1,070元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