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廷玠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曾潔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丙○○自112年7月開始,逐漸不回家過夜,亦減少與伊分享生活訊息,且拒絕一同出遊,甚自112年9月、10月間,不再回家並表示要分居,伊事後經他人告知並探詢,始發現丙○○與上訴人已在臺北市○○區同居,丙○○於113年間向伊提出離婚訴訟,其後上訴人甚已懷孕產子,上訴人行為破壞伊原有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萬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況婚姻自由係以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定作為基礎,自不容以婚姻之名,箝制配偶之思想自由、言論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且伊本不受被上訴人婚姻契約義務之拘束,亦無任何協力維繫該婚姻關係之法律義務,雖伊與丙○○已生育子女,但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與有配偶之人交往,且其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程度,並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丙○○交往、同居至懷孕生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對話記錄、照片及社群媒體截圖為證。上訴人對於上情已不再爭辯,而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甚明,核與被上訴人夫妻間感情濃淡無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上訴人與丙○○交往,甚已懷孕生子,丙○○另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事件,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原有之婚姻生活,致被上訴人身心面臨難以承受之苦痛等情狀,衡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