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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 訴 人 江宗駿被 上訴 人 曾偉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已於民國111年9月1日轉帳2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另10萬元亦於同年10月19日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嗣兩造於112年5月1日以書面正式簽訂為期1年之30萬元借款契約書,並約定借貸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契約誤載為113年5月31日,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借款利率年息14%,利息固定於每月15日支付。惟上訴人僅支付伊7個月利息,尚欠5個月利息未給。1年期滿後上訴人續借,兩造復於113年6月3日簽訂為期1年之30萬元借款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借款利率年息12%,利息固定於每月10日支付。詎上訴人既未按月支付利息,期滿亦未返還本金,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3,500元本息(本金30萬元+利息〈30萬元×14%×5/12〉+〈30萬元×12%〉),及30萬元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12%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有轉帳交付20萬元,惟否認有交付其餘10萬元,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預約或計畫交付10萬元現金,對話中完全未見伊有何確認已收到10萬元現金之內容,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在場見證者之證詞、領款紀錄、收據或點交證明等直接證據,顯未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盡舉證責任。原判決以模糊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待證事實無必然關聯之利息支付行為,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2年5月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以年息14%計息,借貸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契約誤載為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日就同1筆借款另簽訂借款契約書,改以年息12%計息,借貸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有借款契約書2份足稽(見原審卷第59、61頁)。被上訴人已先於111年9月1日轉帳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轉帳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其餘10萬元借款,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以LINE向上訴人稱:「後天可以簽喔,10萬現金」,經上訴人回覆:「好」,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表示:「8點在家嗎……簽署的紙我印好了,等我弟下班,領錢出來,我吃飽飯就能過去,這次是現金喔」,上訴人回復:「還是你要一起吃?吃完簽一簽」,並就被上訴人所述這次是現金一語回覆「不用匯的就好」,被上訴人再稱:「也是要分兩趟啊,我弟還沒領錢,因為有錢的戶頭目前沒辦法轉,只能現金」,上訴人則回:「喔喔」,被上訴人隨即表示「不然我也不想抱著10萬元跑來跑去」。嗣後被上訴人告知:「應該6點半先過去,不知道人多不多,我跟我弟講了」,上訴人回復:「嗯嗯,好,我現在準備過去啦…」,上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對話所述10萬元現金,惟上訴人如未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10萬元借款,要無可能二度簽署記載借貸金額3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9、60頁)。何況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記載「原告係於111年9月1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並於111年10月19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等語,並依據30萬元計算系爭30萬元借款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第4、5、6個月的利息 (見原審卷第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自認他造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30萬元借款之主張自無庸舉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就借貸之要物性予以舉證,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及兩造約定之利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0萬元借款,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1萬7,500元(30萬元×14%×5/12)、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月30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3萬6,000元(30萬元×12%),暨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見原審卷第53、1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