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廖世偉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被 上訴 人 香港商世紀互聯風險投資有限公司(即VNET Ventu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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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上野嘉久(UENO Yoshihisa)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張仲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事件,涉及香港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由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為香港法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420頁),依上開說明,應以該假扣押事實發生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亦予同意(見本院卷第422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間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就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大郵局(下稱臺大郵局)之存款於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400萬元及執行費19萬2,000元之範圍內(合計2,419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為假扣押,伊對該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該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系爭全事聲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下稱系爭再抗告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原法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為由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伊之系爭款項因遭上開假扣押,致受有利息、不能依預期計畫投資獲利之損害共計84萬8,376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4萬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其後雖經法院廢棄確定,惟法院均肯認伊對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僅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後,發現上訴人之財產總額已逾伊欲保全之債權,故系爭全事聲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符,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因該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113年間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該院於113年1月3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以1,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2,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系爭全事聲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以系爭抗告裁定、再抗告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被上訴人曾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經臺大郵局於同年月9日陳報已扣押系爭款項;原法院另於113年5月13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及於113年7月13日通知臺大郵局於同年12月19日將系爭款項支付轉給予原法院,嗣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原法院於113年12月17日撤銷前開命令及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84萬8,376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請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固明。此所謂自始不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受理該損害賠償事件之法院,本於上開規定之避免債權人濫用保全制度及合理分配風險等規範目的,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債權人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嗣該裁定經抗告法院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廢棄確定時,債務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根據上開原則進行判斷,尚不得僅因抗告法院與假扣押法院關於債權人是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責任之認定不同,即謂債務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美元270萬元之投資契約糾紛,其已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請求返還該投資款項等情,依其於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兩造簽署之文件及兩造在香港進行仲裁之函文等件(見本院卷第147至343頁),堪認被上訴人就該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參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全事聲裁定及抗告裁定就此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第17、25、28頁);及上訴人不爭執兩造間就上開金額之投資契約糾紛已在香港進行仲裁(見本院卷第383頁),則被上訴人據以為假扣押之聲請,尚難認有何不當之情事。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被上訴人於聲請時已敘明其不知上訴人是否有足額之財產,僅以上訴人現任職國立臺灣大學副教授之職務薪水評估其資力,並稱上訴人之實際財產狀況要待向財政部國稅局等行政機關查詢後方得知悉等情(見本院卷第152、346至347頁),足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擔任教職之薪資收入與其請求之債權金額差距甚大為由,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經系爭假扣押裁定以被上訴人所提教師薪資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有不足,惟擔保足以補足,故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見原審卷第17頁),嗣因上訴人提出異議,並舉出其有數千萬元之存款、有價證券及價值逾億元之不動產(見系爭全事聲卷第29至39頁),已超過被上訴人欲保全之債權,難謂有假扣押原因,方經原法院以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而以系爭全事聲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系爭抗告裁定亦以上訴人提出之財產總額遠高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前,並無向被上訴人提及其自身資力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22頁),縱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即訴外人陳升曾於107年間至上訴人家中(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於113年間之實際財產狀況,至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時所提出之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已知悉,則被上訴人陳明其不知悉上訴人之實際財產狀況,為保全其請求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即難認有何惡意濫用保全制度之情事。再衡以債務人之實際財產狀況屬其個人隱私,於民事執行或稅務機關准予查詢前,債權人本難窺全貌而具資訊不對等性,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既陳稱其無法探查上訴人實際資產狀況,縱嗣後因上訴人自證其資力頗豐而致系爭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然被上訴人既無惡意濫用保全制度之情事,自難將此因資訊落差所生之不利益風險歸於被上訴人。
(三)基上,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4萬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