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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詹鄀甄訴訟代理人 張品黎律師複 代理 人 朱龍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由佳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謝存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本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變更登記久薰有限公司(下稱久薰公司)之董事長為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核屬兩造間就該出資轉讓之同一爭議,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16頁),依上規定,不得不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29日獨資設立久薰公司,登記資本額50萬元,嗣於110年2月1日再增資50萬元。兩造於113年間簽訂股權(出資額)轉受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由被上訴人以100萬元之價格,向伊買受名下久薰公司之同額出資(下稱系爭出資轉讓),伊已於113年4月12日將名下久薰公司全部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支付價金,經伊於113年7月16日以律師函寄達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無果,爰先位依系爭同意書,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律師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系爭出資轉讓即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將久薰公司之董事長及資本總額壹佰萬元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轉讓成立買賣契約。當初久薰公司係伊之義大利籍男友蘇亞利借用上訴人名義所設立,上訴人並無實際出資,伊因蘇亞利之指示而受登記為久薰公司之法定負責人,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價金或回復久薰公司之股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審為追加備位之訴,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將久薰公司之董事長及資本總額壹佰萬元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久薰公司於108年1月29日設立,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登記設立資本額為50萬元,嗣於110年2月1日再增資50萬元,並自113年4月12日起改由被上訴人擔任久薰公司法定代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堪以信實。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系爭同意書之書面意思表示達成買賣系爭出資轉讓之合意,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價金100萬元,如認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應將久薰公司之董事長及資本總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部分:系爭同意書並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一致者,其契約即不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上旬,透過LALAMOVE將

系爭同意書寄送至伊位於○○區○○街辦公室,並經伊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後,雙方因而以系爭同意書達成系爭出資轉讓之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40頁),惟經本院質以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如何處置,上訴人竟稱:「交給會計師魯雯鈴」、「現在原本已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9、21行),顯已與一般當事人從事重要契約交易時,均會共同簽立一式兩份之書面正式文件且各自慎重保管之社會常情不符,已難輕信。況稽以證人魯雯鈴(負責辦理系爭出資轉讓手續之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提供系爭同意書給上訴人作為範例,因為伊一定要看到有股權轉讓同意書,才會同意協助客戶辦理工商登記送件,系爭同意書只是伊個人作業實務上所使用來保護自己的案件,並不是兩造合意的文件,也不是需要向政府機關提出的文書,而且系爭同意書就只有1份,是專門供伊存查使用,該同意書上所記載的100萬元是伊按照資本額自己打上去的,從沒人告訴伊說實際資本額轉讓的對價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0至423頁),核與卷附鴻利會計師事務所115年6月18日回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115年6月16日北區國稅○○綜字第1152081851號函、同分局6月30日北區國稅○○綜字第1152083744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5年6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156024762號函相符(見本院卷第267、279至325、331至343、345頁),益徵系爭同意書事實上根本不是雙方達成書面意思表示合致的文書證據,而僅係專供魯雯鈴執業時為求自保以免誤觸商業會計法等經濟刑法之個人存查文件而已。上訴人事後攀附系爭同意書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自無可取。至證人詹淳瑜(上訴人之胞姐)於原審固證述:伊有看到系爭同意書,上面有兩造的簽名,所以伊才會知道系爭出資轉讓是用買賣方式為之,久薰公司是伊妹妹的公司,用贈與的就好像免費給別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6至27頁),惟就兩造各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順序之重要情節,詹淳瑜於原審係證述:伊有特別關心上訴人將久薰公司轉讓給他人的事情。伊將文件印出來後,就拿給上訴人簽名,當時上訴人還不在公司而是在外面,等到上訴人簽完名後,伊就請蘇亞利將系爭同意書轉交給被上訴人簽名,待被上訴人簽名後,再以LALAMOVE送回給伊,由伊另以黑貓物流送至會計師事務所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6頁第3至7行),顯與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上訴人透過LALAMOVE將系爭同意書寄送至上訴人位於○○區○○街的辦公室,經上訴人簽名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8至30行)相互矛盾,難認屬實,尤不能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以系爭同意書達成系爭出

資轉讓之買賣書面合意,則其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不能採憑。

㈡、備位部分: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⒈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蘇亞利(上訴人另任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上訴人原本是伊自105年起在雅月公司所雇用的資深員工,伊因為當時公司經營有一些官司,且外國人在臺灣投資或設立公司要經過較長的審核,在律師的建議下,伊就另外設立久薰公司並推由上訴人出面擔任文件上的法定代理人,這樣也可以避免因官司失利所導致不好的後果,伊才不使用自己的名義設立久薰公司。但伊確實是久薰公司的實質設立人,當初也是由伊交付現金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轉入公司帳戶內,後來是因為上訴人要離職,伊就透過被上訴人轉告上訴人,並指定要將久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登記為被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5至418頁),而上訴人事後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即逕將系爭出資轉讓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復經認定如前㈠、所述,衡情久薰公司若真係上訴人所實際出資設立,上訴人豈會在毫無任何書面文件保障下,無端率將系爭出資轉讓至被上訴人名下,循此堪認證人蘇亞利於本院上開證述內容可信。是上訴人並非久薰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其僅係受蘇亞利借用名義而為久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被上訴人亦僅係因蘇亞利之指示而得受領上訴人所為系爭出資轉讓登記等事實,足予認定。依是以言,上訴人既係因受蘇亞利所指定,而將系爭出資轉讓至被上訴人名下,因上訴人與蘇亞利間之資金關係、以及蘇亞利與被上訴人間之對價關係,均未有法律上之瑕疵,且兩造間復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久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出資額回復登記至其名下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久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出資額回復登記至其名下,同無理由,其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