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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 訴 人 AD000-A113563E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D000-A113563E-1

AD000-A113563E之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被 上訴人 李慶彥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D000-A113563E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AD000-A113563E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AD000-A113563E其餘上訴,上訴人AD000-A113563E-1、AD000-A113563E之父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D000-A113563E、AD000-A113563E-1、AD000-A113563E之父依序負擔3/9、2/9、2/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本院11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稽。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即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揆之前述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辨識上訴人身分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位在新北市○○住處房間作為○○○○招攬學生,並在其內裝設監視器。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AD000-A113563E(下稱E童)為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對性行為概念未臻健全,並無同意或拒絕為性相關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竟各基於對兒童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後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000年00月00日00時許,均在上開○○○○內,分別掀開E童褲子而以手撫摸其生殖器、脫下其褲子而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且在其毫無所覺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情況下,以上開監視器拍攝其前述遭強制猥褻之性影像,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及性隱私自主權,並侵害上訴人AD000-A113563E之父、AD000-A113563E-1(下分稱E父、E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極為痛苦,E童、E父、E母依序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40萬元、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E童、E父、E母3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本息,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E童、E父、E母5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就對E童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222條第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強制猥褻罪、伊在住處裝設之監視器有拍攝伊對E童為強制猥褻之性影像等情,均不爭執;但伊裝設監視器,係為拍攝○○上課影像,非故意拍攝性影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E童主張被上訴人對伊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及其裝設之監視

器有拍攝其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時之性影像等情,有被上訴人經查扣之住處電腦內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案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88號卷第1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在住處裝設監視器係為拍攝○○上課影像,非故意拍攝性影像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自承:伊對兒童強制猥褻時,知道有拍到這些影像等語(見系爭刑案侵上訴字卷二第80頁);且該監視器係被上訴人裝設在其住處,其自可控制拍攝與否,其既未於為強制猥褻時暫停拍攝,嗣並將攝得性影像存檔至其電腦中而遭警方查扣,則其以上開監視器拍攝其對E童為強制猥褻之性影像,自係明知且有意為之。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亦就其對E童所為強制猥褻、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論處罪刑,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綦詳。是被上訴人對E童為強制猥褻、拍攝性影像行為,不法侵害E童之身體自主權、性隱私自主權,E童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則E童就其因此所致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可參。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安定及周全,並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則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健全成長與發展。準此,E父、E母本於與E童之親子關係,對E童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被上訴人對當時年僅9至10歲之E童為強制猥褻及拍攝性影像,侵害E童身體自主權、性隱私自主權,業如前述,亦當然破壞E父、E母對年幼且心智尚未成熟之E童之保護與教養,即侵害其等本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嚴重影響E童之心理健康,E父、E母勢須投注更多心力關注E童之情緒狀況,增加照顧與教育之困難度與複雜度。是E父、E母因前揭被上訴人對E童之侵權行為,其等本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情節自屬重大,其等就因此所致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均屬有據。

㈢爰審酌E童係因至被上訴人之○○○○學習○○,竟遭被上訴人為上

開侵權行為,其當時年僅9至10歲,係小學4年級學生,其所生恐懼及嫌惡等負面心理不言可喻,因此所生精神上痛苦甚鉅,對心理健康尤其影響深遠,為免影響其日後人格發展、人際關係與正確性觀念,須積極進行心理諮商,有其與○○○○○○○預約訊息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39至241頁);另E父、E母本於對E童教養與培育,為使其學習課外才藝,將其送至被上訴人處上課,詎因此遭被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渠等得知後之自責與懊悔心情、後續陪伴E童進行心理諮商時之煎熬,均可想而知。而被上訴人係42歲成年人,開設○○○○招攬兒童前來上課,卻對包括E童在內之諸多年幼學生為相同侵權行為,惡性重大,又其歷經系爭刑案偵審及本件民事訴訟,始終否認其對被害人拍攝性影像犯意,未見誠摯悔意,且其雖稱希望與上訴人和解,但未曾提出賠償方案,且迄未為任何賠償,難以平復上訴人傷痛情緒,並審酌兩造身分、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E童、E父、E母就渠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序以5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原審認E童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0萬元,顯屬過低。

五、綜上所述,E童、E父、E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E童30萬元本息,就其餘20萬元本息,則為E童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E童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E童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E父、E母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