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 訴 人 李憲定即竹發企業行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趙淑萍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顏睿晟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等語。然上訴人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6年4月23日就受理之96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01號清償借款事件所為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作成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非其等到場簽署,而係遭他人偽造,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應歸無效等語(詳如後述),是基於法秩序之維護,並考量避免兩造間因系爭調解另行衍生其他紛爭,暨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判意旨,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7年度執字第65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筆錄,惟伊等未曾至士林地院進行調解程序,亦未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系爭調解筆錄是否存在或係遭他人偽造,存有疑義,是系爭調解筆錄難認具合法效力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求為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於96年4月23日士林地院96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01號所為調解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3月19日向士林地院遞狀對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士林地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29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通知兩造於96年4月23日開庭審理,嗣由上訴人李憲定到場並擔任上訴人趙淑萍之訴訟代理人,法官當庭移付調解,經兩造與調解委員一併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下合稱系爭調解筆錄作成事實),系爭調解非屬無效。且伊取得系爭調解筆錄後,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屢次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系爭調解筆錄作成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起訴聲請狀
、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通知書、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卷〉51、53、55至56頁)。又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向基隆地院聲請執行李憲定所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鄉○○段000○號建物暨所坐落土地,經基隆地院97年度執字第8866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97年度執字第6515號(下稱651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因執行未果,經基隆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而士林地院96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01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卷證,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士林地院114年1月17日士院鳴料字第1140301447號函可稽(見彰化地院卷39頁),依上說明,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調解筆錄核均屬公文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上訴人於系爭調解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始主張系爭調解筆錄非其等到場簽署,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調解卷證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從得知96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及系爭調解筆錄實際進行及送達之情形,然當事人進入法庭開庭前,均應先至法院報到處報到並查驗身分,如為有代理權限之人,亦須出示委任狀後始得完成報到程序,此為法院報到程序,當事人未完成報到手續,甚至未到場而做成調解筆錄者,幾無可能。又從前述達成系爭調解之時間,得以推知送達上訴人時間應為96年3、4月間,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蓋有96年3月19日士林地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聲請狀,其上所記載上訴人之地址分別為「臺北市○○○路000巷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均為上訴人斯時戶籍地址,此有6515號卷內李憲定之戶籍謄本(見該卷38頁)、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可參(見本院限閱卷)。且依卷存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可知,系爭調解筆錄係以李憲定兼趙淑萍之訴訟代理人,並記載以李憲定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竹發企業行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為送達,亦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及商工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83至85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對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夫妻之住所及竹發企業行確實設於上開地址,上訴人並非無從得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而到場參與調解及收受系爭調解筆錄。
㈣又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基
隆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53號),經併入基隆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837號(下稱83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債務人李憲定)一併執行,該案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3日陳報已與李憲定取得連繫,其居所為「彰化縣○○鎮○○街000號」,嗣該執行法院將拍賣抵押物之詢價通知書送達上開居所,由趙淑萍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被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中受償新臺幣2711元,有民事聲請補正狀、送達回執、發還案款通知及系爭債權憑證可稽(837號卷41頁、57至58頁、293頁、彰化地院卷57至60頁),是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及李憲定之財產受查封拍賣。況837號強制執行事件自98年1月20日受理,迄同年12月9日終結止,歷時近一年,倘上訴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實,豈有容忍被上訴人取得案款,而未對其併案執行為爭執或異議之理?其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彰化地院卷9頁),並爭執未曾參與系爭調解,要與事理有違。
是依上開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均屬公文書,除非上訴人可舉證推翻其真正外,應推定為真正,而上訴人僅謂經其等回憶,未於士林地院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及簽署調解筆錄,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否認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是其據此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云云,自難憑採。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未經其到場參與及簽名而有調解無效之事由等情,並不足採,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調解委員楊榮章、林中村,以證明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未到場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名,惟系爭調解筆錄有效,業經審認如上,因認無傳訊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以115年9月18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惟被上訴人前持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向基隆地院聲請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業如前述,此既經執行法院審核原執行名義資料始依法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據此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