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廖亦淇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陳顯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廖亦淇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陳顯榮應再給付廖亦淇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廖亦淇之其餘上訴及陳顯榮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陳顯榮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廖亦淇上訴部分,由陳顯榮負擔10分之3,餘由廖亦淇負擔;關於陳顯榮上訴部分,由陳顯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亦淇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顯榮為伊母即訴外人林玥禎之男友。陳顯榮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1時50分許,於林玥禎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下稱○○住處),與伊發生口角,基於傷害故意,施以徒手毆打、推擠、拉扯之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唇部擦傷、臉部擦傷、右手瘀青之傷勢,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50元,及慰撫金299萬8650元,總計3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顯榮應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廖亦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陳顯榮應給付3萬135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陳顯榮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廖亦淇僅就敗訴之7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顯榮應再給付7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顯榮則以:醫藥費1350元不爭執,惟慰撫金太高,伊告廖亦淇之民事侵權行為事件僅判賠慰撫金5萬元,故本件慰撫金應低於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顯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亦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9、90頁):㈠陳顯榮為林玥禎之男友。陳顯榮於113年2月18日21時50分許
,在林玥禎○○住處,與廖亦淇發生口角衝突,基於傷害故意,施以徒手毆打、推擠、拉扯之傷害行為,致廖亦淇受有唇部擦傷、臉部擦傷、右手瘀青之傷勢。
㈡廖亦淇因上開事件支出醫藥費135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廖亦淇主張陳顯榮於113年2月18日21時50分許,在林玥禎○○住處,與其發生口角衝突,陳顯榮基於傷害故意,施以徒手毆打、推擠、拉扯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唇部擦傷、臉部擦傷、右手瘀青之傷勢,其因此支出醫藥費1350元等情,為陳顯榮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陳顯榮因上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該判決可參(見原審卷13至17頁),是廖亦淇依上開規定請求陳顯榮賠償醫藥費1350元及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顯榮為廖亦淇母親林玥禎之男友,案發當日,居住於桃園之廖亦淇先與林玥禎以電話討論家務事,因不滿陳顯榮在電話旁叨念其不是,遂自桃園北上前往林玥禎○○住處,自行開門進入屋內後,敲打臥房房門要求陳顯榮出來理論,陳顯榮自臥房出來後,兩造先行互相謾罵,進而相互拉扯互毆,致廖亦淇受有唇部擦傷、臉部擦傷、右手瘀青之傷害,有林玥禎於113年6月26日偵訊時證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914號卷(下稱19914號偵卷)38頁正反面】、廖亦淇於113年5月8日在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7號傷害案件(下稱另案)之供述、同年月16日答辯狀(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7號卷23、25至26頁)可參。觀諸廖亦淇受傷照片(見19914號偵卷30至32頁),廖亦淇所受傷害主要在唇部及臉部受傷流血,其傷勢較陳顯榮所受左側臉頰刮傷、右手臂瘀青、左右手掌抓傷及瘀青、胸前抓傷(見本院卷23頁另案判決)為嚴重。兼衡酌廖亦淇大學畢業,113年、114年財產總額均為0元,113年所得總額44萬5440元、114年所得總額11萬4220元;陳顯榮高職畢業,113年、114年財產總額均為378萬3312元,113年所得總額22萬5393元、114年所得總額24萬0156元,有兩造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原審限閱卷、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
㈢廖亦淇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
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6日(於同年月5日送達,送達回證見附民卷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廖亦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顯榮給付5萬135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2萬元(慰撫金5萬元-原審准許3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廖亦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廖亦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命陳顯榮給付廖亦淇3萬1350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陳顯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廖亦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廖亦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廖亦淇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顯榮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