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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 訴 人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鄭景太

林帥孝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美月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22號)1樓房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11號)7樓房屋位於連棟大樓,上訴人之系爭11號7樓房屋及其於上方違法搭建8、9樓增建物(下稱系爭11號8、9樓增建物,與系爭11號7樓房屋合稱系爭11號7至9樓房屋)之管道發生溢流,致系爭22號1樓房屋漏水。經伊多次催請改善,上訴人均置若罔聞,遲至伊提起本件訴訟並預納鑑定費用聲請鑑定後,上訴人始於民國113年11月間將溢流狀況修繕完成,系爭22號1樓房屋即再無漏水。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系爭22號1樓房屋因先前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200元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22號1樓房屋漏水係因伊所有系爭11號7至9樓房屋之管道溢流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至160、251頁):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2號1樓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1號7

樓房屋係位於連棟大樓,上訴人於系爭11號7樓房屋上方增建系爭11號8、9樓增建物。

㈡系爭22號1樓於113年11月前曾發生漏水。

㈢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土木技師公會於114年6月27日作成新北土技字第1140002496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無法證明系爭22號1樓房屋於113年11月前發生漏水,係因系爭11號7至9樓房屋之管道發生溢流所造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2號1樓房屋於113年11月前之漏水,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11號7至9樓房屋之管道發生溢流所造成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⒉經查,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土木技師公會指派

林奇正、鍾建華技師鑑定結果略以:「九、鑑定過程及方法:㈠鑑定方法:系爭22號1樓房屋漏水位置之滲漏水情況,除現場照相及記錄存證外,尚需以科學測試結果作為佐證,本案檢測儀器為MET-DMT7822S水分計及FLIR ONE熱像儀。本件鑑定漏水裸露混凝土頂板範圍,於可接觸之漏水位置以水分計量測其含水率,並量測鄰近區域位含水之濕度作比較,及利用熱成像照片之顏色顯示不同區域溫度差異,以判讀測試前後受潮情形。㈡鑑定過程:⒈第一次會勘:本會技師於114年4月22日上午10點至系爭22號1樓房屋現場會勘,於現場目視可見該處頂板曾經漏水及鄰近牆面處(下稱系爭漏水區域)有滲水痕跡,且牆面呈壁癌油漆剝落樣貌,經技師確認該處頂板上方為樓上12戶共用之排水管道間,且被上訴人告知該處僅有連日大雨始會漏水,初步研判下雨時雨水從管道間滲入,順管道間流至系爭22號1樓房屋頂板,再滲漏至室內。⑴鑑定前續作業至系爭11號9樓房屋封塞落水頭,經1小時放水後屋頂管道間內及周圍地坪積水完成,管道間內積水深度11公分,周圍地坪積水最少深度2公分,此時開始鑑定及照相、紀錄等作業。⑵經積水測試2.5小時候,系爭11號8樓增建物廁所頂板已有部分呈現潮濕,本會技師於頂板潮濕區域以熱像儀檢測並記錄照相及存證。⑶當日會勘結束前即積水測試4小時後,本會技師至系爭22號1樓房屋上開漏水處檢測,尚無漏水跡象。⑷測試次(23)日因凌晨豪大雨,系爭11號9樓增建物頂樓積水漸漸升高,為避免積水過高流至室內,技師乃先暫停測試作業。經幾日觀察,系爭漏水區域並無滲漏現象,且屋頂管道間內原先測試之積水並未消退,可研判系爭漏水區域之漏水並非來自屋頂管道間,惟為慎重起見,本會技師仍辦理第二次會勘。⒉第二次會勘,經查閱本件大樓原始水電圖說,該管道間內2樓至6樓有3支管,分別為汙水管、汙水的透氣管、屋頂雨水管,7樓以上有2支管,分別為汙水的透氣管,屋頂雨水管併透氣管,由於系爭漏水區域之漏水與下雨有關,故可排除係2樓以上樓層之汙水管所致。⑴114年5月15日上午8點辦理第二次會勘,由於第一次會勘已作積水測試,故本次會勘先作屋頂落水頭排水測試,系爭11號9樓增建物相關落水頭共5處,於上午8點45分依序作排水管測試,該項測試期間屋頂排水管只有2處與本件大樓管道間有關,無漏水跡象。⑵鑑定前續作業將系爭11號9樓增建物封塞落水頭,經1小時放水後屋頂管道間內及周圍地坪積水完成,屋頂地坪積水最深為9公分。經48小時(同月17日)屋頂積水測試後,因鄰宅即系爭22號7樓房屋住戶違建之同號8樓頂板產生滲水,該住戶將測試之積水擅自放盡。考量本件為管道間漏水,滲漏處面積不大(管道間尺寸為60公分×40公分),測試48小時應足夠判定有無漏水,故本會技師依48小時測試結果,並於現場照相紀錄及存證。十、鑑定分析:…㈡系爭漏水區域與各戶之關係:系爭漏水區域為共用管道間之轉管處,該管道間(下稱系爭管道間)為系爭22號及系爭11號兩戶連棟大樓2樓以上樓層共同使用,由屋頂層直下至系爭22號1樓房屋頂板,再由系爭漏水區域轉管至地下室汙水池,故被上訴人之系爭22號1樓房屋無需使用該管道間,其排水系統為直接通往地下室,再與汙水幹管相連接至污水池。系爭管道間2至6樓為中空上下貫通,於6樓頂板原管道間排水管轉管至7、8樓牆柱結構內,於違建施工時已將牆體加厚,並將排水幹管預埋於結構內,本棟大樓原為7層房屋,8樓由7樓住戶自行同時違建,9樓為管道間通風口,內部混凝土與樓板齊平,由於8至9樓管道間已灌注混凝土,故研判由屋頂地坪積水進入管道間之機會較低。㈢系爭22號1樓房屋漏水分析:系爭漏水區域上方為樓上層之共用管道間,研判管道間內進水後順流至系爭22號1樓房屋頂板,再由排水管與RC頂板間之縫隙漏水至室內。管道間漏水原因通常為排水幹管接合處漏水、各層排水管與幹管銜接之吊管接頭漏水、給水管漏水、屋頂雨水管與幹管接頭或轉管處、屋頂及各層廁所地坪滲漏至管道間內,由於系爭漏水區域之漏水與下雨有關,經管道間外側屋頂地坪積水測試及原管道間已灌注混凝土,且管道間內測試之積水多日未消失,故可排除係屋頂地坪滲漏滲漏至管道間內。由於本棟大樓已逾30年且經違建及多次裝潢等,管線勢必修改多次,研判屋頂雨水管及雨水管與幹管接頭或轉管處漏水的機會較大,由於都為明管,漏水維修困難度並不高,雖經本會技師現場會勘測試,及近期連日大雨均無滲漏現象,研判原漏水瑕疵已修復完成,但尚須日後觀察。十

一、鑑定結果:經本會兩次會勘,並施作屋頂排水管漏水測試及地坪積水測試等相關檢測,系爭22號1樓房屋系爭漏水區域均無滲漏現象。十二、結論:㈠系爭22號1樓房屋有無漏水?:目前無滲漏水情況。㈡如有漏水,漏水原因是否與系爭11號7樓房屋(含8、9樓增建物)有關?:雖目視可見系爭22號1樓房屋頂板及鄰近牆面處有滲水痕跡(即系爭漏水區域),但鑑定結果無漏水,不排除原漏水瑕疵已於鑑定會勘前修復完成。研判現況系爭22號1樓房屋之漏水與系爭11號7樓房屋(含8、9樓增建物)無關。…㈣系爭22號1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估價表所示合計4萬1,200元。」(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10、9004頁、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土木技師公會114年5月21日函),是本件經專業土木技師現場會勘、參考本件連棟大樓原始水電圖說並施作科學檢測,暨參酌被上訴人自陳系爭22號1樓房屋僅有連日大雨始會漏水等情,研判系爭22號1樓房屋先前之漏水,應為2樓以上12戶共用管道間內之屋頂雨水管及雨水管與幹管接頭或轉管處漏水的機會較大,然因現況已無漏水,不排除原漏水瑕疵已修復完成,並排除係屋頂地坪滲漏至管道間內,故難認系爭22號1樓房屋先前漏水係與系爭11號7至9樓房屋之管道有關。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林奇正技師於113年

間至現場初勘時,研判本件漏水係系爭11號7至9樓房屋室内管道狀況所致等語,並舉原法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為證。然林奇正於該通電話中僅表示:伊當時初步僅看到5樓或6樓管道間有濕潤情狀,應有漏水狀況,據此研判(強調仍須經仔細鑑定後始能確認)應係頂樓戶室內管道狀況所致,然因系爭11號7樓房屋封住管道間相關管線,無從目視其狀態,仍須進一步測試始能確認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見該次初步勘查結果,鑑定技師係以系爭11號5、6樓管道間有潮濕狀態,推測原因可能來自7樓以上管道,但尚未確認漏水原因,嗣經施以後續科學檢測並參考原始水電圖說,詳細研判分析後,始達成系爭鑑定報告前開鑑定結論,自應以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準。被上訴人徒以鑑定技師先前初步勘查推測之狀況,主張系爭22號1樓房屋漏水原因即為上訴人所有系爭11號7至9樓房屋管道所致,洵不足取。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係於原審囑託鑑定後之113年11月

間自行至系爭11號6樓房屋管道間將7至9樓房屋管道漏水修繕完畢,系爭22號1樓房屋始未再發生漏水等語,固提出負責修繕之皓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皓証公司)工程車進出社區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43頁)。然依證人即系爭11號6樓建物所有權人林冬泉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於113年11月間有來系爭11號6樓建物打開管道間查看共管,(有人進來修理嗎?)伊的部分沒有漏水需要修繕,沒有其他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344頁),及於本院結證:當時上訴人說要看系爭11號6樓房屋的共管,嗣由上訴人及其兄弟破壞管道間天花板後查看裡面的共管,看完後就復原,差不多2小時就結束,隔天才去把天花板釘好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暨證人即當時陪同至系爭11號6樓房屋查看管線之上訴人兄弟鄭全智及上訴人之子鄭景太於本院均結證:伊等當時僅查看管道間共管狀況,沒有發現漏水,亦未進行漏水修繕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21頁),佐以證人即皓証公司當時施工人員林正忠經提示上開照片後,於本院結證:伊當時係與公司另名工程人員去修天花板,僅係將被拆下來的天花板復原,為時約1小時,沒有修其他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參互以察,可知上訴人於113年11月間至系爭11號6樓房屋僅查看該6樓房屋管道間有無漏水情形,並未進行漏水修繕,更遑論有修繕系爭11號7至9樓房屋管道之行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11月間至系爭11號6樓房屋管道間修繕後伊房屋漏水問題即不再發生乙節,縱認屬實,然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漏水區域排除係屋頂地坪滲漏至管道間內,研判與雨水管及雨水管與幹管接頭或轉管處漏水的機會較大,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11號6樓房屋管道間修繕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1號7至9樓房屋有關,自難認上訴人應就系爭漏水區域之漏水原因負責。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破壞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積水測試之鑑定現場,妨礙伊本件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伊主張漏水與系爭11號7至9樓房屋管道有關之事實為真正等語。然查,土木技師公會於114年5月15日第二次會勘施作屋頂地坪72小時積水測試,當進行至48小時(同月17日)時,發現鑑定現場堵塞之落水頭被全部拆除及測試之積水被全部放盡,乃訴外人即系爭22號7樓房屋住戶所為,被上訴人並因而於當天與該住戶發生激烈口角等情,為土木技師公會114年5月21日函覆明確(原審卷二第253頁),且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當天和伊激烈口角的人是系爭22號7樓住戶楊金柱,當天伊到頂樓發現水被放掉了,就去系爭22號7樓問楊金柱,楊金柱有承認是他放掉的等語無訛(本院卷第185頁),足見破壞鑑定現場之人為楊金柱,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憑。

⒌準此,綜合本件卷證資料,無法認定系爭22號1樓房屋於11

3年11月前之漏水,係因上訴人之系爭11號7至9樓房屋管道發生溢流所造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22號1樓房屋因漏水損害所需費用4萬1,200元,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1,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審鑑定費用高達23萬元(原審卷一第111、437頁、卷二第123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29日函、113年2月19日函及同年12月4日函),係為鑑定系爭22號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及其是否係因上訴人系爭11號7至9樓房屋管道溢流所致,暨應如何修繕及修繕費用若干等節,參以本件上訴人自陳於系爭11號7樓房屋上違法增建系爭11號8、9樓增建物時,將7樓之公共管道間以混凝土封閉(原審卷一第100頁),無從目視其狀態,乃須仔細鑑定測試始能確認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等情,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林奇正於上開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述可稽(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原審卷二第15頁),足見本件漏水爭議因上訴人之上開違建致非經專業鑑定無從釐清,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被上訴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方法,酌量上情,爰定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