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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睿宏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複 代理 人 余竑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連華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宗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睿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王連華應給付黃睿宏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黃睿宏之其餘上訴及王連華之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睿宏上訴部分,由黃睿宏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王連華負擔。關於王連華附帶上訴部分,由王連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該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9,854元本息,因計算錯誤,更正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2萬8,76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香谷米、長谷米及蓬萊米(下合稱系爭稻穀,分別各稱香谷米、長谷米、蓬萊米),約定以交易當時之市價(即附表「上訴人主張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下稱乾穀市價)作為買賣系爭稻穀之計算,並由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同年11月6日,分別轉帳150萬元、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再以被上訴人實際出貨數量找補。被上訴人實際交付系爭稻穀之數量如附表所示,應得價金為217萬1,239元,已逾伊所為之給付。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向伊借款20萬元,伊已如數給付,惟被上訴人迄未還款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2萬8,76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不符合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第3條第5項第4款之要件,其主張以市價較高之公糧收購價格為標準,並不合理,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就系爭稻穀達成以公糧乾穀收購價格計價,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8,76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則以:兩造於締結系爭稻穀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已口頭約定,以農業部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當時之乾穀交易價格(即附表「被上訴人主張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下稱公糧乾穀收購價格)作為系爭稻穀價金之計算,以伊如附表所示交付系爭稻穀之數量計算,上訴人應付價金為290萬2,210元,然其僅給付250萬元;另上訴人於109年11月26日所交付之20萬元,乃為上訴人補足短付系爭稻穀買賣價金之款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兩造於買賣系爭稻穀時,已約明應以公糧乾穀收購價格作為計價標準,買賣價金應為290萬2,21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50萬元,其短付20萬2,21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20萬2,210元,及自113年度律宗字第1131004001號律師函(下稱113年律師函)送達5日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其就反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2,210元,及自113年律師函送達5日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之本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系爭稻穀,上訴人並於109年8月27日、同年11月6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於同年11月26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區農會存摺明細影本、系爭稻穀之地磅紀錄單及被上訴人簽收單等件可參(見原審促字卷第5至7、17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本訴部分,主張以乾穀市價計算系爭稻穀價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價金32萬8,761元本息,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短付系爭稻穀價金20萬2,210元本息,上訴人亦予否認。兩造各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本訴請求系爭稻穀溢付價金部分:

⒈關於兩造就系爭稻穀價金計算乙節,被上訴人執109年第1期

作公糧稻穀收購價格與收購時間平均市價比較表(見原審卷第49頁),辯稱系爭稻穀兩造合意以公糧乾穀收購價格結算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農民張勝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以前每年6月上

旬會向伊收購乾穀桃園三號香谷米,最近1、2年已經沒有,因伊種得比較少。是上訴人來伊這邊載運稻穀去地磅秤重,得出重量後,會印單據印交給伊。伊和上訴人算的是農會收購剩下的稻穀出售的價錢,是依當時行情,不會照農會的價格,上訴人說多少價格就是多少價格。60公斤算100台斤,100台斤算1,300元左右。上訴人不可能以政府收購公糧的價格來收購稻穀,因公糧價格比較高,一般私人間不可能用公糧價格來收購。伊不曾聽過有用公糧價格來收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

伊是水稻產銷班的第一班班長,班長是帶動班員團隊,上訴人是經張勝郎介紹加入,因為上訴人本身是糧商,原先不能加入,但因他有農田也有耕作就能加入水稻產銷班。稻穀交易價格是由糧商決定,但原先談好的價格,不一定就是最後收購時成交的價格,因為糧商說現在市況不好而調整價格,一般與糧商交易大多是這樣,伊也沒有反對,因為稻穀都已經載過去了。伊交付給上訴人的是1期稻穀,地磅記錄單是上訴人開立的,伊兄長王連寶也會送稻穀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50頁)。張勝郎、被上訴人皆為農民,均曾載運第1期乾穀(香谷米)予上訴人,由上訴人開立地磅單確認稻穀數量,且渠等證稱稻穀之收購價格皆由糧商決定等語一致,足見農民對於稻穀之收購價格以糧商最後確認之價格為準。

⑵被上訴人固證稱:自營糧商有用公糧收購價來收購,但稻穀

必須是漂亮的。○○區農會曾向伊收購桃園三號香谷米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然經本院就此函詢○○區農會,該會以115年5月27日桃溪農供字第1150002473號函表示:王連華在109年間查無收購公糧繳穀紀錄,且本會無收購桃園三號(香谷米)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證述,已有可疑。次查,農糧署保價收購分為三個階段,且每公頃有繳交上限,計畫收購之價格通常優於市場糧商收購價、輔導收購通常略高於市場行情、餘糧收購則低於市場行情,重在保障生產成本(參考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原審卷第103至109頁),農民通常會優先將配額內的稻穀繳交給公糧(賺取計畫與輔導收購的高價差),而剩餘稻穀或超出配額的部分,則會售予民間糧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證稱農會收購的比賽米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張勝郎亦證稱糧商是收購賣出農會剩下的稻穀,並未聽聞糧商以農糧署公糧價格收購等語如前。是衡諸一般農民係將農糧署或農會所收購之剩餘稻穀售予糧商,糧商自不可能以較高價位之公糧價格收購,方符事理。

⑶又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記載其所交付系爭稻穀之數量字條(

見原審卷第111頁),據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彭美華於本院證稱:這是伊寫給王連寶的,伊先生交代伊把對方拿來的穀物重新寫一份交給對方,當天是王連寶到場,其與被上訴人是合夥關係,所以伊寫王連寶,但最後一行統計的計算不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觀諸該書寫字條正面最後一行「總計74182斤×13元=964366元」與反面「長谷 72530÷0.6=120883台斤」之筆跡、書寫特徵、運筆方式等極為相似,被上訴人表示並非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153頁),上訴人則稱:總計以上是彭美華所寫,總計那行是王連寶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由此足認總計該行字體應為王連寶所書寫,且王連寶所書寫之價格每台斤13元,恰與張勝郎上揭證述每台斤之計算相符,有可能上訴人有以該價格為收購之。然依張勝郎、被上訴人上揭證詞,稻穀價格仍是以糧商做最後收購價格之決定。是即便王連寶與上訴人曾合意以每台斤13元計算或王連寶主觀認為上訴人應以此價格收購,最後系爭稻穀價格之決定權仍在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亦證稱:糧商會改來改去,伊也沒辦法,也只能接受,伊是無可奈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從而,兩造既已合意以糧商最後決定之價格為準,則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同意變更契約價格,抗辯應以公糧乾穀收購價格結算云云,自非可取。

⒉至被上訴人辯稱若以上訴人主張之乾穀市價為計算,其於109

年8月27日前交付之稻穀數量,換算交易價格應為84萬58元,然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給付之價金高達150萬元之多,顯不合理,故以公糧乾穀收購價格計算系爭稻穀之買賣價金云云,然據上訴人主張其是先預付,再依交付的稻穀從中扣除等語,被上訴人亦表示有多少稻穀就先交付,有些不是預付,但大部分款項是預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有預付款項之舉,自難以上訴人預付金額超出被上訴人交付稻穀數量甚鉅,即斷認兩造有達成以公糧乾穀收購價格之合意,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綜此,兩造就系爭稻穀既已合意由上訴人做最後價格之決定

,上訴人以乾穀市價為計算,則系爭稻穀之價款應為217萬1,239元(詳如附表「上訴人主張價金」欄所示),上訴人業已給付25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給付32萬8,761元(計算式:250萬元-217萬1,239元)即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受領32萬8,761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上訴人。㈡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0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執被上訴人簽收之傳票(見原審卷第127頁),主張兩

造有達成借款20萬元之合意,並於109年11月26日給付該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金錢之交付原因為消費借貸,以該價款乃上訴人補足短付稻穀之買賣價金為辯。查張勝郎固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121頁之傳票是伊寫的,是伊向上訴人借錢,因農民要買肥料、種子,需要錢,伊就會向上訴人借錢購買,伊就在這張傳票簽名,借款沒有在算利息,伊借款都會還,就是用收割稻穀來抵償,或是用農會領的錢來去清償借款。伊不知道其他農民有無這樣跟上訴人借款,那是別的人事,跟伊沒有關係。伊向上訴人借過多少次錢,已經忘記了,2年前比較常借款,因要種稻買肥料、秧苗,缺錢找廠商比較快。傳票上面記載「出現金」或「借支現金」都是一樣,都是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然兩造因水稻產銷班而認識,被上訴人僅出售稻穀2次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與上訴人間不算熟識,反觀張勝郎常向上訴人借款購買肥料等,有借有還,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可以簡單之字據書寫為證,是尚難以張勝郎與上訴人間之關係、經歷為比擬。是以兩造熟識程度尚淺,果若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對於借款之期間、利息及清償期等,理應白紙黑字約明在案,以免日後生議,然上訴人卻捨此未為,實與常情有違。況彭美華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需要借資20萬元,購買農業用具,上訴人跟伊講後,就由伊填載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然觀諸被上訴人○○區農會帳戶明細,其於斯時之存款高達321萬2,746元(見原審卷第177、181頁),根本無所謂因購買農具而向他人借款之需求。雖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至109年均有交易,並提出○○區農會存款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99頁),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交易明細亦無從得知上訴人確有因交易轉帳予被上訴人之情,無礙於本院之認定。基此,雖上訴人有透過彭美華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所提事證及上揭證人證詞,尚無從令本院達成兩造間存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心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0萬元本息,難認可取。

㈢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短付系爭稻穀價款部分:

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有以公糧乾穀收購價格計算之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反訴主張以此作為系爭稻穀之價格,要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價金20萬2,210元本息,自非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溢領價金32萬8,761元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15日(送達證書見促字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8,761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關於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2,210元及自113年律師函送達5日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

系爭稻穀品種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數量(公斤) 上訴人主張價金計算標準(乾穀每公台斤/元) 被上訴人主張價金計算標準(乾穀每公斤/元) 香谷米 109年7月24日 1萬0,210(約台斤1萬7,016) 12.5(換算每公斤約20.8元) 26 長谷米 109年8月2日 1萬7,300 約台斤14萬9,716 11(換算每公斤約18.3元) 25 109年11月5日 4萬1,430 109年11月6日 3萬1,100 蓬萊米 109年7月23日 1萬7,000(約台斤2萬8,333) 11(換算每公斤約18.3元) 23 總計價金 217萬1,239 (見本院卷第35頁) 290萬2,210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