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瓊慧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被 上訴人 王秀峯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94萬3,480元,嗣迭經伊催討,均未歸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未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審理,理由略以:伊未受系爭期日之合法通知,原審准予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如係因法院未依法向其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通知,即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如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當事人不利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之必要。
三、經查:㈠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㈡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000號(
下稱○○址),然其自108年5月6日起實際居住於向訴外人承租至111年5月5日止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下稱○○○路址),主觀上已變更以○○○路址為住所,而有廢止○○址為住所之意,有上訴人與房東對話紀錄、房屋租約可查(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4號卷第17至26、43頁、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13號卷第23至2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99年起迄114年6月3日均設籍○○址並無變更遷徙紀錄,相關訴訟文書送達戶籍址應已合法送達云云。然上訴人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遭通緝後,向檢察機關所陳報送達之地址亦係○○○路址(上開聲字卷第29至41頁),足認上訴人已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址之意,自不得僅憑上訴人戶籍登記資料,逕認○○址為其住所。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該法第13
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查系爭期日之通知,係於110年8月30日送達○○址,並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下稱泰山分駐所)以為送達(原審卷第23頁),則○○址並非上訴人之住所,業如前述,該送達即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期日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即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審於系爭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卷第31、32頁),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已表明請求發回原法院以保障其審級利益(本院卷第136頁),為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