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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江重澤被上訴人 張筱云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複代理人 葉咸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向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66萬元;縱有之,上訴人未曾催告伊還款,亦不符合抵銷要件。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13年8月13日存證信函催告1個月之相當日即113年9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素有金錢往來,伊雖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惟被上訴人玩資金盤遭詐騙之66萬元,係伊於107年2月6日、同年3月30日自帳戶轉出墊付,自應返還予伊,並據以抵銷。108年間兩造曾對帳,當時被上訴人肯認伊僅欠款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5頁),且有存摺明細、LINE通話訊息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21、2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催告仍未償還系爭借款債務,自得請求如數給付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66萬元? ㈡倘有,上訴人得否據以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玩資金盤遭詐騙之66萬元,係伊於107年2月6日、同年3月30日自帳戶轉出墊付,自應返還該借款予伊云云,固提出消費明細、LINE對話內容及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33至39、47至67、79至97頁、本院卷27至49、191至207頁)。惟倘被上訴人確積欠上訴人66萬元,上訴人自無可能於107年7月13日仍承認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見原審司促卷27頁之LINE對話內容),況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諸多資金往來,縱有金錢之交付,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66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代購健康食品、多特瑞精

油、生麗保養品等(下稱系爭產品)等,以及支出房租、水電費等,兩造於108年間曾對帳,當時被上訴人肯認伊僅欠款25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為其代購系爭產品,上訴人對於交易時間及金額、明細等均未能具體說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上訴人自承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被上訴人106年12月15日匯款60萬元前後,另匯款到伊帳戶內之金額是被上訴人刷伊信用卡買精油、健康食品等語(見原審卷30頁),益見上訴人縱有代為支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價金,被上訴人亦已清償。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同居於上訴人所承租之宜蘭縣宜蘭市○○路O段房屋,僅交往期間偶而停留休息,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分擔上開房屋之房租、水電費,則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支出該等費用云云,即無足取。另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於108年間對帳乙事,至被上訴人108年5月6日提及「你(按指上訴人)有想過25萬多要怎麼給我嗎?」(見原審卷93頁之LINE對話內容),未見其前後內容,無從證明兩造曾對帳而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25萬元之事實。況上訴人陳稱當初係以其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為基礎計算,扣除同居期間房租、代購直銷產品費用、資金盤(計75萬元)云云;復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因事實上只向被上訴人借6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185頁),足見並無兩造經對帳後,確認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伊66萬元,自得據以抵銷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加計自113年8月13日存證信函催告1個月之相當日即113年9月13日(見原審司促卷29至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