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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被 上訴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01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7月6日離婚),被上訴人於2人婚姻存續期間因認A01與上訴人A02過從甚密,竟於111年9月16日某時及同年月18日某時,未經A01同意,即在其當時與A01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路住處),在A01之行動電話內輸入其事先取得之密碼,逕自查看伊等間非公開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談話內容(下稱系爭訊息),並持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竊錄系爭訊息,嗣再持該訊息之截圖作為其對伊等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之證據,故意不法侵害伊等隱私權,致伊等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應各給付伊等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4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A015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A025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上訴人2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但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應以原審核定各4萬元本息為適當,上訴人2人請求伊再給付各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其

等隱私權,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為真實。次依A02所提福全身心科診所之藥袋封面照片、病歷表、藥盒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3至61、193頁),雖可見其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身心病症,惟無法據以證明該等病症發生之原因,且觀A02早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之110年8月17日即因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至福全診所就診,有前開病歷表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固不能遽認其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生前述身心病症。惟上訴人之隱私權受被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其等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仍無可疑,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等負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原在建設公司任職及自行從

事金融投資,月收入約2至3萬元,目前無業,113、114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14萬8,693元、15萬2,428元,名下之房屋、土地及各項投資總價值共計1,983萬5,564元;A01為工商專校學歷,現從事國貿業務,113、114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41萬5,419元、58萬6,283元,名下財產總價值2萬4,300元,A02則為設計研究所學歷,113、114年度之申報所得雖依序僅0元、4,000元,名下財產總價值為13萬元,惟其自陳自營設計公司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81頁),並有本院所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足參(見本院限閱卷),暨考量被上訴人違犯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事後態度、上訴人因隱私權受侵害所致其等精神上痛苦之受害程度,以及被上訴人所竊錄之系爭訊息除作為另案使用外,未有證據顯示其有對外散布行為,堪認上訴人隱私權受侵害之情事已獲相當程度之控制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每人各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各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本息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