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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 朱宥澤被 上訴 人 朱紹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6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鄧心慈所有,鄧心慈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亡後,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曾數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並由鄧心慈為連帶保證人,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截至104年5月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52萬8,440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因上訴人無資力還款,兩造及鄧心慈遂於104年5月15日簽訂房屋貸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以153萬元核計系爭債務,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6萬5,000元,由伊先向富邦銀行全數清償系爭債務,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代墊款76萬5,000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之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待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或處分系爭房地後為返還,伊再塗銷系爭抵押權。伊已依約於104年5月22日向富邦銀行全數清償系爭債務,自得隨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未訂清償期之系爭代墊款。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代墊款之清償期為系爭房地處分後或伊具有還款資力之時,系爭房地目前尚未處分,伊復無足以還款之資力,系爭代墊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期前清償。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利息,被上訴人未經行使系爭抵押權,不得請求伊清償系爭代墊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76萬5,000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5頁):㈠系爭房地原為鄧心慈所有,鄧心慈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先前向富邦銀行借款,由鄧心慈為連帶保證人,及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截至104年5月5日,尚有系爭債務未清償。

㈢兩造及鄧心慈於104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向富邦銀行清償系爭債務。

㈣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48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墊款未約定清償期,其得隨時請求上訴人償還,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旨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述貸款即壹佰伍拾參萬元,協議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及丙方(即上訴人,下同)各負擔一半,即柒拾陸萬伍仟元。惟丙方現今無法還款,由乙方先全數向富邦銀行還款結清,丙方(含甲方即鄧心慈,下同)同意:乙方就本件代墊款即柒拾陸萬伍仟元,對上述房屋設定一佰萬元之抵押,以擔保債權。如日後,丙方向乙方全數返還本件墊款,或處分上述房屋,而返還乙方時,乙方再塗銷此抵押」,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72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25頁),堪認兩造約定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予被上訴人時,或處分系爭房地而返還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雖主張由前述約定內容,可認系爭代墊款之清償期為系爭房地處分時或其具有還款資力時云云,惟此等主張與前述約定內容相違,上訴人復無提出足證前情之其餘事證,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㈡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不能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富邦銀行清償屬於上訴人應負擔之76萬5,000元(板司調卷第25頁),被上訴人復已如數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前述四、㈢】。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代墊款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為系爭房地處分時或上訴人具有還款資力時,亦如前述。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上訴人為清償,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於法無違。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利息,被上訴人未經行使

系爭抵押權,不得請求伊清償系爭代墊款及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代墊款,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代墊款之債權人,其以債權人身分逕向債務人即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代墊款,於法有據。又系爭代墊款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請求上訴人為清償,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3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板司調卷第45頁),於114年3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上訴人未慮及前述規定,復無提出堪認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需就擔保物取償無果,始得行使債權之其餘事證,上訴人所為前述抗辯,難認有據。

㈣從而,系爭代墊款未約定清償期,復無約定被上訴人需就擔

保物取償無果始得請求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上訴人迄今未為清償,自當依法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又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7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