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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 訴 人 殷健華被 上訴 人 曹茂林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二項本金之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五、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1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開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98頁),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5000元(見本院卷144頁)。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曹胡鳳惠所有,曹胡鳳惠於105年7月31日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伊配偶曹茂竹、曹茂勁、曹茂盛、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曹茂竹於113年9月18日過世,伊因繼承取得曹茂竹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然被上訴人獨占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利。系爭房屋於出租市場行情每月租金為2萬元,伊每月按應有部分4分之1所受損害為5000元,故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1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曹茂竹、曹茂勁、曹茂盛皆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繼承曹茂竹之應有部分,應承受曹茂竹同意伊無償繼續使用之義務,故伊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8頁):系爭房屋原為曹胡鳳惠所有,曹胡鳳惠於105年7月31日過世後,由曹茂竹、曹茂勁、曹茂盛、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曹茂竹於113年9月18日過世,上訴人因繼承取得曹茂竹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0月起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屋原為曹胡鳳惠所有,曹胡鳳惠於105年7月31日過世

後,由曹茂竹、曹茂勁、曹茂盛、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曹茂竹於113年9月18日過世,上訴人因繼承取得曹茂竹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起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則上訴人自113年9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後,對系爭房屋即有4分之1使用收益權利。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經曹茂竹、曹茂勁、曹茂盛同意得無償使用

系爭房屋,上訴人應承受曹茂竹同意其無償繼續使用之義務等語,並提出曹胡鳳惠之遺囑為憑。經查,該份文件以打字記載:「本人曹胡鳳惠百年後,所有房產及銀行存款由子女共同平均繼承,若繼承人往生由其子女繼承,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一樓的房子曹茂林可繼續居住」,經曹胡鳳惠以立囑人簽名,及經曹茂竹、曹茂盛、曹茂勁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在上(見原審卷75頁),上開文字僅記載被上訴人「可繼續居住」,並非記載「可無償居住」,故由上開文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得排除其他共有人權利而單獨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又曹茂竹、曹茂盛、曹茂勁以見證人身分簽名,難以認定曹茂竹、曹茂盛、曹茂勁同意被上訴人得無償使用。則無從依上開文件,認定曹茂竹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全部。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受被繼承人曹茂竹意思拘束云云,殊非可取。此外,曹茂盛、曹茂勁於原審就法官所詢「是否同意被告曹茂林無償居住在本案房屋」之問題,僅覆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98頁),亦無從以其等上開所述,認定曹茂竹同意被上訴人得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從而,由被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曹茂竹同意其得無償占有使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侵害其4分之1使用收益權利,構成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㈣本訴部分:

1.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68年6月25日,鋼筋混凝土造,為5層樓建物中之1樓(見原審卷27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113年課稅現值16萬22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125頁);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704地號土地面積107.77平方公尺,同段701地號土地面積29.07平方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616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119、121頁)。則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建材,其坐落位置靠近○○捷運站及○○○○○○○,有本院職權調查之GOOGLE地圖可考(見本院卷149頁),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參以系爭房屋現供被上訴人為住家使用之現況,未出租他人,並考量系爭房屋附近租金市場行情,有上訴人所提七張捷運站附近公寓一樓租金市場行情資料可參(見原審卷157至159頁),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之10%計算為適當,再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計算,上訴人每月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400元【計算式:⑴系爭房屋價值162,200元。⑵704地號土地價值:申報地價36,160元×面積107.77平方公尺÷樓層數5=779,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⑶701地號土地價值:申報地價36,160元×面積2

9.07平方公尺÷樓層數5=210,234元。⑷以上合計1,151,827元(162,200+779,393+210,234=1,151,827)。⑸1,151,827元×

0.1÷12÷4=2400元】。

3.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每月5000元計之不當得利共51萬元。惟上訴人係於113年9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則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每月2400元計算之數額為1萬5386元(計算式:2,400元×12×195天/365天=15,386元)。至於105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17日,因上訴人非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自無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權利;另其配偶曹茂竹生前未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亦無從因繼承而主張之,故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期間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1萬538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追加部分:

1.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部分: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上訴人追加請求1萬5386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2日(於同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店司補字第61號卷15頁,經10日即於同年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部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獨占系爭房屋期間,每月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400元,已認定於前,則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2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53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追加部分,於請求1萬5386元之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