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 李逸達被 上訴人 曾淑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將其胞姊即訴外人李芊嬅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林詩詩」、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詩詩」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詐欺手法,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2,08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12,080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母親生病面臨龐大經濟壓力,透過網路認識「林詩詩」,經「林詩詩」告知有一家會計師事務所,可以幫忙合法節稅,伊也可以賺錢,因此疏於提防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也不曾與被上訴人聯繫或詐騙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712,080元至系爭帳戶,
而上訴人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涉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48號(下稱偵卷)、第7290號、第8600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並有前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25至38、63至6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訛(相關證據另影印存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但否認知悉「林詩詩」取得系爭帳戶係為供作詐騙工具,其亦未詐騙被上訴人云云。查依上訴人與「林詩詩」line對話紀錄(刑案二審卷第122至128頁)所示,「林詩詩」於對話中提及「你是跟企業合作節稅」、「銀行有打電話來就說生意來往」、「這個是做過審批的,幫助企業做訂單沒事的」、「幫助企業做貿易訂單量,幫助企業採購,跟企業合作,企業採購節約的稅務作為回報給到合作夥伴」、「當你達成合作以後,就有每個月5萬新台幣薪水,酬金是你有幾個銀行帳戶合作,一個帳戶2000新台幣,每天轉帳給你..」等語,可知上訴人係經「林詩詩」告知其若提供各家銀行帳戶後,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取2,000元報酬,並要其於銀行來電時告知係生意來往,然衡諸金融帳戶之開設門檻,一般民眾只需要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任意在各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尚無任何困難,「林詩詩」卻要以每月報酬高達2,000元之方式取得系爭帳戶使用,並要上訴人於銀行聯繫時謊稱係「生意來往」,顯見「林詩詩」取得系爭帳戶之目的非為合法使用,則以上訴人自承為00年次、碩士畢業,原擔任警員,自80年起開始工作,於1、2年前退休(刑案一審卷第71、75頁、本院卷第71頁),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應可輕易查覺為詐騙集團之話術。又依上訴人於偵查中稱:伊沒有見過「林詩詩」,也不清楚「林詩詩」的真實姓名(偵卷第354頁);於刑案一審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林詩詩」後,約一個星期就決定要租借系爭帳戶給對方,對方說是合法的節稅,對方拿到系爭帳戶後要如何使用,伊無法控制(刑案一審卷第70至71、73至74頁);於刑案二審稱:伊於網路認識「林詩詩」,對方說可以提供一個合法賺錢的機會,就是安永會計事務所會幫企業節稅,有一個網站可以查詢,有疑義還有律師可以詢問,伊有去瞭解該事務所,是專門幫人節稅的沒錯(刑案二審卷第154頁)等語,可知上訴人係經由網路認識「林詩詩」,對「林詩詩」之真實姓名為何及所述是否為真,均一無所知,則其既得在網路查詢安永會計事務所之資料,當亦可確認該公司有無取得他人帳戶節稅之需求,或有無委請他人蒐集帳戶,卻未為之,且在一個星期內就決定交付系爭帳戶,益證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提供系爭帳戶極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為賺取每月2,000元之租金利益,仍將系爭帳戶交付「林詩詩」甚明。再上訴人雖無直接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上訴人於提供具高度專屬性之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已可預見、知悉交付後即喪失帳戶實際控制權,對於轉帳至系爭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主觀上既已預見上開可能性,仍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恣意使用,容任系爭帳戶遭不詳詐欺者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進行後續洗錢之用,其主觀上即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為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其前開抗辯,洵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712,080元之損害既經認定,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2,080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於114年2月1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繕本於同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上訴人迄未賠償損害,應自同年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償還。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同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原審卷第3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12,080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