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 訴 人 陳惠芬被上訴人 江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其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0萬元未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向伊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已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伊,然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借款。系爭借據雖記載「立款人:王奕云」,惟伊不識王奕云,伊之認知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之朋友,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兩造間,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借款責任。又被上訴人迄未能指明「王奕云」之存在,顯然係偽冒「王奕云」之名義,持系爭借據騙取伊交付款項,構成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責,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伊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另縱被上訴人確有代理「王奕云」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假稱「王奕云」為7-11店長且有借款以供子女至日本就學之需求,更隱瞞其不認識「王奕云」之重要交易事實,致伊就「王奕云」為何人、信用狀況良窳等關涉締約意願之事項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陷伊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伊得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會款412,800元及其他借款10萬元、駁回上訴人請求其餘會款257,200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20萬元,亦未拿到系爭借款。上訴人拿系爭借據給伊時,其上已經有王奕云之簽名,伊係應上訴人要求於系爭借據之會首經手處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2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記載,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之立款
人為王奕云,被上訴人之簽名列在「會首經手」下方等情觀之(見北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此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20萬元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朋友借的,被告是經手等語,並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實貸與20萬元予被上訴人,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偽冒「王奕云」之名義,持系爭借據騙取伊交付款項,構成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責,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伊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記載,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之立款
人為王奕云,被上訴人之簽名列在「會首經手」下方,已如前述。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來找上訴人說要借20萬元,說要借給被上訴人之會員王奕云,上訴人就將借條寫好,要被上訴人簽名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代其會員王奕云向上訴人借款。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偽冒「王奕云」之名義,向其騙取系爭款項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便被上訴人已無法聯繫王奕云,僅屬債務履行與否問題,尚無從逕認被上訴人以此詐騙上訴人。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2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復主張縱被上訴人確有代理「王奕云」之事實,上訴人假稱「王奕云」為7-11店長且有借款以供子女至日本就學之需求,更隱瞞其不認識「王奕云」之重要交易事實,致伊就「王奕云」為何人、信用狀況良窳等關涉締約意願之事項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陷伊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伊得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確有代理「王奕云」之事實,上訴
人假稱「王奕云」為7-11店長且有借款以供子女至日本就學之需求,更隱瞞其不認識「王奕云」之重要交易事實,致伊就「王奕云」為何人、信用狀況良窳等關涉締約意願之事項,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代理「王奕云」借款之上訴人,故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等語以觀,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理「王奕云」向上訴人借款,係對「王奕云」發生效力,故損益變動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王奕云」之間,被上訴人並未直接致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上訴人其所受利益2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