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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上 訴 人 A02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A02、A03應再連帶給付A01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A01其餘上訴及A02、A03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01負擔百分之20,餘由A02、A03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A01主張:伊與A02於民國101年3月31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A03明知A02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伊與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自112年6月起交往迄今,並同住一處,A03甚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侵害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之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A02、A03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A02、A03應連帶給付A0160萬元本息,駁回A01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A02、A03應再連帶給付A0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A02、A03之上訴駁回。

二、A02、A03則以: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均非法律上應保護之權利及利益。況A01在伊等於112年10月底交往前,即有意與A02離婚,甚至對A02提起離婚等各種民刑事訴訟,足見A01早已無維持婚姻及與A02共同營造幸福美滿生活之意願,難認A02、A03交往有何侵害A01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A02、A03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A01之上訴駁回。

三、查A01與A02於101年3月31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A03明知A02為有配偶之人,仍與A02交往迄今,且同住一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且有A01、A02戶口名簿、A03戶籍資料可參(調解卷第21頁、本院限閱卷第9頁),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A02、A03是否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對其負

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倘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違反善良風俗,而構成侵權行為。A02、A03辯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非侵權行為法應予保障之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A02、A03辯稱:A01早於112年6月間透過友人「○○」向其訴

訟代理人(下稱李律師)諮詢離婚訴訟事宜,並對A02提起離婚等民刑事訴訟,而無與A02共營幸福美滿生活之意願,故伊等之交往,未使A01感到精神痛苦云云。觀之A02、A03所提line對話紀錄〈原審114年度訴字第879號卷(下稱原審879卷)第91、95頁〉,可知A01之友人「○○」曾代A01向訴訟代理人李律師請求介紹擅長離婚官司之律師,李律師再與A01電話聯繫,向其分析法律上利弊,予以安撫,酌以A01所提起訴狀、委任狀(原審879卷第81至89頁),固可知A01曾於112年6月27日諮詢離婚訴訟相關之法律意見,並於112年10月2日對A02提起離婚訴訟。然A01與A02婚姻關係迄今既尚存續中,不表示A02、A03在A01與A02離婚前,即可不顧A01感受,恣意交往、同居、生子及另組家庭,A02、A03所為自屬破壞A01基於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至於A02、A03另抗辯A01於離婚訴訟中誣指A02酗酒成性,並對A02提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A01與A02已無任何夫妻情分可言云云,然A01、A02為夫妻,結婚多年非毫無感情,縱A01、A02近年感情不睦,亦難認A01不會因A02、A03之交往而受有遭背叛之痛苦,A02、A03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⒊查A03明知A02為有配偶之人,仍與A02自112年10月底交往迄

今,且同住一處,A03並於113年8月16日產下一女,為A02、A03所不爭執,其等往來已逾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破壞A01之家庭生活圓滿及婚姻完整性甚明。是A01主張A02、A03故意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A03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A01雖主張A02自112年6月起對伊百般挑剔與嫌棄,顯自112年6月起即與A03開始交往云云。惟依本院職權查詢2人出入境資料(本院卷第147、149頁)所示,A02、A03固於112年7月16日、同年10月19日均有出境及於同年7月18日、10月25日均有入境之紀錄,112年7月16日、7月18日、10月25日並搭乘同一班機,且A02、A03亦不爭執2人於112年7月間與友人一同前往澳門、112年10月間在越南碰面之事實,然否認係單獨出遊(本院卷第353至355頁)。則審酌A02、A03搭乘同班飛機出國、回國或出遊之原因多端,且A01與A02之相處如何,與A02、A03是否交往,非有必然關聯,A01復未提出A02與A03於上開期間有交往之證明,A01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㈡A01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A01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今,為全職家庭主婦,與A02於101年結婚,育有2名子女,迄114年間婚姻關係已持續13年,主要收入來源為投資理財所得,每月約3至5萬元不等,113年所得約4萬餘元;A02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20萬元,113年所得約338萬餘元;A03目前待業中,無收入,113年所得0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752號卷第19、2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據(限閱卷);復審酌A01對A02提起離婚等民刑事訴訟,2人感情已生嫌隙,而A02、A03現仍同居一處,並育有一女,無視A01與A02婚姻關係尚存,顯對於婚姻態度輕慢、違反善良風俗,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A01請求A02、A03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2、A03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調解卷第4

5、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A02、A03應連帶給付A0160萬元本息,而駁回A01其餘40萬元本息之請求,即有未合,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前開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駁回A01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命A02、A03連帶給付部分,核無違誤,A02、A03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A01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02、A03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