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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景龍江視同上訴人 景寶猜

景寶珠景寶珍杜龍雲被 上訴 人 田寅岑(原名田凱崴)

鄭添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訴訟,以被上訴人侵害其被繼承人黃春綢之權利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應予塗銷。因上訴人主張其為黃春綢之繼承人,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是上訴人景龍江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景寶猜、景寶珠、景寶珍、杜龍雲(下稱景寶猜等4人),爰將景寶猜等4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嗣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於民國95年間標售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由被上訴人鄭添全優先購買。

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賴江淑瓊於95年9月4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58分之16予被上訴人田寅岑(與鄭添全合稱為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伊母黃春綢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國產署北區分署、賴江淑瓊未通知黃春綢行使優先承買權,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並上訴聲明:田寅岑就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其所有人賴江淑瓊(62年1月16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58分之29,嗣於95年9月4日移轉應有部分58分之16給田寅岑,現持有應有部分58分之13)、田寅岑(95年9月4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58分之16)應將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鄭添全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3日以同年9月1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國產署北區分署)。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春綢於起訴前109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屋為黃春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自始未以黃春綢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原審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命上訴人補正當事人適格,上訴人雖於111年3月8日具狀追加景寶猜等4人為原告,然黃春綢尚有繼承人趙寶青,原審即於113年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部分(下稱113年2月5日裁定),上訴人亦未遵期補正。嗣原審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上訴人及景寶猜為何未依上開裁定補正,上訴人與景寶猜俱稱趙寶青並無合法繼承權,且上訴人已另提訴訟確認趙寶青之繼承權不存在;惟上訴人對趙寶青訴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原審復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及景寶猜等4人應依前開113年2月5日所為裁定補正(下稱113年11月4日裁定),上訴人及景寶猜等4人亦未遵期補正,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定。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國產署北區分署、賴江淑瓊未通知被繼承人黃春

綢行使優先承買權,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無效,乃依黃春綢繼承人之身分,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39頁、原審卷第141頁、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5號卷第11頁、第137頁),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黃春綢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黃春綢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其次,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1-

93頁),黃春綢之子女除上訴人與景寶猜等4人外,尚有趙寶青、杜龍海、杜寶璉;而杜龍海、杜寶璉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判決其等對黃春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4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70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以,黃春綢之繼承人應為上訴人、景寶猜等4人及趙寶青。㈢上訴人雖於111年3月8日具狀追加景寶猜等4人為原告(見原

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一第35頁),並經原審於112年10月4日裁定命景寶猜等4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見原審卷第19-20頁)。然黃春綢之繼承人尚有趙寶青(見原審卷第71頁),原法院以113年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部分(見原審卷第109-111頁),上訴人未遵期補正;嗣原審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上訴人及景寶猜為何未依上開裁定補正,上訴人主張趙寶青並無合法繼承權,且已另提訴訟確認趙寶青之繼承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42-143頁)。惟上訴人對趙寶青訴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審復以113年1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及景寶猜等4人應依前開113年2月5日所為裁定補正程序上欠缺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87-188頁),上訴人及景寶猜等4人亦未遵期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見原審卷第191-213頁)。可見本件上訴人並未補正趙寶青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且經原審以113年2月5日、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其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部分,上訴人與景寶猜等4人均未遵期補正。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訴人雖主張黃春綢之申報遺產稅,並非由伊主動申報遺產

稅,伊無權利追加趙寶青為原告,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云云。惟申報遺產稅與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適格顯屬二事,且原法院先後以113年2月5日裁定、113年1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及景寶猜等4人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部分,上訴人及景寶猜等4人本應依限補正,然上訴人及景寶猜等4人均未遵期補正,業如前述。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就前開應予補正事項,因逾期未補正經原審判決駁回,不得再為補正,本院亦無從再命上訴人及景寶猜等4人補正。足認本件非由黃春綢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上訴人主張其無權利追加趙寶青為原告,或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洵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因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事,且經原審通知上訴人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景寶猜等4人對原判決並無不服,係基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結構,須視同上訴,故酌量上訴人專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擔訴訟費用,以昭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