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 訴 人 A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楊志清
張浚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上訴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以代號A女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二、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民國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簡易程序案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而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上開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又於法官法施行前,司法院就與法官法上揭規定相同內容之「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2條第1項,已依但書之規定,於93年10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4422號函、同年12月6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6851號函,依序分別放寬候補法官於一定條件下,自第5年起或自第4年起可獨任辦理民事通常事件之審判程序,然僅限於新收案件,而未及於舊受已合議審理之案件。且該2函文內容,於法官法施行後,亦經司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02621號函、同年12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30502號函示延續辦理。是地方法院法官如違反上開規定及函示,就其候補期間已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之民事通常事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即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下,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法院候補法官謝依庭(下稱謝法官)於112年9月14日接辦,行合議審判,由許瑞東法官擔任審判長,謝法官為受命法官,經原法院合議裁定由謝法官行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見原審卷二第9頁)。嗣謝法官於113年1月18日、同年3月22日、同年5月10日行準備程序並終結,審判長定於115年5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惟該次期日竟由謝法官獨任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辯論終結,同年5月19日以獨任法官名義裁定命再開辯論,定於同年6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且再次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9日為判決,有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114年5月19日裁定及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至62、95至9
7、117至125、241至250、255、279至281、289至297頁)。然謝法官於收受本案時為候補法官,法院組織業於斯時確定行合議審判,不容任意加以變更,縱其後得獨任審理民事通常事件,依上說明,就其舊受之本件仍應續由合議庭審理及判決,訴訟程序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重大瑕疵。又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浚鑫雖於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就本件改獨任行審判程序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43頁),惟原審並未徵得被上訴人楊志清同意,亦未告知上訴人及張浚鑫本件有前開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瑕疵,則上訴人及張浚鑫既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請求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判(見本院卷第136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