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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 訴 人 邱嘉群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國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上訴聲明),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118元,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118元到院,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