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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 訴 人 林育德被 上訴 人 林孟英(即林憲同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宜軒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柏元(即林憲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柏元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憲同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因另案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庭應訊,約下午3時16分許庭訊結束,伊準備離開時,林憲同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以身體阻擋伊離去,多次推擠、拉扯衣領並揮拳攻擊,致伊受有左頸部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而林憲同因與訴外人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及林美德等4人為多年友人,並共同生活、工作,彼等因覬覦伊母親即訴外人林薛彩雲名下財產,先於104年間對伊提出侵占、背信告訴,惟均經檢察官不起訴及再議駁回,其後自稱被繼承人林本源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弘濬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主張林薛彩雲名下財產均屬借名登記之遺產,林憲同於訴訟中刻意拖延程序、對伊為侵占及精神異常等不實指摘,並藉不實陳述誤導法院,致法院錯誤認定界大有限公司股權及土地持分為借名登記財產,使林薛彩雲名下高額財產遭認定為遺產而分割,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長期承受重大精神痛苦與身心損害。扣除原判決判命給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交通費用65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外,伊尚受有財產上損害11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憲同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孟英部分:除原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用550元及交通費650元

以外,上訴人並未特定其具體受有何項財產之損害;又上訴人於本件衝突所受傷勢輕微,原判決酌定慰撫金之數額已屬過高。至上訴人所爭執林憲同自行或代理他人對上訴人提告之其他訴訟,與本案無關,上訴人據以作為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柏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曾提出書狀辯以:上

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未提出證據,其主張顯無理由;上訴人與親屬間之訴訟及衍生之糾紛,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憲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1,200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憲同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11年4月21日15時22分許,上訴人與林憲同在新北地檢署應

訊結束後,林憲同於偵查庭內以身體阻擋上訴人離去,並發生推擠上訴人、拉扯上訴人及抓住上訴人手部、上臂等處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左頸部、左耳、左手第二指、胸口、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憲同因前項行為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㈡系爭刑事判決就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之

部分認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該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林憲同於114年2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柏元、林孟英依法承受本件訴訟。

㈣上訴人與林憲同均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林憲同於審理期間死亡,本院刑事庭判決公訴不受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憲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再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經查,上訴人主張林憲同以前揭行為,阻擋其離去,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23至29頁),且有系爭刑事判決審理勘驗筆錄可證,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林憲同前開行為另造成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部分,無法自前開事證得知,上訴人亦未提出相應事證以佐其說,自難憑採。

㈡關於損害賠償範圍: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11萬元,

惟查:⑴醫療費用部分:除原審判准之550元外,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均未再主張其有因林憲同本件之傷害行為致受有支付其他醫療費用之損害。

⑵交通費用部分:除原審判准之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自其林

口住所前往土城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交通費650元外,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案發當天即111年4月21日從新北地檢署前往土城醫院急診,診療後返回林口家中,及其前往偵查庭、刑事審理庭開庭或遞狀、前往土城清水派出所報案作筆錄等往返10次以上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等語,然從新北地檢署至土城醫院僅200至300公尺,開車僅須3分鐘,且該路程乃從新北地檢署返回上訴人位於林口家中之順向路程,尚難認該次111年4月21日急診有從住處前往醫院之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就此交通費之支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於111年4月21日16時2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1年4月21日17時離開急診」(見附民卷第29頁),並未記載有何因傷需休養而致無法工作之情形,且考量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情狀,實難認有何影響其勞動能力致使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其前往地檢署或法院開庭、遞狀之故而受有未能工作之損失,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工作損失,亦無理由。

⑷基上,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既未具體指明有何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僅於本院闡明並請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財產上之損害,具體指明損害之內容及金額,並附相關憑證時,陳稱:11萬元指的是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因林憲同無理取鬧,致伊及伊母親敗訴,又因伊母親曾贈與部分財產予伊,造成伊受有財產上的損害,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物相當完整,無補正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核上訴人所指其因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敗訴所受財產上損害,顯與其本件所受系爭傷害無涉。況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之裁判結果,係由該案法院依審理所得之證據及法律判斷所形成,縱上訴人認其結果不當,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評價之損害範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9萬元

,惟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林憲同研究所畢業,為執業律師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04頁),又兩造所得與財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復考量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及態樣、侵害情形及期間長短、上訴人所受傷勢、不法行為所侵害上訴人自由、身體、健康權之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酌定之金額並無過高或過低致失衡平之情形,本院無變更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9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調取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歷審案卷與全部開庭之錄音檔案,然上訴人所主張另案審理過程等事實,縱經調查,亦不足影響本院就本件爭點之判斷,自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向本院刑事庭函詢,若林憲同未於判決前死亡,則113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案件審理後之心證是否會對林憲同加重刑事處罰,然該案既因林憲同死亡而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見不爭執事項㈣),未經合議庭就犯罪成立與科刑事項為實體評議,則上訴人聲請函詢該案合議庭是否形成較第一審判決更不利於林憲同之科刑心證,顯屬調查不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