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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異 議 人 林育德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林憲同之承受訴訟人林柏元、林孟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受訴法院所為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當事人既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則當事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或提出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復為同法第198條所明定。故案件事證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時,審判長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原屬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參與辯論人固得依同法第201條提出異議,惟須該訴訟指揮確有違法情事,始得認其異議有理由。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伊曾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歷審案卷及全部開庭錄音檔,並函詢本院刑事庭有關113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假設被告未死亡時可能形成之量刑心證等,惟受命法官未予調查,即於115年8月14日裁定準備程序終結。嗣於同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伊請求恢復準備程序並調查前揭證據,仍未獲准,審判長並當庭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伊認上開訴訟指揮及證據調查程序有所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準備程序終結之異議部分:

本件受命法官於115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終結準備程序之諭知,並非終局裁定,性質上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說明,既不得抗告,自非同法第485條所定得向受訴法院聲明異議之事項。是異議人就受命法官於115年8月14日終結準備程序所提異議,於法不合。

㈡關於言詞辯論期日異議部分:

本件異議人所稱法院未准許其聲請調取另案全部卷宗及歷次開庭錄音,並函詢本院刑事庭就假設事實可能形成何種裁判等事項乙節,核屬法院就證據之取捨及調查範圍所為之裁量判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本屬事實審法院形成心證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本院就欠缺關聯性或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方法,本得不予調查,不受異議人證據聲明之拘束。異議人所陳,無非係對法院證據取捨及程序進行方式有所不服,尚非審判長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言詞辯論之訴訟指揮有何違法,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所提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受命法官於115年8月14日終結準備程序所提異議部分,為不合法;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