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 訴 人 林逸智被 上訴 人 漢高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訴訟代理人 黃英中
李珮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2,843元本息,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7萬2,84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5、130頁,上訴人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追加無因管理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32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32頁),然上訴人所為追加係本於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代墊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漢高築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當時系爭大廈尚未全部建築完成,其餘住戶尚未完全遷入,伊陸續代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工程款計26項,並於民國87年間因建設公司在1、2樓之間未開採光窗,伊因無法聯絡地主戶,故與購買戶協議開窗,由伊代墊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工程款10萬元,以上合計代墊款37萬2,843元。伊一再催請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士元返還,但未予置理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2,843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2,843元,及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代墊款明細,並無伊同意之會議紀錄及各項代墊款施工之會計憑證。上訴人於87年間被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委,管理公共事務或修繕無以私人墊款之情事,縱便宜行事,亦應於主委交接時結清所有會計帳目,上訴人經過數十年後提出,顯不合理,其代墊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除編號18、19、23外)所示費用: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同法第17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為「按無因管理,有藉此為口實,妄干涉他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開始管理時,負通知本人之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指示,始足以矯正其弊」,是管理人違反上開通知義務,係構成債務不履行,要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為系爭大廈住戶之利益,墊付如附表所示費
用,並提出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為證。被上訴人辯以該等費用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同意,上訴人請人施作開窗、花台,地主戶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查,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項目(除編號18、19、23外)確實至今仍存於系爭大廈內,為被上訴人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1頁),材料費用亦為工程項目所不可或缺,顯係為系爭大廈住戶利益所支出之有益費用;至附表編號18、
19、23部分,則非屬對系爭大廈住戶必要或有益費用,該部分請求,則非可取。又查,被上訴人對於當時工程施作,並無提出任何反對之意思,有上訴人提出施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從而,上訴人雖擔任系爭大廈第一屆主任委員,但無義務為系爭大廈住戶墊付費用,是其主張墊付如附表所示項目(除編號18、19、23外),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屬可取。至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所代墊之上開費用,未通知區權人,並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等語,即便為真,依上說明,僅構成債務不履行問題,無礙於本件無因管理之成立。
⒊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
既經本院准許,則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就該請求權再為論斷,併此敘明。㈡然本件除附表編號26外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消滅:
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此觀諸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即明。此所謂起訴,係指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24號判例參照)。而於訴訟中主張抵銷,雖僅為訴訟上之防禦方法,非為訴訟標的,但除有行使民法上抵銷權外,兼具為訴訟行為之性質,其效力與訴訟外行使抵銷權不同。訴訟外行使抵銷權,僅生請求之效力;訴訟上行使抵銷權,其行使請求權之積極性,應強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請求。又訴訟中主張抵銷,雖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但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亦生訴訟上之既判力,當事人間有關主動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因之確定,故訴訟中主張抵銷實質上本具有起訴之效果。佐諸民法第129條第2項各款所列舉非屬起訴事項,而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其事由均係因債權人已於訴訟或非訴程序有積極行使請求權事實之故。甚且,債權人選擇於訴訟中主張抵銷,而未同時另行起訴,亦有防免裁判矛盾,且有節省兩造、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訴訟經濟功能。如認於訴訟中主張抵銷,不能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債權人必須另行起訴,除使抵銷抗辯喪失上開功能外,亦徒然增加當事人與法院之成本,實有未妥,堪認在訴訟中主張抵銷,應相當於起訴,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復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給付管理費為由,向上訴人提起給
付管理費事件,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985號判決(下稱另案)上訴人應給付16萬4,111元本息。上訴人於另案程序中,提出熱心承擔系爭大廈之大門、花台、燈具水電、門前安全欄杆、大門吉祥石雕及鐵門工程,約花費三十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並有另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則上訴人於另案以附表所示費用為抵銷抗辯時,則就附表編號26請求權(即94年7月12日)應自108年5月15日重新起算時效,尚未罹於時效。更何況,被上訴人自承另案判決(即108年5月29日)後,上訴人每次開會都持續提到這件事(指代墊費用),導致區權人都不想來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上訴人既於另案訴訟中,就附表編號26請求為抵銷抗辯,則於另案訴訟確定或終結時,應重行起算本件代墊費用請求權之時效,被上訴人辯以此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即非可取。至本件除附表編號26外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均發生於93年5月15日前,該等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等費用,自為可取。
㈢上訴人確實有支付如附表編號26所示費用,計12萬5,000元,
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代墊費用及自支出時翌日起之利息,即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追加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5,000元,及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日期 項目 金額 (元) 證據資料 1 87年12月21日 雕石工資、石材 72,000 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收據(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 2 88年3月24日 園藝工具 300 發票(見原審卷第13頁) 3 88年8月31日 工款(植筋、洗洞) 4,380 千立工程有限公司簽收單(見原審卷第17頁) 4 88年11月3日 材料 400 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7頁) 5 88年11月5日 丸砂布 100 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7頁) 6 88年11月30日 400W屋外投光燈 8,400 世大照明有限公司發票、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9頁) 7 88年12月25日 德國 GEZE 2,300 嘉和五金店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1頁) 8 89年1月27日 開關 683 銓品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3頁) 9 89年2月11日 電表箱 400 東億水電冷氣工程行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3頁) 10 89年2月11日 2P20ABH無熔絲開關 200 東億水電冷氣工程行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3頁) 11 89年3月17日 大門前鐵管安全拒馬 8,000 全通電器水電行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5頁) 12 89年6月13日 高壓鈉管 1,250 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5頁) 13 89年6月13日 配電工程 15,000 全通電器水電行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5頁) 14 89年6月13日 定時器 1,250 東億水電冷氣工程行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5頁) 15 89年12月5日 不銹鋼鐵門絞鍊修焊及料 3,500 新曹企業社(見原審卷第27頁) 16 89年12月 修理門弓器 1,200 嘉和五金店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9頁) 17 90年1月22日 廢棄物清運 19,000 榮泰建材行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1頁) 18 90年1月22日 金露、杜鵑 1,700 花之鄉企業社免用發票收據(見原審卷第33頁) 19 90年1月23日 春聯 100 慶芳文具行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3頁) 20 90年2月1日 黏劑等 2,300 全日欣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5頁) 21 90年9月12日 燈管 30 本良水電鎖匙行收據(見原審卷第35頁) 22 90年12月20日 螺絲釘等 650 永鐘電機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7頁) 23 90年12月23日 聖誕紅等 1,200 大台北紅樹林園藝收據(見原審卷第39頁) 24 91年3月 崁燈具、燈管 3,300 泰宇照明設備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9頁) 25 91年3月 資材 200 業舜興企業社收據(見原審卷第39頁) 26 94年7月12日 花台及燈座施工 125,000 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1頁) 27 87年2月19日 1.2 樓間開採光窗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