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被 上訴人 許晉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建州,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胡竹玲(下以姓名稱之)於108年3月29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邀伊、訴外人吳杰凌(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吳杰凌等2人,與胡竹玲合稱胡竹玲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胡竹玲於108年4月8日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7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吳杰凌等2人為共同發票人。胡竹玲另於108年4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書),邀吳杰凌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抵押契約書約定,胡竹玲應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按月清償1萬5,525元,然胡竹玲僅繳款至109年2月止,合計15萬5,250元,之後即未按期給付,嗣伊依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展期餘額表(下稱系爭餘額表),自109年3月起至113年3月止,按月代胡竹玲繳納1萬5,525元,合計76萬725元,依系爭抵押契約書約定,上開連帶保證責任債務已於112年4月10日清償完畢,惟系爭餘額表所示清償完畢日期為114年4月10日,顯已逾越系爭抵押契約書所約定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之溢繳款項16萬5,975元(155,250元+760,725元-750,000元),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6萬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2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其中17萬775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本息)為強制執行,然系爭貸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金額為75萬元,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共48期,按月給付1萬5,525元,總金額為74萬5,200元,尚不足以清償系爭貸款本金,顯見系爭抵押契約書所載清償期間應屬誤繕,實際清償完畢日期應為114年4月10日,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胡竹玲於108年3月29日向遠東銀行貸款75萬元,邀吳杰凌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申請書,其上記載貸款期數72期(士林地院卷第50頁)。
㈡胡竹玲於108年4月8日簽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邀吳杰凌等2
人為共同發票人,上訴人持系爭本票以胡竹玲等3人尚有本金17萬775元尚未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士林地院卷第90至93頁)。
㈢胡竹玲於108年4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抵押契約書,邀吳
杰凌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其上記載本金75萬元,自108年5月10日至112年4月10日,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1萬5,525元(士林地院卷第48至49頁)。
㈣胡竹玲自108年5月至109年2月止,繳納10期,共計15萬5,250
元,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至113年3月止,繳納49期,共計76萬725元,胡竹玲及被上訴人合計繳納91萬5,975元(士林地院卷第58至6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抵押契約書約定,上開連帶保證責任債
務已於112年4月10日清償完畢,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之溢繳款項16萬5,975元,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6萬5,975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抵押契約書約定,上開連帶保證責任
債務已於112年4月10日將清償完畢,惟系爭餘額表所示清償完畢日期為114年4月10日,顯已逾越系爭抵押契約書所約定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之溢繳款項16萬5,975元,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6萬5,975元本息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⒊經查,系爭申請書記載系爭貸款金額為75萬元,其上載明貸
款期數為72期,每期應付金額為1萬5,525元,且為便利申貸作業,該申請書及申貸相關資料將由上訴人代為收取,且胡竹玲等3人亦了解遠東銀行之車輛貸款行銷作業係委託上訴人處理,胡竹玲等3人並在系爭申請書下方簽名確認,有系爭申請書可稽(士林地院卷第50頁),足認系爭貸款之清償方式係分成72期付款,每期應繳納金額1萬5,525元,總金額為111萬7,800元。然觀諸系爭抵押契約書所示,分期付款本金為75萬元,付款期間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付款金額為1萬5,525元(士林地院卷第48至49頁),可知系爭抵押契約書記載付款期間之期數僅有48期,總金額為74萬5,200元(15,525元X48期),尚不足以清償系爭貸款本金75萬元,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契約書所載清償期間有誤繕之情事等語,即非無據。再者,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起至113年3月止,按月代胡竹玲繳納1萬5,525元,於113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新北地院卷第11頁),倘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已於112年4月10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無須再依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餘額表繼續繳納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計11期之款項17萬775元(15,525元X11期),參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3年6月10日,顯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貸款本息於112年4月10日尚未清償完畢。此外,被上訴人既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已知悉系爭貸款之清償期數應為72期,而非僅有48期,系爭抵押契約書所載清償期間確有誤繕,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6萬5,975元本息云云,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即不
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貸款採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期數為72期,每期應繳納金額1萬5,525元,胡竹玲自108年5月10日起開始按月繳納,迄至114年4月10日止始能將系爭貸款本息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僅代胡竹玲繳納自109年3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款項,系爭貸款本息仍未清償完畢。又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及支付上訴人全額受償系爭貸款本息,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系爭貸款本息既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應負前揭連帶保證債務即未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6萬5,975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108年4月8日 胡竹玲 許晉綱 吳杰凌 75萬元 113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