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 訴 人 皇家遊騎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熊玲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健
鄭恒被 上訴 人 台北晶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富美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富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上訴人皇家遊騎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遊騎兵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皇家遊騎兵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保全服務,期間自112年9月30日至113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按月應給付保全費新臺幣(下同)46萬7,775元;復於同年月與上訴人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莉絲汀公司)簽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克莉絲汀公司提供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按月應給付管理服務費42萬9,450元。詎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函知伊,將於同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惟伊已派駐人力至被上訴人社區,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造成皇家遊騎兵公司、克莉絲汀公司依序受有無法請求113年9月服務費46萬7,775元、管理維護費42萬9,45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皇家遊騎兵公司、克莉絲汀公司46萬7,775元本息、42萬9,45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皇家遊騎兵公司46萬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克莉絲汀公司42萬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任意終止權,依約提前1個月於113年7月15日函知上訴人,將於同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伊非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亦未證明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㈠皇家遊騎兵公司、克莉絲汀公司於112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依
序簽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保全期間自112年9月30日至113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保全費用46萬7,775元;管理維護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用42萬9,450元。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函知上訴人,將於同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7月15日收受。
㈢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113年8月31日前所有服務費,並無積欠上訴人此期間任何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即被上訴人)
、乙(即皇家遊騎兵公司)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29頁);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克莉絲汀公司)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47頁)。前開約定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文義完全相同,復無排除該條適用之特約,兩造締約真意應係將該條規定列明於系爭契約約款中,自應與該規定為相同解釋。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所生損害,就受任人方面言之,係指受任人遭受如委任不終止應可不發生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均約定契約當事人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29、47頁),被上訴人業於113年7月15日函知上訴人將於同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稱其已依約行使任意終止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契
約云云。惟系爭契約本於113年9月30日屆期(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同年7月15日即已收受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之書面通知,告以系爭契約於屆滿前1個月之同年8月31日終止乙情,則上訴人尚有1個半月期間處理預計派駐至被上訴人社區之人力等相關事宜,難謂被上訴人係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況所謂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所生損害,就受任人方面言之,係指受任人遭受如委任不終止應可不發生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業經說明如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即無法取得113年9月服務費、管理服務費之損害(本院卷第77頁、第111至112頁),即非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所指之損害,自不得據以該等約定為請求。至上訴人泛稱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其公司商譽受影響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其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28頁),尚難採認。又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本應依約履行,其因履約所支出之活動費,亦難認係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所生之損害。據上各節,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終止後,除無法取得兩造原約定之報酬外,尚受有其他積極損害或無法取得其他預期利益之消極損害,其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為前開請求,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皇家遊騎兵公司、克莉絲汀公司46萬7,775元、42萬9,450元,及均計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