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 訴 人 廖允齊被 上訴 人 楊德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1年6、7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在Telegram由訴外人陳奕綸、林偉群(下均分稱姓名)及其他多人組成之「熊貓-火幣工作群」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上手(下稱車手頭)之角色。上訴人與陳奕綸、林偉群、陳軒、吳若喬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向伊佯稱投資「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可利用賣物套利,致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經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後,再由陳軒提領款項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取得款項後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交付林偉群,再由林偉群與陳奕綸以不詳方式隱匿贓款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匯及提領細節詳如附表所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給付110萬700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提起上訴辯以: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4、107、
155、335、435、4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伊犯罪,然前述判決認定有誤,伊已提起上訴,且民事事件應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伊之友人李振瑋(前花蓮市民代表會主席)於111年5月間欲經營虛擬貨幣事業,與伊及陳奕綸合作,李振瑋表示係在火幣或幣安交易所平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以C2C交易方式(實名認證、綁定手機號碼)進行,伊因信賴李振瑋之身分,介紹友人陳軒、吳若喬、邱子豪(下稱陳軒等人)予李振瑋結識。因陳軒等人無資金向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由伊提供擔保,使和呈公司借調虛擬貨幣予陳軒等人,由陳軒等人將虛擬貨幣賣出並扣除自己利潤後,再將剩餘價款交回和呈公司。李振瑋退出和呈公司後,陳奕綸告知伊及陳軒等人,日後若再將買賣虛擬貨幣所得價款直接匯入和呈公司帳戶,會衍生稅務問題(虛擬貨幣無實物,若將虛擬貨幣買賣款項存入和呈公司帳戶,則全部將會列為營業所得,而無法扣除成本),遂要求陳軒等人改以現金方式交回賣出之虛擬貨幣價款,惟為避免發生捲款潛逃糾紛,才要求擔保人即伊負責收取陳軒等人賣出虛擬貨幣價款所得現金,交回和呈公司,同時補貼伊車資費用。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之詐欺手法並非罕見,被上訴人係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竟疏未注意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乃與有過失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
偵訊中指述在卷,且有其所提匯款申請書可參,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閱無誤。參酌系爭刑事案卷內所附證人徐偉彬於警詢時陳述伊提供自己帳戶予綽號「阿彬」之友人使用、伊獲取酬勞等情,及前述案卷內所附陳軒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其餘同案被告陳奕綸、林偉群、陳軒等人之警詢、偵訊及在刑事法院審理中之供述等卷證資料,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所為(包含被上訴人受害及其他被害人受害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較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4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提起上訴),有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至68頁),可知刑事法院審酌卷證資料結果亦認定上訴人所為係構成刑事不法行為。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聲稱陳軒等人係進
行虛擬貨幣之買賣而取得買賣價款,伊僅係向陳軒等人收取價款並交回和呈公司,層層轉匯與伊無關云云,則上訴人自應提出所謂虛擬貨幣「賣方」出售予「買方」之相對應虛擬貨幣流動之紀錄,並就「買方」匯款金額與虛擬貨幣流動之關聯性提出具體說明及舉證,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從採信。況且,被上訴人指訴其匯款之原因及情節與虛擬貨幣之買賣並無關聯,參酌徐偉彬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供述內容,陳稱係將伊帳號交給綽號「阿彬」之友人使用,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均由陌生人匯入(伊不知錢從何而來),「阿彬」從中取部分給伊酬勞等情(本院卷第202-7至202-9頁),益徵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係藉由多人分工合作,先施行詐術使被上訴人誤信匯款後,藉由緊密時間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製造金錢經混同後再轉匯之複雜金流狀況,再以提領現金方式形成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作為聲稱合法之藉口。上訴人僅具狀空言否認從事不法行為,未就所收取金錢來源確屬合法一節提出具體舉證,辯稱層層轉匯與伊無關,被上訴人受騙匯款係自身過失云云,顯係飾卸推諉之詞,自無可採。前述以不同帳戶層層轉匯再由陳軒提領之現金既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顯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彼此相互分工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所得贓款金流複雜並形成斷點之效果,使被上訴人因此求償困難,則上訴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所為係密不可分無從切割,應認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受騙匯款所生之16萬元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之16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理。㈣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6
萬元,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清償期可據,故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附民卷第9頁),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楊德馨 蘇美玉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9:41 16萬元 徐偉彬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9:59 32萬元 陳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9:59 32萬元 陳軒於同日10時3分許,提領51萬2000元,嗣再交付予上訴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