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良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寶華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林婉玄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志乾(即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柯飄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高丁山、黃琬婷、吳星和(下分稱姓名,合稱高丁山等3人)均為訴外人杰維亞有限公司(更名良一直播有限公司,下稱杰維亞公司)股東,因出賣各自出資額予上訴人,共同起訴請求上訴人支付價金,為共同利益之人,其經高丁山等3人選定為被選定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並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有同意書及股東同意書可稽(原審卷第19、27、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另提出倘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交付民國112年12月31日製作之杰維亞公司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0643元、銀行存款323萬3208元及杰維亞公司開設華南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免計自114年1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第40、41、147、246頁),固屬新防禦方法,惟此涉及上訴人交付價金之同時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高丁山等3人、吳凱杰原係杰維亞公司全體股東,各自出資11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90萬元及100萬元,分別占公司登記資本22%、20%、20%、18%、20%。杰維亞公司全體股東於113年4月28日股東會決議結束營運(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體股東與上訴人於113年6月間簽立股權轉讓協議,合意由上訴人以130萬元購買全部股東出資額(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杰維亞公司全體股東於113年7月22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將全部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改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寶華為董事、更名為良一直播有限公司、遷址、修正章程等(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於同年8月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暨點交廠房設備予上訴人,上訴人卻迄未給付按伊與高丁山等3人出資額占公司登記資本比例計算價金等情。爰依系爭轉讓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28萬6000元、高丁山26萬元、黃琬婷26萬元、吳星和23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杰維亞公司總經理吳昆明以不實之系爭資產負債表,佯稱杰維亞公司經營之直播事業團隊成熟、獲利盛豐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下旬同意以130萬元接收杰維亞公司之直播事業,伊於113年8月間發現受詐欺後,已於113年8月14日、19日以Line向代理全體股東簽約之被上訴人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倘認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因本件是營業轉讓,買賣標的除杰維亞公司全體股東出資額及廠房設備外,尚包含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之現金7萬0643元、銀行存款323萬3208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價金之同時,應將上開現金、存款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伊,且免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8萬6000元、高丁山26萬元、黃琬婷26萬元、吳星和23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高丁山等3人、吳凱杰原係杰維亞公司全體股東,出資額分別為11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90萬元及100萬元,各占公司登記資本22%、20%、20%、18%及20%。杰維亞公司全體股東於113年7月22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並於同年8月2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暨點交廠房設備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7至29、73至8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52、246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52、153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買賣標的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杰維亞公司全體股東簽立系爭轉讓協議,約定上訴人以130萬元購買其等出資額等語,上訴人則辯以其未簽署系爭轉讓協議云云。查系爭轉讓協議確實未經上訴人簽署(原審卷第21至23頁),固非其與杰維亞公司全體股東之書面契約,惟上訴人自陳其與杰維亞公司全體股東達成以130萬元買賣全部出資額,足以認定兩造就購買杰維亞公司出資額成立口頭約定契約。
2.雖上訴人辯以買賣標的尚包含吳昆明提供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現金7萬0643元、銀行存款323萬3208元云云。然依證人吳昆明在本院證述:杰維亞公司經營業務是招攬臺灣直播主到公司場地進行直播,伊是負責架設直播網路設備及招攬直播主,113年4月28日杰維亞公司股東會決議結束營業,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間請伊尋找買家盤讓廠房設備,伊有協助帶看兩組買家,其中一組就是曾勗倫偕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寶華前來,伊不負責財務,故未提供系爭資產負債表或任何資料給王寶華,僅告知買賣標的是杰維亞公司之廠房設備,並未告知交易標的尚包含公司現金、銀行存款,伊亦未授意會計人員提供杰維亞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給王寶華。況實際合約是由被上訴人與王寶華自行在辦公室洽談,伊與曾勗倫留在廠房未加入討論,伊已將廠房設備點交給王寶華的特助黃微雅,並留下來一個月協助上訴人營運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9頁),吳昆明證述杰維亞公司股東決議結束營業,欲盤讓標的為廠房設備,並未包含公司現金、銀行存款。再者,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現金7萬0643元、銀行存款323萬3208元(本院卷第77頁),乃112年12月31日杰維亞公司之財務狀況,並非兩造於113年6月間交易時之財務狀況,且上訴人以130萬元購入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多達330萬3851元之現金及銀行存款,亦有悖離商業交易常情。況上訴人不爭執杰維亞公司帳務切割日期為113年8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日(本院卷第246、247頁),則上訴人事後辯以買賣標的尚包含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112年12月31日上開現金及銀行存款云云,並無可取。雖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曾勗倫證明兩造洽談買賣標的乙節(本院卷第227頁),然吳昆明業已證述其與曾勗倫留在廠房內,由被上訴人與王寶華自行在辦公室洽談買賣契約,曾勗倫既未參與,自無傳訊必要。
㈡上訴人復抗辯吳昆明以不實之系爭資產負債表,佯稱杰維亞
公司經營之直播事業團隊成熟、獲利盛豐等語,其於113年8月14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受詐欺買受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吳昆明並未提供系爭資產負債表,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現金、存款,亦非兩造合意買賣標的,已見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資產負債表有何不實情事。參以上訴人所辯係以113年8月14日、19日Line傳送:「吳董(指被上訴人)您好,我之前收購公司主要是基於吳先生(指證人吳昆明)說他有豐富的經驗,完整的團隊,及豐富直播主跟廠商資源,再加上他有強烈的意願繼續經營,所以我才有意願接受公司的轉讓…」、「吳先生您好,我已經請特助趕快把公司過戶回去給你,我們轉讓取消囉,我也是受害人,我正在努力的把房子頂讓出去…」等語(原審卷第109、113頁),並未提及其有因吳昆明提供不實之系爭資產負債表而受詐欺乙節。是上訴人以其受吳昆明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抗辯無須向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云云,殊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高丁山等3人、吳凱杰與上訴人達成以130萬元出
售其等各自出資額之買賣合意,並已依約辦理轉讓出資額及點交廠房設備,則被上訴人及高丁山等3人,按其等出資額各占公司登記資本比例計算可受分配買賣價金,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8萬6000元,高丁山26萬元,黃琬婷26萬元,吳星和23萬4000元本息,應屬可採。至本件買賣標的並未包含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現金7萬0643元、銀行存款323萬3208元,已見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上開現金、存款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為同時履行抗辯,並請求免計自114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8萬6000元,高丁山26萬元,黃琬婷26萬元,吳星和23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