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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 訴 人 廖鴻儒被 上訴 人 A01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A01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被上訴人A01於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人,且為原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45號(下稱第145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上訴人姓名及住所。又A01於民國115年4月間已成年,並經本院於同年5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頁),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A01於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胡睿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裕瓊」、「財運通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飆速股」(下逕稱其暱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蔣裕瓊」向伊佯稱:下載投資平台Ally invest,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5日在伊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A01,及於同年12月7日、同年月20日在伊住處,分別交付現金16萬元、59萬元予該集團其他成員,而受有損害計90萬元。A01與斯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之A01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112年11月25日之行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112年12月7日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另其餘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另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而言;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即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㈡、經查,依A01於第145號事件之陳述、上訴人於同事件所提現儲憑證收據及第145號事件宣示筆錄(第145號影印卷第9至1

3、43、156至180頁),固可認A01於112年9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暱稱「已刪除帳號者」之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冒稱投資公司專員,向上訴人收取現金15萬元無訛。然該次詐騙行為,與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7日另受騙交付16萬元予該集團成員,係屬各自獨立發生之侵權行為。審酌A01係受指示負責特定取款工作之車手,非該集團核心成員,上訴人自承於112年12月7日向伊取款之車手為他人(原審卷第9、33、43頁),是就A01於112年11月25日向上訴人取款之行為,合併其他行為人向上訴人詐騙之主要侵權行為觀察,難認A01之行為與上訴人另於同年12月7日受騙交付16萬元予他人之行為,同屬上訴人發生16萬元損害之原因,或與該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就112年12月7日該次侵權行為,對A01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1與斯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之A01之母連帶給付16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